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370號
TYDV,101,司聲,370,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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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曾嬌妹
相 對 人 鍾少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9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全字第955 號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 案訴訟(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業經本院95年度簡上 字第257 號判決確定而終結,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亦經聲請 人撤回執行,並聲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5號定期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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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