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曾陳景妹
相 對 人 曾文貴
關 係 人 張真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文貴(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陳景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文貴之監護人。指定張真銘(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1111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 94年間起因動脈硬化性癡呆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重度失智需長期照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已欠缺與外 界溝通能力,而對一般性、日常性之事務亦無法理解,已達 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復因相對人 平日皆由聲請人照料生活起居,子女皆在外打拼事業,聲請
人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關 係人張真銘為相對人之孫,平日即相當關心相對人之生活起 居,為此,懇請鈞院指定關係人張真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署桃園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 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 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 然相對人躺在病床上,插著鼻胃管,沒有任何反應,並訊據 鑑定人邱瑞祥醫師稱以:相對人目前屬於精神喪失的狀態, 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9 月7 日訊問筆錄 )。佐以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鑑定結 果:㈠曾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㈡理由:曾 員為一疑似阿茲海默氏症合併呼吸衰竭導致極重度失智之個 案。...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曾員已無意識。外 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 及問話完全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 身體抱怨、定向感、病識感等皆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 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 心神喪失之程度。理學檢查:曾員頭部無手術疤痕,四肢肌 肉明顯萎縮,鼻胃管及氣管插管留置中。並仰賴呼吸器維生 等語,有迎旭診所101 年9 月7 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1234號 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 行訪視,該公會101 年9 月3 日桃姚字第101395號函所附之 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⒈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自述相對人臥病後花費由其負 責,因開銷大,現需販售兩人共同持分的土地作為相關開銷 和生活支出;再者,相對人長子多年不斷恐嚇威脅家人欲分 產,聲請人欲趁此次對家中財產進行處置,希望遏止相對人 長子對家人的騷擾;再者,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四女死因不明 ,不希望四女婿分得繼承財產;基於上述理由,家屬經代書 建議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⒉相對人狀況說明: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 人外孫。相對人和配偶育有9 名子女,皆已婚各有家庭且居
住桃園縣境內,現相對人次子、3子和4女已往生。相對人本 與聲請人、外籍看護同住,除長子外,6 名女兒都會輪流到 家中居住陪伴相對人、聲請人。近期相對人因肺炎住院治療 ,現住怡仁醫院加護病房隔離房。家屬稱相對人從事農作身 體相當硬朗,僅有白內障和視力退化問題,約自80歲那年受 失智症影響,身體開始走下坡,除精神變差和恍惚,亦認不 得人,經常亂跑和罵家人。近兩年相對人健康日趨嚴重,無 法行走且大小便失禁,此次更因進食嗆到導致肺炎,目前於 加護病房治療中且需仰賴呼吸器。現相對人因視障、失智症 ,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手冊。實訪所見相對人臥床無反應, 睜眼、雙頰凹陷且身形瘦弱,肢體亦僵硬踡縮。身上安置鼻 胃管、尿管、呼吸器和點滴,身體也包裹尿布。因相對人會 抓拔管線,故雙手也穿戴約束手套。家屬叫喚相對人皆無回 應,且從相對人呼吸聲和抽痰機可觀察到相對人痰多。相對 人住怡仁醫院加護病房隔離床,目前住院治療中,由醫護人 員照料,相對人整體外觀乾淨整齊穿著合宜,現臥床無行動 和生活自理能力,舉凡翻身、拍背、移動、進食、大小便和 身體清潔都由仰賴他人照顧協助,目前相對人亦仰賴呼吸器 和施打點滴藥劑以維持身體功能運作。相對人現住怡仁醫院 加護病房隔離床,由醫護人員全日照顧,住院費用則由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住居所房屋為聲請人所有,但建地登記相對 人名下,另相對人、聲請人共同持分兩筆土地,相對人存款 、身分證、健保卡和印鑑資料則由聲請人全權保管作處理。 ⒊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無固定收入,仰 賴賣地所得和老農津貼維持生活經濟,月開銷至少30,000元 ,但未實際核算每月開銷。每年需繳納地價稅3 、40萬元, 自述年開銷百萬元。雖女兒們會貼補金錢,但聲請人不願向 子女拿錢,故家用和相對人開銷都從賣地所得中支出,聲請 人恐後續存款不夠支用,目前有販售和相對人共同持分土地 的計劃。訪談中聲請人多次主動提及相對人長子對於家人不 當之行徑,除透露失望之意,並無明顯的情緒起伏。聲請人 自述住所的地上物房屋為其名,建地則登記相對人名下,目 前兩人有持分土地兩筆,存款尚餘100,000 和1筆定存5、60 萬。目前開銷尚可自行負擔,但擔心後續長久的開銷花費, 如:相對人開銷、外籍看護費、生活費,故有販售土地的打 算。
⒋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事務 由聲請人主責決策,相關開銷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稱自己是配偶,由其擔任監護人最適合;關係人亦表示聲請 人出任監護人較具公信力,其他家屬也無意願,因擔憂受相
對人長子騷擾;相對人5 女曾沛捷女士於訪視現場表示,以 聲請人意見為主,尊重財產為聲請人所有,其有絕對處理權 益。綜上所述,家屬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本 身亦知曉且同意擔任監護人角色。
⒌關係人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外孫。關係人從事室內設計 工作,配偶亦有工作,關係人自述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工作 時間雖彈性但較不固定,月休也不固定,需視工作量和工程 進度,幾乎每天都上班。自述未上班會在家休息,有空也會 探視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自述家中財產和房屋幾乎都登 記配偶名下,名下僅有存款和摩托車一輛,自述經濟上充裕 足夠。關係人未陪同到醫院探視相對人,無法觀察兩造互動 狀況,自述一週探視相對人兩次。
⒍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外孫,會 定期探視相對人和關懷相對人狀況。關係人基於對聲請人的 孝心,希望達成老人家辦理此案的願望,加上自己無懼相對 人長子騷擾,且本身工作時間彈性,因此關係人知悉且同意 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⒎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曾陳景妹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 張真銘先生相對人的外孫,相對人事物由聲請人主責,費用 亦由聲請人負擔。家屬表示相對人子女除相對人長子曾日新 先生不知曉此案聲請,其餘子女皆知曉且同意此案,基於其 他因素考量,皆不願涉入此案之處理,故才由相對人配偶曾 陳景妹女士出任監護人人選、相對人外孫張真銘先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曾陳景妹女士具擔任監護人 意願、張真銘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 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曾文貴 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人平日即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並負 擔照顧費用,而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 堪認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再者,聲 請人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積極或 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此外,關係人張真銘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外孫, 張真銘自身之經濟狀況充裕足夠,且未曾涉入受監護宣告人 名下財產處理之糾紛,衡情當可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狀況,並得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 張真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張真銘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