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陳連順
蘇衣婕
相 對 人 陳順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26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票字第447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惟雙方已言明 於民國101 年12月1 日償還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此有借據 1 件為憑,詎相對人竟於101 年7 月20日向原審聲請本票裁 定,其提示日並未屆至,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乙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 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縱認其所述非虛, 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上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