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56號
原 告 王雅蕾
被 告 葉進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恒信(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貞佑(女,民國90年6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 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 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 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第51條及第19 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八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數家 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 年子女葉恒信及葉貞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因家事 事件法已於101 年6 月1 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規定,兩造 於離婚之訴訟中自得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葉恒信及 葉貞佑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依家事事件法所 定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 洽,育有未成年子女葉恒信(男,84年2 月1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貞佑(女,90年6 月3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詎被告因患有高血壓 、甲狀腺機能抗進、偏頭痛及嚴重的重聽等疾病,而非常情 緒化,時常造成夫妻溝通不良,若原告回答不夠大聲,則指 責原告沒回答,若回答大聲一點,則說原告兇他,且被告脾 氣暴躁,有時語無倫次,兩造個性嚴重不合、爭吵不斷,被 告常像個猴子一樣跳來跳去,不高興還會用頭來敲原告的頭 ,且兩造間經常打架或吵架,是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恒信及葉貞佑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葉恒信及葉貞佑,兩造間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相處不睦,經常吵 架及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經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葉恒信到庭證稱:兩造常常吵架打架,為了何事吵架或打 架我也不太知道,吵架的頻率大約隔幾天就會吵架一次,我 大都在學校上課,晚上去圖書館讀書,所以我不是很清楚。 打架約幾個星期打一次,我有親眼看到,就是雙方拉扯,誰 先動手我不知道,就是兩造拉拉扯扯,爸爸會摔東西,爸爸 看到桌上有什麼就摔什麼,還會摔門,我不敢勸架,我都在 房間,我看到這種情形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爸爸與媽媽平常 相處就是一直在吵架,小事也會吵架,打架比較少,這種情 形從小到大都是這樣,我很少跟爸爸講話,我都是跟媽媽講 話,因為我不知道要跟爸爸講什麼,家裡的生活費應該都是 爸爸在負責,他在送冷凍食品,應該是送貨司機,媽媽有在 冰店上班,平常都是媽媽在照顧我們,吃飯平常會全家一起 吃,但是一起出去玩的情形比較少,我認為爸爸、媽媽很難 相處在一起,他們在一起就是一直吵架,是誰對誰錯我也不 知道。媽媽回外婆家住已經幾個月了,媽媽回外婆家住的原 因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應該是媽媽跟爸爸吵架,我因為 上課所以跟爸爸住,是爸爸照顧我,祖父、祖母都沒有住一 起,洗衣服都是爸爸在洗衣服,媽媽會打電話來關心我,吃 飯的部分爸爸會弄東西給我吃,他們離婚我沒有意見,看他
們的意願,如果相處不好在一起也是一直吵架,如果離婚的 話我要跟媽媽一起住,我記得曾看爸爸很大力的用自己的頭 撞媽媽的頭,我不知道有無受傷,打見打到流血的情形也沒 有看過。爸爸有重聽的情形,跟他講話很難溝通,會有雞頭 鴨講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貞佑於該次言詞辯論期 日亦到庭證稱:兩造常常吵架打架,我不知道為了什麼事情 吵架打架。兩造吵架吵的很兇,他們還會一直打架打到門口 ,還有互相拉扯,不知道誰輸誰贏,吵架大概一個禮拜吵架 一次,打架約幾個禮拜打一次,他們吵架打架時我躲在房間 裡面,因為我會害怕。吵完打完又和好了,他們平常在家裡 會講話,口氣平常還好,但是吵架打架時口氣就不好了,平 常都是媽媽在照顧我們,爸爸在工作賺錢,我現在跟媽媽回 外婆家住,已經幾個月了,我會想念爸爸,也有回去看爸爸 ,但沒有回去住,媽媽也會回家,媽媽也會看到爸爸,爸爸 沒有把媽媽及我留下來住,我對於他們要離婚沒有意見。離 婚的話我要跟媽媽住,我跟媽媽互動比較多,跟爸爸比較少 互動。爸爸也一次以為我沒有叫他吃飯,他就摔我的小黑板 ,其實是他自己沒聽到,他有時候對我們會很兇,對媽媽有 時候也很兇等語(參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證人葉恒 信及葉貞佑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葉恒信及葉 貞佑係兩造所生之子女,與兩造均屬至親,衡情應無偏頗之 虞,是證人葉恒信及葉貞佑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被 告患有高血壓、甲狀腺機能抗進、偏頭痛及嚴重的重聽等疾 病,而非常情緒化,時常造成夫妻溝通不良等情,核與證人 葉恒信及葉貞佑之證述內容相符,可知兩造婚後即長期相處 不睦,彼此間疏於婚姻之經營、溝通與協調,客觀上足認任 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應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者,依原告及證人葉恒信、葉貞佑所述,被告因本身有 重聽等疾病,導致伊常有情緒化之舉動,進而導致兩造間常 會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 應由被告負較大之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等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葉恒信及葉貞佑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兩造離婚及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葉恒信及葉貞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 任之,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葉恒 信及葉貞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嗣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當事人進行訪視,該 協會101 年7 月20日中晴法字第1010343 號函暨所檢附之監 護權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內容略以:
1.原告部分:
監護動機評估:案母考量其發展需求,希望提供案主二人較
好之親職照顧環境。有意行使案主之監護義務,並願意負擔 照顧案主二人之責任,其監護動機無明顯不適之處。 就案家整體評估:案母於訪視過程中,對於社工詢問皆能針 對問題回應,口語表達順暢,思緒邏輯清楚,其身體健康無 不適之處,評估身心狀態無明顯不適。在資源系統上,雖案 外祖母不同意案母提出離婚,但據案母所述案主與家人同住 並有照顧、相處經驗,評估其親屬資源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 。親職能力上,案母對案主二人之身心狀況及照顧之狀況多 能仔細說明,案主二人與案母關係互動良好,其親職功能應 屬足夠。經濟方面,案母每月無固定收入,收入暫依靠案父 提供,雖有計劃販賣豆花,但因尚未開業無所得收入依據, 評估其收入略顯不足。住居部分,案母提供之居住空間無不 適之處。案主意願部分,案主二人對案父無明顯排斥,但皆 陳述想讓案母監護照顧。
綜合以上評估,案母因現階段在經濟能力部份尚無法評估, 此外在其監護動機、居住空間、身心狀況、親職能力、親友 資源及未來照顧計畫,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評估原告無 明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2.被告部分:
監護動機評估:案父雖配合案母意願不主動爭取案主二人監 護,但有監護照顧之意願,其監護動機無明顯不適之處。 就案家整體評估:案父於訪視過程中,對於社工詢問皆能針 對問題回應,口語表達順暢,思緒邏輯清楚,其身體健康無 不適之處,評估身心狀態無明顯不適。在資源系統上,案祖 父母雙亡,其手足較少往來並無與案主二人相處經驗;評估 其親屬資源略顯不足。案父所言其管教採開放討論的方式, 雖案父多為經濟之提供,案主二人生活照顧之職責多為案母 ,然而案父也能適時關心瞭解案主二人之動向,評估其親職 功能尚屬足夠。經濟方面,案父每月20萬元左右收入,生活 費用開銷、貸款之費用合計約17萬元左右;平均每月可存2- 3 萬元,評估收支足夠提供案主二人之生活開銷。住居部分 ,案家原為案主二人居住之房子,並有個人房間及隨案主二 人嗜好擺設之物品;其居住空間無不適之處。案主被監護意 願部分,案主二人對案父無明顯排斥,但皆陳述想讓案母監 護照顧。
未來照顧計劃:案父對案主之未來照顧,能依案主之發展提 供照顧,評估案父之未來照顧計畫無明顯不適。 綜合以上評估,案父其動機、居住空間、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親職能力、親友資源及未來照顧計畫,並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評估原告無明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3.雙方訪視後總結:由於雙方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案父雖 經濟優於案母,然案母已有工作之具體準備,依過往親子互 動情形案主二人實由案母照料居多,且案主二人皆希望由案 母監護。建議由案母擔任監護人。
(三) 綜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所載,並考量兩造均有能力 及意願單獨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分 別年滿17歲、11歲,已有自由表達意思之能力,自應尊重 其意願,且原告與2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情形良好,渠 等依附關係亦屬深厚,是以未成年子女葉恒信、葉貞佑之 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應屬符合葉恒信、葉貞佑之 最大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