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鼎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鼎騰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 或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均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惟如有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 清算程序。
二、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 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 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 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聲請人誤為土地銀行)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債權銀行評估後提出繳款方案為 170 期,利率4.5 %,自98年6 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臺幣( 下同)6,700 元。惟聲請人於繳納約30期後遭元誠第二基金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資管公司)聲請強制扣薪 ,聲請人被迫離職,致無法繼續繳納而毀諾,101 年4 月間 聲請人再向銀行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申請,然因尚有資產公 司部分債務無法納入處理未果,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 於98年5 月26日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8年6 月10日起為首 期繳款日,每月償還6,700 元,共分170 期,利率4.5%,並 經法院認可在案;然因聲請人所負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 併入上開協商,其中債權人元誠資管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債務人為扣薪3 分之1 之強制執行,聲請人因無法負 擔上開前置協商所約定每月清償之金額,乃於101 年4 月間 毀諾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7 月9 日桃院晴101 司執五字第52439 號執行命令、元誠資管公司101 年9 月5 日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本院101 司執五字第52439 號債權憑 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11日民事陳報狀 及其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號民事裁 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 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均為影本)各1 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1 至104 頁、第130 、131 頁、第136 至140 頁)。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其因遭元誠資管 公司扣薪而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足夠之所得 收入,無力依上開協商條件按月清償6,700 元,致履行有困 難無誤。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及100 年度之稅後所得分別為413,769 元 、571,337 元,依此計算其99年平均月所得為34,481元(41 3,769 ÷12=34,481元),100 年平均月所得為47,611元( 571,337 ÷12=47,611),嗣於101 年4 月間轉至旭軟電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後,101 年6 、7 月之平均月收入為 30,134元【(6 月份薪資30,215+7 月份薪資30,053)÷2 =30,134】,此有聲請人所提薪資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頁),是本院以30,134元認作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 入之數額。
㈢又查,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13,500元(含
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斯 費1,500 元、房租6,0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電費收據 、電信費收據、水費收據、瓦斯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 加油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核其所列 之支出項目,尚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均屬必要,應 可認列。復據聲請人陳稱其尚需與其兄林昆佑共同扶養母親 陳麗雲(民國42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亦有陳 麗雲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根據內政部 公告之100 年及101 年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0,244元計之,則聲請人與其兄平均分擔5,000 元扶養費 ,應屬合理。另聲請人所列為母親投保醫療險之保險費每月 支出1,000 元,並未過高,亦准予提列。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尚須分擔繼母李美麗之扶養費5,000 元,惟聲請人對其繼母並無民法第1114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 務,則該部分支出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134元,扣除上開每 月必要支出19,500元(13,500+5,000 +1,000 =19,500) 後,雖有餘款10,634元可資清償前協商之還款方案6,700 元 ,惟因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含元誠資管公司及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協商之列。其中,元誠 資管公司表示願以債權總金額99,358元,分12期0 利率,每 期繳款8,000 元,首期繳款11,358元為債務人之還款方案( 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聲請人以上開餘額3,934 元(10,6 34-6,700 =3,934 ),已不足以清償其對非金融機構其中 一位債權人元誠資管公司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故足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 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至3 款雖 定有明文。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 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併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 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 聲請人所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附此敘明(至聲 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另以101 年消債全字第31號聲請保
全處分,業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1日駁回其聲請)。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