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421號
陳 報 人
即 繼 承人 梁旻晏
被 繼 承人 梁水土(亡)
上列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梁水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龍潭鄉○○村○ 鄰○○○街22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梁水土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梁水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此觀民國98年6 月10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6條第1 項、 第115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 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 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所定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 4 項、第5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為被繼承人梁水土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01 年08月02日去世,陳報人爰依法於知悉得繼 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鈞院等語,並提出除戶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他繼承人名冊、遺 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及 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 、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陳報人之陳報尚屬相符,其為被繼承人梁水土之法定繼 承人,應屬真實。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並限
期命陳報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3 1 條第1 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 個月內, 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陳報人應注意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