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簡抗字,101年度,3號
TYDV,101,再簡抗,3,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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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肇基

1
陳肇義

陳愛妹
李陳素玉
相 對 人 呂沛玟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 年度桃
再簡字第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雖據繳納抗告費,惟漏未繳納
對本院99桃簡字第1201號判決提起本院101 年再簡字第5 號再審
之訴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6 萬2,000 元(以相對人即再審原告主張抗告人即再審被告占
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22地號土地面積277 平
方公尺,乘以再審原告所主張至系爭房屋不能使用止,上開土地
每平方公尺租金每月為50元,其期間以10年計,共計166 萬2,00
0 元(計算式:27 7平方公尺×50元×12月×10年=166 萬2,00
0 元),應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1 萬7,5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 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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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