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26號
TYDV,101,監宣,226,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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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陳宥丞
相 對 人 陳俊佑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俊佑(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宥丞(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於自幼有 智能障礙,雖送醫診治但未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聲請鈞院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 程度,則請為輔助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陳三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迎旭診所所屬精神鑑定醫師江淑娟前訊 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稱「(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問其年籍 等事項?)會回應」、「(按問:1 +3 =?)無法回答」 ;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江淑娟稱「相對人出生 即發展遲緩,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 1 年8 月30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江淑娟醫師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陳員意識清楚。外觀整齊



。注意力尚可。態度合作。表情略平淡。可以語言表達與溝 通,雖口齒不清晰,但可切題回答。定向感正常。思考無明 顯怪異想法,但內容貧乏。知覺方面否認有幻覺。邏輯判斷 力不佳。無法運算簡單數學,對於金錢與用錢規則完全缺乏 概念。顯示其認知功能不佳,處理個人複雜事務之能力顯有 不足。亦即達到過去所謂「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診所 101 年8 月31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122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之障礙狀態及心智之缺陷程度 等情形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 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人。
三、關於指定輔助人部分: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 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 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陳宥丞先生為相對人的哥哥,相對人於100 年10月份安置於大溪之長長教養院受照顧協助,在親屬的協 助下,陳宥丞先生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與管理相對人存款 ,並以相對人母親遺留之存款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與安置費用 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全情,認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兄,平日即為受輔助宣 告人事務的主要負責者,其在其他親屬之協助下,對受輔助 宣告人應會有最為妥善之照顧,且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 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其來擔任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來說,應具有最佳之利 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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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