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李枋嶸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曉葳
法定代理人 徐伊珍
關 係 人 趙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李枋嶸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收養徐曉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李枋嶸(男,民國○○ 年○○月○○日生)願收養配偶徐伊珍之女徐曉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茲被 收養人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 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於101 年 05月18日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 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 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 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徐曉葳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於父 母離婚時約定由生母徐伊珍監護,嗣收養人李枋嶸與被收養 人之生母結婚,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 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 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101 年07月30日訊問筆錄),應堪信為真實。四、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於本件收養人進
行收養訪視評估建議,據該基金會回覆報告略以:綜合評估 ①在支持系統上:1.收養人陳述收養人家人相當支持收養案 童,收養人兄弟平日亦會帶案童出去玩,收養人父母親也會 協助幫忙照顧。2.法定代理人陳述法定代理人家人支持案童 由收養人收養案童。②在收養動機上:收養人陳述與案童有 緣與案童互動不錯,故收養案童。③在照顧計畫上:收養人 陳述盡力栽培案童讀書、學習才藝。④被出養意願:案童陳 述知道收養意思,平時稱收養人爸B 。綜上所述,收養人與 法定代理人交往相識結婚,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交往過程中 與案童互動不錯且有緣,故決定收養案童,收養人家人也相 當支持收養人收養案童,同住後收養人家人平時亦帶案童出 去玩、幫忙照顧案童。社工在訪視過程中觀察案童與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房間,房內放有案童玩具及用品,可見案童睡 覺時間是與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同住,且在社工訪談過程中 案童亦會要求收養人抱案童,案童的行為表現讓社工感受到 案童與收養人感情很好。案童在陳述中表示住在案家感覺不 好,社工評估認為案童剛搬到鄉下生活,尚無法適應生活環 境,未來待案童生活時間較久後就會適應。社工評估認為案 童在收養人及收養人家人的照顧下,生活起居照顧沒有問題 ,故建議准予裁定認可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1 年07月03日 雲萱養字第1010325 號函檢送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案件訪視 調查表1 份在卷足憑。
五、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身心健全,有正常工作及 收入,得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及經濟支持,且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相處認識亦已相當時間,彼此依附關係佳、互動 良好,有前揭訪視調查表、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件附卷可參,足認收養人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 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而被收養人之生父趙哲民 ,雖未經社工訪視評估,然其業已到庭明確表示同意出養子 女之意思(見本院101 年07月30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 因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 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依法應予認可。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七、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