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75號
TYDV,101,消債更,75,2012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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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文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十七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 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於本條例施行前, 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 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 條 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 新臺幣(下同)2,648,442 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 於民國95年2 月7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還款協 議,約定以每個月為1 期,分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26,1 56元之方案(下稱系爭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斯時每月平均 薪資僅為30,000多元(聲請人係於95年2 月間始至健鼎公司



任職),該等還款方案金額實在過高,但迫於銀行壓力,無 奈之下遂接受上開協議,然終因無法負荷,而於96年1 月間 有逾期未能清償之情形,嗣欲補繳還款金額,還款帳戶卻早 已經銀行凍結,而無法繼續清償導致毀諾。嗣聲請人所任職 之健鼎公司竟因發現聲請人之債務情形後,即希望聲請人自 行離職,後來聲請人又遭IC板壓到,聲請人只能在公司要求 下,於96年7 月間自行離職,之後只能打零工而無固定薪資 ,故聲請人並無故意毀諾。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不能清償,於95年2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即系爭還款方案及嗣後毀 諾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佐,且經台新 銀行之代理人到庭及具狀陳報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另聲 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 萬多元,而本院 自聲請人所提出該段期間薪資轉帳資料觀之(參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1 年度消債更7 號案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可 知聲請人自95年3 月(因聲請人係於95年2 月16日始到職, 故自翌月開始計算,並包括年終獎金在內)至96年2 月間之 全年薪資總額為449,997 元,平均每月為37,500元,故本院 即以該金額,為聲請人斯時之每月平均收入基準。另經本院 審酌聲請人毀諾時之社會經濟一般情況及常人日常所須之合 理消費程度等情事,認聲請人於其毀諾當時,其主張本人之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2,065元(包括餐費5,70 0元、租金2, 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水電費2,000 元、健保支出365 元),稍嫌過高,應以10,000元較為適當。故以其毀諾當時 之每月平均收入37,500元,扣除系爭還款方案每月清償費用 26,156元後,僅餘11,344元,再扣除上開聲請人本人之每月 必要支出後,餘額僅為1,344 元。然斯時聲請人尚有父、母 需要扶養,然僅餘1,344 元,則聲請人對於父、母之扶養費 ,每月僅能各支付672 元,實不足夠。故應認聲請人有無法 負擔系爭還款方案之情事存在,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無法履行系爭還款方案,從而導致毀諾之情事,合先敘 明。
四、再者,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附本院卷第48頁),可知聲請人於100 年間於現任 職之公司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得之薪資總額為286,85 8 元,平均每月應為23,905元。而依台新銀行代理人於本院 調查時主張如以聲請人之總債務額計,以180 期零利率計算



,可以再給聲請人協商之方案為每月給付總額11,000元(參 本院卷第72頁),是以該聲請人每月收入23,905元,扣除該 協商方案11,000元,聲請人僅餘12,905元,若再扣除聲請人 本人每月基本之生活開銷10,000元,則僅餘2,905 元可供聲 請人扶養父、母,該等金額仍稍嫌不足,且若突然有臨時、 緊急之重大支出,聲請人即無法負荷上開協商方案。故其確 有無法清償債務或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況,應足可確認無 訛。亦即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又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致毀諾,且聲請人目前仍有無法負擔系爭還款方案及 系爭一致性還款方案之情事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故聲請人 客觀上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無法履行債務或有無法 履行債務之虞之情況,當無疑義。另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記:
一、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 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 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二、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財 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始予 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謹慎提出更生方案。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提 出之更生方案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亦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而撤回更生之聲請,應開始「清算 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 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 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 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 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 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 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有於聲請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及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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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