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31號
TYDV,101,監宣,231,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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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游太郎
相 對 人 游象進
關 係 人 游寶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象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太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象進之監護人。指定游寶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8 年12月14日起,因肺炎、肺病、巴金森氏病等,雖經送醫診 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 條規定指定游太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游寶美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 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 宣告,並指定游象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護宣告同意書、親屬名 冊、親屬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 的係因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故聲請本 件。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鑑定醫 師林彥輝前往相對人現住院之衛生署立桃園醫院病房內探視 相對人,經觀察相對人住院情況為:躺臥在床、閉目、使用 呼吸器、氣切並進行插管治療狀態,而呼喚相對人姓名,相 對人無反應,此有本院101 年9 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另參



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游員( 即相對人游象進)現年85歲,有兩名配偶,育有三男五女共 八名子女,目前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 中。游員過去小學畢業,畢業後曾任佃農之工作,約莫工作 至65歲退休。據家屬表示,游員約在72歲時出現肢體運動障 礙,於敏盛綜合醫院就醫,診斷為「帕金森氏症」。76歲時 因「褥瘡」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長期住在安 養中心。此次游員於98年10月11日因呼吸衰竭至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轉送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於98年10月11日至98年11月19日在加護病房中治療,並於 98年11月18日施行氣管切開術並持續予呼吸器使用。游員於 98年12月14日轉至本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迄今。本院游員住 院之診斷為「慢性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帕 金森氏症」、「糖尿病」、「高血壓」、「癲癇」。結論: 依鑑定所見,游員目前昏迷指數為E2M2VT(E 為睜眼反應、 M 為運動反應、V 為言語反應、T 係指氣管切開),對外界 刺激無如常人之反應,且生命徵象均需仰賴呼吸器,已達到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情形。游員自98年起因「慢性呼吸衰」於本院住院,其 意識狀態係一長期情形,以符合「痴呆症」之臨床診斷。因 此,鑑定人認為,游員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 項監護宣告 之要件等語,有該院101 年09月10日桃醫醫字第1013902774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



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 宣告之原因:相對人為佃農向地主承租土地,目前地主需進 行土地分割處理,此事亦涉及家族其他親友權益,但因相對 人臥床意識不清楚無法自行處理事務,需代理人協助,經代 書建議後家屬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二)需求評估:相對人 有肢障、語障、失智症,且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手冊,相對 人臥床昏迷意識不清已兩三年,現仰賴呼吸器居住署立桃園 醫院呼吸照顧病房,因無行動和生活自理能力,亦無法自行 處理事務,有長期照護和監護宣告之需求。復因相對人為佃 農向地主承租土地,目前需處理土地所有權事宜,故需透過 監護宣告選定代理人辦理此事。(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 游太郎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游寶美女士相對人的五 女,相對人事物由聲請人主責,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相對 人配偶游江軟女士、長女徐游寶貴女士、次子游政雄先生、 次女胡游秀英女士、三女游寶珠女士、三子游永昱先生、四 女游寶春女士家屬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 )定游太郎先生為監護人人選、游寶美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游太郎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游寶 美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 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 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 1 年08月27日桃姚字第101386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 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 需求及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且固定至醫院探視相對人,由 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游太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游寶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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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