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912號
聲 明 人 李祥文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李世民(亡)
上列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人李祥文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世民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 死亡,聲明人李祥文為被繼承人之養父,願拋棄繼承權,為 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養子女及收養 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 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同 法第1083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故如養子女與養父母終止收養 關係後,回復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有 權繼承養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李祥文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向本院陳報 拋棄繼承,然據聲明人最新戶籍謄本記載,已於民國90年9 月5 日與養子即被繼承人李世民(原名:李崇明)終止收養 關係,核與被繼承人李世民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相 符。據此,聲明人李祥文與被繼承人李世民間收養法律關係 已終止,對於養子即被繼承人李世民間之繼承法律關係當然 終止,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李祥文並非法定繼承人 ,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其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