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76號
TYDV,101,訴,1576,201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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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焱昇
被   告 莊文君即誠品休閒用品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莊文君即誠品休 閒用品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22,78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7,930 元,扣除前於督促程序中已繳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7,430 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3 日以裁定限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為補正,並諭知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民國101 年9 月12 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民國101 年9 月26日 〉查詢簡答表〈內略稱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13時51分查詢 時查無原告繳費資料〉附卷足按。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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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