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68號
原 告 邱秀儒
被 告 謝長川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 夫妻感情尚融洽,育有三女現均已成年,惟被告於子女成 年就讀大學之際,無故捨去穩定工作,開始自營事業,被 告金錢借貸關係隱誨不明及交友狀況複雜,進而致家中經 濟狀況大不如前,令原告忐忑憂心,近五年來被告則日漸 晚歸直至終不歸營,原告甚耳聞被告在外另有結交女友並 已同居生活,兩造已無任何互動,業已分居二年,故認兩 造間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是應認雙方婚姻間有難 以維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業已五年 未曾返家,且兩造分居迄今已有二年餘,期間均無聯繫, 兩造婚姻已破裂之情,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證人 即兩造之女謝舒妃到庭證稱:兩造自99年3 月開始分居, 渠等分居後至少二年餘未與被告見面及說話,兩造感情狀 況很糟,過去同住期間被告偶會負擔水電費,惟伊大學學 費係原告負擔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徵諸上開證據,原告上揭主 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 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 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
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 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 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 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 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本件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經常無故晚歸或不返家,甚被 告自99年3 月間即無故未再與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且無 聯繫,已如前述,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終致兩造難以繼續共同生活,而 此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相同情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僅有婚 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上揭兩造難以維持婚姻 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