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林孟璇
相 對 人 江濱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濱源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8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拍字第428 裁定
,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 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 年度台抗字第524 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8 月11日簽立金額新 臺幣15萬元本票一紙,惟因相對人江濱源經營民間貸款,所 告知之帳號及戶名皆不同,而無法提出抗告人已支付之細項 ,希望法院能裁定抗告人將15萬元償還給相對人,並取消相 對人設定之抵押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5年8 月11日以如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428 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抗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0萬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積欠相對人20萬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相對人並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1 份為證在卷可稽。是 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而受擔保之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所陳,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得審酌,依首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