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1年度,114號
TYDV,101,親,114,201209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14號
原   告 張奕碩
法定代理人 張喬寧
被   告 邱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9 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張奕碩張喬寧自被告邱顯強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之甲類家事訴訟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就 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總上 ,本件係因原告張奕碩為非婚生子女,但因誤認為其生父母 者已結婚而視為婚生子女。惟兩造間既無自然血親關係如前 述,則兩造間身分存在與否,即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及基 礎事實且致兩造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等不妥之 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亦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 間無自然血親關係存在之訴,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無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張喬寧於民國93年4 月26日生下1 子即 原告張奕碩,嗣張喬寧與被告邱顯強結婚,張奕碩因而取得 婚生子女身分,又張喬寧與被告邱顯強於94年8 月19日協議 離婚,因張奕碩張喬寧自被告邱顯強受胎所生,為此提出 診斷證明書乙份、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 62條及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 項,明定否認對像 係同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 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民法第1064條所定非婚生子女 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視為婚生子女(準正)者,因妻之受胎非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該受準正之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 2 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訴訟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判決 意旨),是故非生父與生母結婚,縱向戶政機關申報為生父 ,使非婚生子女依準正之規定,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但與 實情不符,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定準正 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又觀之上 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林志豪(訴外人)與張奕碩接受DNA 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林志豪為張佑恩(即張奕碩)之父 親之機率為99.990131%。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張奕碩實非被告邱顯強之子,則原告與被告 邱顯強間親子關係應不存在。然而原告與被告邱顯強間既無 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則雖被告出生後,張喬寧與被告邱顯 強結婚,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擬制原 告為被告邱顯強之婚生子女。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非 張喬寧自被告邱顯強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