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陳俊維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蔣超凡
陳君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 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停止執行之債務人所提起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聲請、抗告全 部獲勝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64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41,667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61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在案。茲因兩造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54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本院民 事庭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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