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42號
TYDV,101,抗,142,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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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顏富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黎世興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 年8 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473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 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 票1 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 ,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以: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另 狀補提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然迄今未具補充抗告理 由外,徵諸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從形式上觀察,得行使 本票追索權之要件並無欠缺,另抗告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 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說明,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 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提起本件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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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