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1年度,14號
TYDV,101,消債職聲免,14,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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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明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明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 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 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 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10 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係經總統於101 年1 月4 日公佈,並 自公佈日施行。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明美前於98年5 月1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5 號裁定准予自98年11月23日17時開 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7 號進行更生程 序,後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同意,且聲請所提之更生方案不符 合依本條例第64條「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 債清字第90號裁定自99年7 月6 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以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清算 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0 年11月17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更正、清算卷宗查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5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 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視為聲請人於98年5 月11日聲請清算 。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任職於富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工地接待工作,陳明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5 號卷第 173 頁背面),是聲請人薪資收入應以每月2 萬7,000 元核 計。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6、97、98年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之所 得為65萬9,690 元【計算式:36萬4,000 元×8/12+33萬5, 200 元+24萬5,468 元×4/12=65萬9,690 元)【見上開消 債更卷第124 至127 頁;99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卷第46、47 頁】。惟尚應審究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其必要生活費用若干? 查聲請人育有兩名子女,其中長子莊正豪已成年,無需聲請 人扶養;另次子莊瀚文16歲,有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及莊 瀚文之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消債更卷第82頁至85頁 ),核屬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受扶義人無訛。茲以行 政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為衡量標準;而未成年 子莊瀚文生活單純,其扶養費則以上開金額之60%計算,並 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莊瀚文一半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家 庭生活必要支出為1 萬2,778 元【計算式:9,829 元+(9, 829 元×60%÷2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另聲請人雖陳 報每月需支出房屋貸款1 萬8,700 元,惟房屋貸款支出於名 義上雖屬債務,惟實質上乃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 累積個人資產,故債務人主張此部分必要支出,即難逕認可 採;惟聲請人若無房貸支出,仍需另行支付租金,考量聲請 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需求,以每月1 萬2,00 0 元之租金為合理,惟應由其配偶負擔一半,聲請人每月租 金支出為60 00 元。綜上核計聲請人及依法受扶義者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共計1 萬8,778 元(1 萬2,778 元+6,000 元)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必要生活費用為45萬0,67 2元 【計算式:(1 萬8,778 元×24=45 萬0,672 元】,是聲請 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65萬9,690 元扣除自己及扶養親



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5萬0,672 元後,尚餘28萬1,74 2元 (65萬9,690 元-45萬0,672 元=28萬1,742 元)。而本件 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8 萬0,753 元【內含聲請人名下國 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9,679 元(見本院司執消債 清卷第92頁、93頁);再加計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 字第6216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名下位於 桃園縣觀音鄉○○段之房地後,債務人可得之餘額7 萬1,07 4 元(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373 頁至第376 頁)】,尚低於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均到庭或以書狀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開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意旨,應受不免責裁 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上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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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