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相 對 人 昱維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詹家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昱維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昱維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 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 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至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昱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維公司)業 經經濟部民國95年4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5321095000號函核 准登記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雖董事即 負責人戴嘉吟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公司解散並選任其本人 為清算人,惟戴嘉吟已於99年5 月25日死亡,且該公司僅設 置董事戴嘉吟一人,其繼承人戴國盛、戴美蘭均已拋棄繼承 ,致稅捐稽徵文書自始無送達對象,昱維公司已無法依公司 法第80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故為合法進行稅捐核課程序,且 以詹家鏵(原名詹文來)自79年9 月27日起至93年12月5 日 止均為昱維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係本次核課92年度稅捐之行 為時負責人,故詹家鏵應對昱維公司有一定程度瞭解,應符 合公司最佳利益。為此,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 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派詹家鏵為昱維 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昱維公司於95年4 月2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 21095000號函核准登記解散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昱維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復昱維 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昱維公司僅 設置董事戴嘉吟一人,而戴嘉吟已於99年5 月25日死亡,戴 嘉吟之繼承人戴國盛、戴美蘭又均已拋棄繼承,此有昱維公 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戴嘉吟、戴國盛、戴美
蘭戶籍謄本、財政部財稅資料查詢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 單等為證。準此,昱維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 為處理昱維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 人聲請選派昱維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詹 家鏵自昱維公司設立登記起即79年9 月27日起至93年12月5 日止均為昱維公司股東(其中91年11月4 日至93年12月5 日 間更為昱維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自對昱維公司事務應有 相當之瞭解,且詹家鏵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 清算人之情形,認選派詹家鏵為昱維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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