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56號
TYDV,101,婚,256,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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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56號
原   告 王雅蕾
被   告 葉進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恒信(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貞佑(女,民國90年6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 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 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 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第51條及第19 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八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數家 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 年子女葉恒信及葉貞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因家事 事件法已於101 年6 月1 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規定,兩造 於離婚之訴訟中自得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葉恒信及 葉貞佑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依家事事件法所 定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 洽,育有未成年子女葉恒信(男,84年2 月1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貞佑(女,90年6 月3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詎被告因患有高血壓 、甲狀腺機能抗進、偏頭痛及嚴重的重聽等疾病,而非常情 緒化,時常造成夫妻溝通不良,若原告回答不夠大聲,則指 責原告沒回答,若回答大聲一點,則說原告兇他,且被告脾 氣暴躁,有時語無倫次,兩造個性嚴重不合、爭吵不斷,被 告常像個猴子一樣跳來跳去,不高興還會用頭來敲原告的頭 ,且兩造間經常打架或吵架,是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恒信及葉貞佑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葉恒信及葉貞佑,兩造間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相處不睦,經常吵 架及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經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葉恒信到庭證稱:兩造常常吵架打架,為了何事吵架或打 架我也不太知道,吵架的頻率大約隔幾天就會吵架一次,我 大都在學校上課,晚上去圖書館讀書,所以我不是很清楚。 打架約幾個星期打一次,我有親眼看到,就是雙方拉扯,誰 先動手我不知道,就是兩造拉拉扯扯,爸爸會摔東西,爸爸 看到桌上有什麼就摔什麼,還會摔門,我不敢勸架,我都在 房間,我看到這種情形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爸爸與媽媽平常 相處就是一直在吵架,小事也會吵架,打架比較少,這種情 形從小到大都是這樣,我很少跟爸爸講話,我都是跟媽媽講 話,因為我不知道要跟爸爸講什麼,家裡的生活費應該都是 爸爸在負責,他在送冷凍食品,應該是送貨司機,媽媽有在 冰店上班,平常都是媽媽在照顧我們,吃飯平常會全家一起 吃,但是一起出去玩的情形比較少,我認為爸爸、媽媽很難 相處在一起,他們在一起就是一直吵架,是誰對誰錯我也不 知道。媽媽回外婆家住已經幾個月了,媽媽回外婆家住的原 因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應該是媽媽跟爸爸吵架,我因為 上課所以跟爸爸住,是爸爸照顧我,祖父、祖母都沒有住一 起,洗衣服都是爸爸在洗衣服,媽媽會打電話來關心我,吃 飯的部分爸爸會弄東西給我吃,他們離婚我沒有意見,看他



們的意願,如果相處不好在一起也是一直吵架,如果離婚的 話我要跟媽媽一起住,我記得曾看爸爸很大力的用自己的頭 撞媽媽的頭,我不知道有無受傷,打見打到流血的情形也沒 有看過。爸爸有重聽的情形,跟他講話很難溝通,會有雞頭 鴨講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貞佑於該次言詞辯論期 日亦到庭證稱:兩造常常吵架打架,我不知道為了什麼事情 吵架打架。兩造吵架吵的很兇,他們還會一直打架打到門口 ,還有互相拉扯,不知道誰輸誰贏,吵架大概一個禮拜吵架 一次,打架約幾個禮拜打一次,他們吵架打架時我躲在房間 裡面,因為我會害怕。吵完打完又和好了,他們平常在家裡 會講話,口氣平常還好,但是吵架打架時口氣就不好了,平 常都是媽媽在照顧我們,爸爸在工作賺錢,我現在跟媽媽回 外婆家住,已經幾個月了,我會想念爸爸,也有回去看爸爸 ,但沒有回去住,媽媽也會回家,媽媽也會看到爸爸,爸爸 沒有把媽媽及我留下來住,我對於他們要離婚沒有意見。離 婚的話我要跟媽媽住,我跟媽媽互動比較多,跟爸爸比較少 互動。爸爸也一次以為我沒有叫他吃飯,他就摔我的小黑板 ,其實是他自己沒聽到,他有時候對我們會很兇,對媽媽有 時候也很兇等語(參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證人葉恒 信及葉貞佑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葉恒信及葉 貞佑係兩造所生之子女,與兩造均屬至親,衡情應無偏頗之 虞,是證人葉恒信及葉貞佑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被 告患有高血壓、甲狀腺機能抗進、偏頭痛及嚴重的重聽等疾 病,而非常情緒化,時常造成夫妻溝通不良等情,核與證人 葉恒信及葉貞佑之證述內容相符,可知兩造婚後即長期相處 不睦,彼此間疏於婚姻之經營、溝通與協調,客觀上足認任 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應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者,依原告及證人葉恒信、葉貞佑所述,被告因本身有 重聽等疾病,導致伊常有情緒化之舉動,進而導致兩造間常 會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 應由被告負較大之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等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葉恒信及葉貞佑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兩造離婚及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葉恒信及葉貞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 任之,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葉恒 信及葉貞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嗣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當事人進行訪視,該 協會101 年7 月20日中晴法字第1010343 號函暨所檢附之監 護權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內容略以:
1.原告部分:
監護動機評估:案母考量其發展需求,希望提供案主二人較



好之親職照顧環境。有意行使案主之監護義務,並願意負擔 照顧案主二人之責任,其監護動機無明顯不適之處。 就案家整體評估:案母於訪視過程中,對於社工詢問皆能針 對問題回應,口語表達順暢,思緒邏輯清楚,其身體健康無 不適之處,評估身心狀態無明顯不適。在資源系統上,雖案 外祖母不同意案母提出離婚,但據案母所述案主與家人同住 並有照顧、相處經驗,評估其親屬資源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 。親職能力上,案母對案主二人之身心狀況及照顧之狀況多 能仔細說明,案主二人與案母關係互動良好,其親職功能應 屬足夠。經濟方面,案母每月無固定收入,收入暫依靠案父 提供,雖有計劃販賣豆花,但因尚未開業無所得收入依據, 評估其收入略顯不足。住居部分,案母提供之居住空間無不 適之處。案主意願部分,案主二人對案父無明顯排斥,但皆 陳述想讓案母監護照顧。
綜合以上評估,案母因現階段在經濟能力部份尚無法評估, 此外在其監護動機、居住空間、身心狀況、親職能力、親友 資源及未來照顧計畫,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評估原告無 明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2.被告部分:
監護動機評估:案父雖配合案母意願不主動爭取案主二人監 護,但有監護照顧之意願,其監護動機無明顯不適之處。 就案家整體評估:案父於訪視過程中,對於社工詢問皆能針 對問題回應,口語表達順暢,思緒邏輯清楚,其身體健康無 不適之處,評估身心狀態無明顯不適。在資源系統上,案祖 父母雙亡,其手足較少往來並無與案主二人相處經驗;評估 其親屬資源略顯不足。案父所言其管教採開放討論的方式, 雖案父多為經濟之提供,案主二人生活照顧之職責多為案母 ,然而案父也能適時關心瞭解案主二人之動向,評估其親職 功能尚屬足夠。經濟方面,案父每月20萬元左右收入,生活 費用開銷、貸款之費用合計約17萬元左右;平均每月可存2- 3 萬元,評估收支足夠提供案主二人之生活開銷。住居部分 ,案家原為案主二人居住之房子,並有個人房間及隨案主二 人嗜好擺設之物品;其居住空間無不適之處。案主被監護意 願部分,案主二人對案父無明顯排斥,但皆陳述想讓案母監 護照顧。
未來照顧計劃:案父對案主之未來照顧,能依案主之發展提 供照顧,評估案父之未來照顧計畫無明顯不適。 綜合以上評估,案父其動機、居住空間、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親職能力、親友資源及未來照顧計畫,並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評估原告無明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3.雙方訪視後總結:由於雙方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案父雖 經濟優於案母,然案母已有工作之具體準備,依過往親子互 動情形案主二人實由案母照料居多,且案主二人皆希望由案 母監護。建議由案母擔任監護人。
(三) 綜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所載,並考量兩造均有能力 及意願單獨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分 別年滿17歲、11歲,已有自由表達意思之能力,自應尊重 其意願,且原告與2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情形良好,渠 等依附關係亦屬深厚,是以未成年子女葉恒信、葉貞佑之 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應屬符合葉恒信、葉貞佑之 最大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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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