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陳忠泉
相 對 人 林振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1998)台茶民初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1966年10月10日結婚,嗣後 於1999年2 月1 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 判決准兩造離婚,判決業於1999年02月16日生效,聲請人於 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 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及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結婚多年並 育生子女,但訴訟期間未能提供結婚登記證明材料,依法按 事實婚姻認定。婚後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志趣愛好不同,經 常為家庭等瑣事發生爭吵,導致長時間分居生活,夫妻關係 惡化。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無正當理由。庭審中 ,原告堅持要求離婚,不同意和好,其事實婚姻關係依法應 予解除;原告提出的債務償還和共同財產分割處理意見是通 情達理的,可予採納」等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 並已確定生效,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1999年2 月1 日(1998 )台茶民初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書、1999年12月24日福州市 台江區人民法院證明書(關於判決於1999年2 月16日生效之 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2012)榕 公證內民字第6937號、(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29號公證書 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 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