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吳新松
代 理 人 黃沛聲律師
相 對 人 杜羅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240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67,519元及鑑定費835,250 元,共計902,769 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451,385元(計算式:902,769 ×1/2 =451,385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1,385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