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48號
TYDV,101,訴,348,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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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邱景豐
訴訟代理人 邱京佑
被   告 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六0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鋼架造鐵皮屋(面積為二十八點五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 縣八德市○○段602-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9.4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桃園 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占用面積為28.53 平方公尺,而變 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0 2-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鋼架造鐵皮屋(面積: 28.5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 前開聲明第1 項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602-2 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位置搭建鋼架造鐵皮屋(面積:28.53 平方公尺),而占用 系爭土地。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辯稱 :伊當初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28號建物時即 有包括建物前面之道路用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搭建鋼架造鐵皮屋(面積:28.53 平 方公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且經本 院到現場勘驗及囑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 被告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搭建鋼架造鐵皮 屋(面積:28.53 平方公尺),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 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5日 德地所測字第1010003271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第25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伊當初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28號 建物時即有包括建物前面之道路用地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惟觀 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該不動產買賣標的為桃園縣八 德市○○街28號建物及坐落之桃園縣八德鄉○○段490-16地 號(即八德市○○段570 號)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特約事項㈣亦記載「本件不 動產買賣佔有私人土地約五坪,承買人全部取得使用,不另 計金額,倘他日必須拆除時,承買人須無條件拆除,並不得 要求任何賠償。」,顯見被告於買受桃園縣八德市○○街28 號建物及坐落之基地時即知伊並未取得鄰地即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 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鋼造鐵皮屋(面積 28.53 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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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