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1年度,18號
TYDV,101,消債職聲免,18,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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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素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素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133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 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 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素華前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 得債權人同意,且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 要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自100 年2 月 1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進行 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更生、清算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即以在市場販賣蛋糕為生,每月收入 約7 千元至1 萬元不等,該工作持續迄今等情,業經聲請人 到庭陳述明確,堪認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 定收入無訛。再依債務人勞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知(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卷第155 至 158 頁、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卷第310 頁、第315 頁),債務人於96年11月8 日自泛亞國際文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退保後,迄至101 年7 月5 日均無任何勞工保險投保紀 錄資料,此核與聲請人於99年6 月間在上開更生程序中,向 本院陳報97年前有工作,97年後懷孕害喜很嚴重,無法工作 ,現在在市場賣蛋糕,每天收入約百元,每月約1 萬元左右 乙情相符(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卷第168 頁),雖 債務人於97年度有扣繳單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總額為3,101 元之薪資所得;泛亞國際文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總額為1 萬2,462 元之薪資所得;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為2 萬595 元之薪資所得各1 筆 ,金額合計為2 萬4,958 元;於98年度、99年度則有扣繳單 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為300 元、200 元之執行業務所得,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155 、157 頁、清算執行卷第 310 頁),然衡諸上開給付金額甚低,顯非固定之薪資收入 ,且該所得金額為債務人97年度、98年度及99年度全年所得 ,縱加計債務人每月在市場賣蛋糕之所得約7,000 元至1 萬 元後,於扣除債務人當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2 名幼子後 應無餘額,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6 萬5,408 元,顯然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



本件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參消債條例 第134 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係於99年5 月11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 應以99年5 月11日為聲請清算日。觀諸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 內即97年5 月至99年4 月間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所示,聲 請人之消費項目包含堉舜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普來利實 業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店、春天素食餐廳股 份有限公司、冬蟲夏草茶、大潤發、加油站、南山人壽、健 安汽車材料行、婦嬰用品店、HANG TEN等(聲請人於96年11 月16日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在燦坤3C中壢旗艦店刷卡29,900元 ,分12期付款,其實際消費日期已逾聲請更生前2 年,故第 7 期至第12期之帳款雖列為97年5 月19日至97年10月19日之 消費款,仍不予計入),除堉舜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普 來利實業有限公司健安汽車材料行、南山人壽之消費金額 逾萬元外,其餘之消費均為數百元或1 千餘元、2 千元不等 ,消費金額不高,尚非屬「奢侈商品」,而聲請人於堉舜國 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消費之1 萬5,000 元,係購買子女之英 文圖書,於普來利實業有限公司消費之2 萬2,900 元係購買 冷氣,於南山人壽之消費3 萬2,062 元則係用以支付保險費 ,以聲請人當時已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及民間借款上百萬, 且收入微薄而論,上開購買英文圖書、購買冷氣、支付保險 費之款項或非屬必要支出,或超逾必要範圍,然衡其金額總 計為6 萬9,962 元,尚非甚鉅,且非聲請人聲請清算之主要 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 事由不相當。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 定裁定不免責。
㈣從而,本件尚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 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聲請 免責,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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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