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34號
TYDV,101,訴,1134,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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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清
訴訟代理人 李裔淇
被   告 黃財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民國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00 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即民國101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8,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3日,見本院訴字卷第8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00 元及自 附表利息起算日(即10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係於本 件審理之前,且依原告之主張,均為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之事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藉由永順廣告社之名義,陸續向原告購 買貨品,被告為給付101年1月份之貨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137,200元、178,600 元,原告屆期向 銀行提示皆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另被告



尚積欠原告101 年2 、3 月之貨款,金額共計為308,499 元 ,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為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 人,自應依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又原告 為貨品買受人,自應依民法第367 條交付約定價金。爰依兩 造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 、2 、3 項聲明,及㈡請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如附表 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對帳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 述各筆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聲明第 1、3項部分雖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惟本件非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非屬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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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即│ 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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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黃財貴│137,200元 │101年4月5日 │101年4月5日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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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黃財貴│178,600元 │101年5月5日 │101年5月5日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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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