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奇達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宗德
代 理 人 王玉珊律師
相 對 人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反訴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就反訴部分聲請人先行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判決確 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起訴 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30,91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0元,業據相對人繳納;聲請人即 反訴原告則支出反訴裁判費1,550 元。嗣聲請人不服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含本反訴),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 裁判費15,525元及證人日旅費602 元,共計16,127元,應由 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就反訴部分(未繳上訴裁判費)已先 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依上揭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先行 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550 元則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27元,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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