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36號
TYDV,101,抗,36,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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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林憲登
      盧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相 對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2 月
6 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連同其未成年子女林育 楨及林育瑩持有之股數共計550,000 股,占相對人總發行股 份總數50%)。因相對人前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業於民國97 年6 月23日屆滿遲未改選,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 字第0983215100號號函命相對人於98年6 月23日前改選完成 ,惟相對人雖於期間內舉行3 次改選(98年5 月22日、98年 6 月15日、98年6 月29日股東會),然皆因違反公司法規, 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992 號確認上述決議不成立,98 年度訴字第1015及1278號判決撤銷上開股東會之決議,並確 認上開股東會選出之董事、監察人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並確定在案。㈡另依經濟部經商字第14942 號函解釋, 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經營,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 散時,亦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聲請裁定解散之事由。故 相對人之股東持股結構,除聲請人持有總數為550,000 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50%外,另50%股份則分別由股 東蕭俊陵李松梅(2 人為夫妻關係)及其未成年子女所持 有,相對人因上述持股結構,致無從達成任何決議,亦無法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又第三人蕭俊陵原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 ,由聲請人林憲登擔任董事、盧淑卿擔任監察人,前於96年 間,因經營理念不合雙方多有齟齬,相對人因此未能完成財 務清算,亦無提出相關財報予以查核,致使相對人之經營連 年虧損,自96年5 月至97年10月總計虧損新臺幣(下同)8, 557,603 元,98年度虧損2,381,482 元,99年度虧損3,080, 736元,迄今已虧損達14,019,821元,且依相對人於97年4月 21日之董事會會議內容提及,相對人之營業額已有數月未曾



進帳,並於該次會議中提列申請暫停營業為討論議案;另於 98年2 月13日蕭俊陵任職董事長任內召開之股東會中亦表示 ,相對人虧損嚴重,經計算後其淨值已低於公司登記實收資 本額之50%以下,另於同年5 月7 日董事會亦曾決議因公司 虧損擬減資2,000,000 元。依上述可知相對人早已營運不善 ,股東意見不合,經營有顯著困難。㈢相對人已遭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以虛列營 業成本罰款、補稅共10,838,526元,顯有資產(即6,782,80 2 元)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為免公司損害擴大,爰依公 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 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 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 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 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 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 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所提供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表、活期存款、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2 0 至152 頁),可知相對人於101 年5 月間尚有勞保費及健 保費等費用之支出,是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主張相對人目前 仍有繼續營運等情,尚非無據。次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第三 人沖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憲登,下稱 沖壓公司)清償債務4,000,000 元之訴訟,亦經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駁回沖壓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 96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179 至187 頁),參以相對人業經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6 5 號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該民 事裁定1 件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88 至192 頁)。此外,依 相對人股東蕭俊陵提出之相對人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 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相對人目前資產尚有500 多萬元, 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名下資產有6,782,802 元,由此可知, 相對人名下至少仍有6,000,000 元以上之資產。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遭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以虛列營業成



本罰款、補稅共10,838,526元,顯見相對人之現有資產不足 以抵償負債之情形云云。然查,本院就上述罰款補稅一事函 詢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經該分局以101 年7 月16日北區國 稅桃縣四字第1011034997號函覆本院略以:相對人經該分局 所核定稅款及裁處之罰鍰,均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尚未逾 復查期限,屬尚未確定之案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3 頁) ,準此,相對人是否確需負擔上述上述罰款補稅,既仍未確 定,自不能先由相對人之現有資產中加以扣除,再據此認定 相對人之現有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為不足採。
五、抗告人另主張依經濟部經商字第14942 號函解釋,公司因股 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經營,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亦 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聲請裁定解散之事由。故本件相對 人之股東持股結構,除聲請人持有總數為550,000 股,占相 對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50%外,另50%股份則分別由股東蕭 俊陵、李松梅(2 人為夫妻關係)及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 相對人因上述持股結構,致無從達成任何決議,亦無法選任 董事及監察人。又第三人蕭俊陵原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由 聲請人林憲登擔任董事、盧淑卿擔任監察人,前於96年間, 因經營理念不合雙方多有齟齬,相對人因此未能完成財務清 算,亦無提出相關財報予以查核,致使相對人之經營連年虧 損云云。然查,上開經濟部之函釋僅可供本院作為參考,本 院並非一定要受該函文內容之拘束。況且,依公司法第11條 規定,公司股東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之事由為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而非明定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 繼續經營時,衡情兩者之情形並非全然相同,本件自難逕依 上開函文內容,即可適用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相對 人。
六、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96年5 月至97年10月總計虧損8,55 7,603 元,98年度虧損2,381,482 元,99年度虧損3,080,73 6 元,迄今已虧損達14,019,821元,且依相對人於97年4 月 21日之董事會會議內容提及,相對人之營業額已有數月未曾 進帳,並於該次會議中提列申請暫停營業為討論議案;另於 98年2 月13日蕭俊陵任職董事長任內召開之股東會中亦表示 ,相對人虧損嚴重,經計算後其淨值已低於公司登記實收資 本額之50%以下,另於同年5 月7 日董事會亦曾決議因公司 虧損擬減資2,000,0000元。依上述可知相對人早已營運不善 ,股東意見不合,經營有顯著困難云云。惟查,公司之年度 虧損與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間並非有必然 之關連性,本件相對人目前資產仍有6,000,000 元以上,且



相對人目前尚無確定之負債數額高於上述資產,已如前述, 顯見相對人仍可正常營運,而無經營上之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可言。
七、再者,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董事長未能依公司法規定改選 董、監事云云。惟按現行公司法就公司所有者(股東),經 營者(董事)及督導者(監察人)三種角色功能間設有相互 制衡之機制,其中股東和董事間,相關機制設計包括有:董 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 司法第193 條第1 項);如股東對董事之經營方針、績效有 所疑義,可經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董事(公司法第19 9 條第1 項),少數股東亦有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之權利(公 司法第200 條)等,抗告人可經由上開公司法賦予之權利行 使其對相對人經營者任命之同意權,並指示相對人之經營方 針和具體內容,尚不得以抗告人個人單方面與相對人董事長 間就相對人經營策略意見歧異所產生之紛爭,即遽認相對人 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八、此外,依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表 示意見,其覆稱略以:相對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改選,董 事、監察人職務自98年6 月24日起當然解任。又相對人以經 營記憶卡零組件研發、品管測試為主,對沖壓公司尚有4,00 0,000 元應收債權,目前公司有3 名員工,折合測試機3 部 、工具顯微鏡1 台等設備;公司股東分為兩派各持股各佔50 %,因雙方交惡致公司無法作成任何決議,並選任董監事, 影響公司運作甚鉅,營業額由98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額12,010,000元,下滑至1,180,000 元(100 年1 至10月合 計),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99年度虧損金額為3, 050,000 元。相對人因董監事當然解任,目前公司帳戶亦遭 凍結,公司薪資及營運資金均仰賴關係企業支援,另據原董 事長陳述,公司之毛利率仍優於同業,淨值至今尚有7,350, 000 元。本部認為該公司目前仍有營業,且持續接單中,資 產亦無公司法規所定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就公司營運面 ,困境不在產業發展或經營不佳,而係股東意見不合、無經 營者等問題。如能排除,如臨時管理人就任,則公司應仍可 正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是以,依上開經 濟部函示,可知本件相對人應非如抗告人所述,無法開展其 營業之局面,僅因股東人事之糾葛,嚴重影響公司之營運層 面。又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



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本件相對人之困境所面臨者,為公司 因股東持股結構致未能改選新任之董監事人員,惟解散公司 與否,除上述人事問題外,尚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 務之進行。
九、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認為相對人之經營有符合公司法第11條 第1 項所定解散之要件。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相對人 解散,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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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沖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