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435號
TYDV,101,婚,435,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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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35號
原   告 戴菊梅
被   告 戴智偉SURA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02月14日於 泰國結婚,並於同年05月05日申請結婚登記,詎料,被告於 100 年04月15日出境即行蹤不明,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且 不顧家庭生計,雖被告於101 年06月間曾返家,惟其目的在 於向原告索討金錢,是被告應可認無維持婚姻之心,且客觀 上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 、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即夫則係泰國人民, 有原告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 誤,有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101 年06月22日桃觀戶字第 1010002966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證書 各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 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 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89年02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100 年06月01日出境即行蹤不明,



雖被告於101 年06月間曾返家,惟其目的在於向原告索討金 錢之事實,則據證人沈真伃於本院101 年08月30日言詞辯論 時到庭證述略以:我知道兩造有婚姻關係,兩造結婚很久了 ,有住在一起過,被告是去年中離家,今年06月有回來,但 是向原告要錢,當時我在場有看到,他說他剛從泰國回來, 要拿錢找地方住。被告之後又有打電話回來,又說他回去泰 國了。兩造結婚期間,被告從來沒有負擔家計等語,且經本 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於101 年06月12日已入境,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06月29日移署出管昭字第10100985 47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足堪認。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三、本件被告自100 年04月間離開原告後,與原告分居迄本件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 年,期間被告任令兩造分居之狀 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 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 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前述條文之第2 項,即無再依該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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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