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興村
被 繼承人 鍾高芳(亡)
關係人即
拋棄繼承人 鍾少寬
鍾采珈
鍾少鑑
鍾少正
鍾心瑀
鍾少康
鍾少賢
鍾時瑋
鍾依潔
羅紫渝
鍾羽宣
鍾時竣
羅姿雅
羅宥期
鍾宜妹
范智媚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1590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陳報人范智媚及案外人鍾少康、鍾少賢之出生年月日及統編、戶籍謄本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1585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陳報人鍾少寬、鍾少鑑、鍾少正、鍾心瑀、鍾少康、鍾采珈、鍾少賢、鍾時瑋、鍾依潔、羅紫渝、鍾羽宣、鍾時竣、羅姿雅、羅宥期、鍾宜妹等人之出生年月日及統編、戶籍謄本(含手抄戶籍謄本上之第三人)、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含陳燕妮、陳秀娟、毛燕環、羅育綸) 、本院97年12月24日桃院永家茂97年度繼字第1585號函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高芳(生前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龍潭鄉○ ○路○○段119 之1 號)之債權人,而債務人鍾高芳於民國 97年10月20日往生後,其繼承人鍾少寬等16人業已向鈞院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7年度繼字第1585號、1590號准予 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所提證物、遺產清冊等情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鍾高芳生前曾負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有其 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在卷可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 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鍾少寬等16人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585號、 1590號備查在案,而拋棄繼承人於為陳報時,依法本應提出 戶籍謄本等為證,嗣經法院核定後准予備查,因債務人之財 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 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此外,本件債務人即被繼 承人鍾高芳死亡後,其繼承人鍾少寬等16 人 既已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惟陳報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等係供本 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 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 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 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