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459號
TYDV,101,婚,459,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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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459號
原   告 曾克強
被   告 范氏翠青(PH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規定於家 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按於外國為 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 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 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 145 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另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 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 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 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同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然未繳納裁費。且本件被告 為越南國人,目前又在越南國內居住,有被告之結婚登記資 料、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01 年 9 月11日調查時到院陳述在卷。是依上揭說明,本件應送達 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越南文之譯本。至此部分原告應 補正之越南文譯本,原告應先到院領取相關訴訟文書自行委 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提出譯文,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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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