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54號
KSDM,90,簡,54,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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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九號),嗣經
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之記載外,並補充 事實、證據如下:「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國道 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旁,受雇於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渠等明 知乙○○之國民身份證並未遺失,二人竟基於共同偽造乙○○印章及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冒名申領乙○○之國 民身份證,事成之後甲○○可藉此獲取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酬勞。甲○○乃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先至高雄縣岡山鎮○○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店員偽刻乙 ○○印章一顆,嗣再持本人照片兩張及前開不詳姓名男子交付之乙○○之戶口名 簿影本前往高雄縣岡山戶政事務所,由其偽簽『乙○○』之署押一枚於補領國民 身份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並蓋用其前開偽刻之『乙○○』印文一枚於其上, 表示乃乙○○親自申請遺失補發身份證之意,再將其本人相片黏貼於上開申請書 ,旋將該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持以行使,訛以乙○○國民身份證遺失為 名,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補發,致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欲據以補發貼有候春蘭照片之乙○○國民身份證,足生損 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許,再至前揭戶政事務所欲領取補發之乙○○國民身份證時,經承辦 人員鄭麗靜調閱「乙○○」口卡片比對時發現有異,始知上情。」經查,右揭事 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 警詢之指述,暨證人鄭麗靜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合,復有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 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遺失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係由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依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人 之敘述,以電腦打字列印後交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人蓋印確認,再交回給戶 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故在尚未經戶政機關以編列代替登載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前 ,屬私文書之一種。本件被告候春蘭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明知被害 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仍持自己之照片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被害 人之印章,以遺失為由,向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並偽 簽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印文各一枚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致使高雄縣岡



山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實,將此不實之事項以編列代替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被害人之印章一枚,本應論以間接正犯, 惟其另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印文一枚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並持之行使, 故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及蓋用印文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 揭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利 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 罪間,有階段行為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雖於證據及所 犯法條內漏未載明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條文,惟其既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被告簽立不 實之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補發身份證,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已於 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自得予以審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係為賺取佣金貪圖小利方罹刑章,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獲取款項,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其係離婚,尚有 兩名幼子待扶養,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小利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 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及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乙○○」之印章一顆,雖未扣案,惟並 無法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乙○○」之戶口名 簿影本乙份及候春蘭本人照片兩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付前揭戶 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份證,既歸屬戶政事務所所有,非為被告所有,是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信伍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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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