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恒青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訓鑫
相 對 人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即清 算 人
陳明俊
李榮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1 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5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 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07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 決確定而終結,並已全部執行完畢,經聲請本院101 年度聲 字第117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6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及 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