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20號
TYDV,100,重訴,420,20120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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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陳水金

法定代理人 陳志韡
原   告 陳守銀
      陳守環
      陳志琪
      陳盈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韡
原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被   告 黃吉宏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
第1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交重附
民字第7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裁定移送前
來,於101 年9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水金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韡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各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金水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陳志韡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金水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陳金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志韡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陳志韡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水金新臺幣(下同)6,978,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5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守銀陳守環陳盈年陳志琪陳志韡各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 頁)。嗣於100 年11 月7 日調解程序原告陳水金因被告給付800,000 元而將前揭 請求金額「6,978,717 元」減縮為「6,178,717 元」(見本 院重訴字卷一第49頁背面)。又原告另於101 年2 月17日當 庭具狀變更前揭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水金13,461 ,418元及自請求總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即原告陳水 金擴張之醫療費用598,159 元、雜項費用104,165 元、看護 費用95,000元、勞動收入減損5,107,555 元、增加照顧陳志 琪之生活上支出3,174,856 元,均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 101年2 月18日起,其餘則自100 年5 月6 日起,起算 利息)至清算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 訴字卷一第117 頁背面)。再於101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前揭聲明㈠請求金額「13,461,418元」為「13 ,460,350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99 頁)。又100 年度 審交易字第1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者, 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故原告機車毀損部分 ,非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原告於移送前所請 機車修理費11,250元(見附民字卷42、55頁),即與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未合,惟原告業於本院101 年9 月25日當 庭追加此部分請求(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2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185-BQX號重 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由桃園市往石門水庫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0 分45秒,暫停在桃園縣大溪鎮○○ 路99號前之往石門水庫方向右側車道,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同日上午11時



0分52秒,貿然騎車左轉欲進入桃園縣大溪鎮○○路109巷內 ,適原告陳水金騎乘車牌號碼BBV-833 號重型機車沿慈湖路 由石門水庫往桃園市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閃避不及,致 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原告陳水金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 身發生擦撞,原告陳水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於同年月28日轉診急救,並於當日接受開顱、血塊移 除及腦室外引流手術,並於同年7 月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 手術,於同年8 月3 日出院,呈植物人狀態,有氣切管、尿 管、鼻胃管,恢復機率極低之重傷害。
㈡原告陳水金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致生損害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112,137 元:除原請求之金額597,978 元(99年 6 月27日至100 年3 月31日),另擴張自100 年4 月6 日起 至101 年1 月31日期間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98,159 元 ,並同意扣除馬偕護理之家保證金84,000元。另其中證書費 用,包括原告陳水金因器官感染進出醫院與護理之家時,依 醫療單位要求出具之病歷摘要,及本件訴訟過程按法院要求 出示之診斷證明等相關文件之必要費用;伙食費則因原告陳 水金因本件車禍經醫師確認為植物人,除無法食用一般人食 用之食品外,更已喪失自行進食能力,需仰賴醫護人員以鼻 胃管進行灌食,該費用包括灌食及灌食之營養劑費用,自屬 因本件車禍導致額外增加之費用;護理之家醫療費用為實際 支出費用。
2.雜費129,900元:除原請求金額26,803元(99年6 月28日至1 00年3月27日),另擴張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1年1月30日 期間增加支出之雜費費用104,165 元,另同意扣除1,068 元 (內容如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83 頁)。另停車、加油費為本 件事故發生後,家屬為爭取時間趕至桃園龍潭所產生之費用 ;漱口水、牙刷係因原告陳水金長期臥床,無法保持個人口 腔衛生,遵從醫囑購買使用;CD Player 係因原告陳水金身 陷重度昏迷,遵從醫囑購買作為刺激被害人意志之用;戶籍 謄本、資料影印、補告訴狀、寄抗告狀則為代原告陳水金提 出刑事傷害告訴、民事案件相關費用;影印、聲請監護宣告 、戶口謄本則因本件聲請監護宣告;機車修理費由民間私人 維修店維修,因無發票只有估價單,然確有其事;聲請假扣 押狀、調查財產所得資料、申請地籍謄本、擔保提存費、執 行費、丈量費、複丈費則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假扣押投狀、 執行所生費用;其餘則為衛生紙、看護墊、矽質胃管、導尿 管、貼紙、乳液、香皂、手套等費用。
3.看護費用239,900元:除原住院期間之請求金額144,900元( 99年7 月16日至100年2月23日),另擴張自100年9月16日起



至101年1 月11日期間增加支出之看護費用95,000元。 4.預期看護費用4,609,036 元:原告陳水金因本件車禍成植物 人狀態,且插有鼻胃管、尿管及氣切管,需長期進行抽痰、 灌食等侵入性醫療行為,並需進行呼吸照顧之氧氣吸入,同 時因年事已高且長期臥床而常有感染情形需門診或住院治療 ,被告所提長期照顧養護中心,並非均得接受植物人此等重 症病患之申請住房,且其中有僅為基本住房費用,故原告陳 水金以每月42,000元計算,實屬合理。再以外籍看護每月平 均工資18,493元及相關法規(植物人得聘僱外籍看護2 人、 每位外籍看護應繳就業安定費2,000 元),每月支出亦為40 ,986 元 (18,493×2 +2,000 ×2 )。原告陳水金就預期 看護費用之請求,係以過去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護理之家費用、醫療雜費為 依據,以每月預期看護、醫療費用42,000元為計算基準,參 以原告陳水金平均餘命11.31 年,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為4,609,055 元,惟因原告100 年4 月15日起訴 狀內關於本項請求金額誤計算為4,609,036 元,故以此範圍 內為請求。
5.減少勞動收入部分,共計5,107,555 元:原告陳水金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係於桃園大溪崁津橋下租賃8 分地從事農作, 若扣除農藥、肥料等成本支出,每年收入約計500,000 元, 此由證人陳國雄證詞可知原告陳水金每年收入約480,000 元 至640,000 元,且依證人所述原告陳水金採收數量、雇用外 勞協助採收之情形可知,原告陳水金從事農作並非僅為休閒 興趣,今因本件車禍成為植物人,勞動能力已然全部毀損, 是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結果,於原告陳水金平 均餘命11.31 年期間,因本件車禍減少之勞動能力收入金總 計為5,107,555 元。
6.增加照顧原告陳志琪之生活上支出3,174,856 元:原告陳志 琪為輕度智障,領有殘障手冊,其生活起居包括膳食、洗衣 等均需人照料,但行動尚自如不需人扶持,原係由原告陳水 金負責照料,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陳水金需另行支出照顧陳 志琪之費用,以臺灣社區照顧協會所定桃園市家事服務收費 基準計算,每週6 日,每日4 小時之家事服務費用為每月21 ,100元,加計週日以每小時300 元計算之服務費用,共計每 月25,900元(計算式為300 ×4 ×4+21,100=25,900 ),是 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結果,總計於原告陳水金 平均餘命11.31 年間,因本件車禍增加照顧原告陳志琪之支 出金額為3,174,856 元。
7.精神慰撫金1,600,000 元:原告陳水金原本身心健康,惟因



車禍後功能減損,無法與外界溝通,已呈植物人狀態,並受 有氣切、尿管、胃管灌食,且生活無法自理,身心遭受極大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 ㈢原告陳守銀陳守環陳盈年陳志琪陳志韡精神慰撫金 各500,000元部分(總計2,500,000 元): 因原告陳水金已呈植物人狀態,且已受監護宣告,而原告陳 守銀、陳守環陳盈年陳志琪陳志韡為原告陳水金之子 女,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渠等精神上遭受莫大傷害,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且必須持續終身照 顧,嚴重侵害原告陳守銀陳守環陳盈年陳志琪及陳志 韡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守銀陳守環陳盈年陳志琪陳志韡各500,000元。 ㈣另被告主張原告陳水金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陳水 金與有過失等情,顯與事實有違,本件事故發生時正處於假 日塞車狀態,更有停置於路邊停車格中之車輛阻礙。是究諸 實際,縱原告陳水金當時尚能通行無阻經過本件車禍路段, 惟原告陳水金於車禍當時之車速,實無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限速之可能。另原告陳水金於車禍當 時業已穿越道路中線,且被告係自原告陳水金側面撞上,顯 見原告陳水金於車禍發生當時,縱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且不 及注意被告違規左轉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陳水金與有過失 實無可採。退步言之,縱如被告主張,原告陳水金就本件車 禍確實與有過失,然依照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告陳水金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其過失比例依實務見解,雙方過失比例應僅為8 比2 或7比3 ,絕非被告主張之各2 分之1 。
㈤又領得強制汽車理賠部分,其中113,034 元係於起訴前領得 ,故同意扣抵於原起訴金額,然其餘1,600,000 元部分,係 於起訴後領得,故應優先扣抵於擴張金額;至於被告業已給 付之800,000 元,亦係於起訴後領得,故亦主張優先扣減於 擴張金額。
㈥爰依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水金13,460, 350元及自請求總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即原告陳水 金擴張之醫療費用598,159 元、雜項費用104,165 元、看護 費用95,000元、勞動收入減損5,107,555 元、增加照顧陳志 琪之生活上支出3,174,856 元,均自101 年2 月18日起,其 餘則自100 年5 月6 日起,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守銀陳守環陳盈年陳志琪陳志韡各500,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陳水金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證明書費、禁治 產鑑定費與醫療無關;伙食費本為生活必要開銷,縱使原告 陳水金主張無法進食而需支出灌食費,灌食費即取代一般之 伙食費,並無額外增加費用。馬偕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標 準,4 人房、6 人房之每月收費標準分別為42,000元、36,0 00元,被告曾打電話詢問,該院亦表示確有36,000元之6 人 房,則原告選擇較高費用之4 人房顯非必要,超過36,000元 部分不得請求,共計應扣減145,460元。 ㈡原告陳水金請求之雜費部分:家屬為探望親人之停車費、加 油費不得請求;被害人無法飲食,則應無法漱口、刷牙,自 不得請求漱口水、牙刷之費用;CD Player 、戶口謄本、影 印、健保卡更換、郵資、貼紙、乳液及未載明費用內容之項 難認與本件有關;又假扣押費用應依該事件所定應負擔之人 定之,並於該事件中處理,蓋假扣押亦有可能因超額或駁回 而變更負擔之人或比例,假扣押聲請狀、查調財產所得資料 、申請地籍謄本、擔保提存費、執行費、建物2 筆、複丈費 、不動產估價費等均不得於本案請求;另機車修理費11,250 元原告只有估價單,無法證明確有支出機車修繕費,自不得 請求,況機車修繕費亦須依法扣除折舊之金額。以上費用均 與民法第193 條「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要件不符,不得請 求。
㈢原告之將來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所提馬偕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收費標準,4人房、6人房之每月收費標準分別為42,000元、 36,000元,惟馬偕護理之家設立是針對有經常醫療需要者為 之,但對病情穩定、偶而才有醫療必要之長期看護需求者, 國人通常是委託安養中心或聘僱外籍看護工為之,每月花費 頂多28,000元,原告以每月42,000元計算,實已超過必要範 圍,應以28,000元為合理。又原告起訴主張依98年度台閩地 區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將來看護費,惟內政部已公告99 年度,依該表76歲之平均餘命為10.64 年,非原告所主張之 11.31 年,況且原告既已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迄101 年1 月 ,則將來看護費亦應依77歲之平均餘命10.12 年計算始正確 。
㈣原告陳水金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陳水金主張於車 禍發生前從事農作,每年約有500,000 元之收入,惟原告舉



證尚有瑕疵,原告雖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即原證23 ),然其上有明顯有3 種筆色,且有添字修改之痕跡,被告 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況且縱使陳水金受傷前有從事耕作,依 其年齡、規模,可能只是基於休閒、健身而耕作,難認有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復查,證人陳國雄為陳水金之弟,是其 證詞難免有偏坦陳水金之情,礙難遽以採信。況其自承自92 年之後即沒有跟陳水金一起合夥種菜,其住處與陳水金相距 約25公里,伊不知陳水金是否有跟他人一起種等語,可見證 人陳國雄所稱陳水金種菜面積、收入均是臆測之詞。尤其, 證人陳國雄稱陳水金都是開休旅車將菜載到其住處交給其去 賣等語,可見,陳水金縱有交菜給陳國雄賣,以休旅車之空 間及家用車注意清潔維護,根本不可能將大量之蔬菜運交陳 國雄,頂多可認為陳水金因休閒、興趣或健康而自耕自用, 偶將多餘蔬菜交陳國雄賣以賺些零用金而已,難與專業之菜 農相比。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租約、產銷班、所得證明等 相當證據以佐其耕作面積、收入,故縱使原告陳水金於車禍 發生前有若干賣菜收入,亦難認有固定之勞動收入,恐其每 月收入亦未達勞委會之最低薪資標準,再以原告陳水金車禍 發生時已近75歲高齡,縱有若干賣菜收入,恐亦難繼續再從 事耗費體力之農作超過1 、2 年,故原告陳水金之請求無法 舉證,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增加照顧陳志琪之生活上支出之費用部分:依通常 輕度智障者其生活起居均能自理,親屬頂多係基於親情而一 起同居作伴,難謂有何金錢上損失。況且民法所指增加生活 上需要,係指受害人本身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不包含為 「第三人」之需要(依原告之主張係陳志琪有受照顧之需要 )而增加支出,縱使被害人陳水金未受傷且有勞動收入,其 本身頂多以其原有之勞動收入養育陳志琪陳水金受傷後, 若受傷前果有勞動能力損失,其本身自得請求該損失,陳志 琪應不可能獨立發生一個請求權。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均持續關心原告陳水金狀況,並多次與其 家屬協商和解事宜,被告一直有和解誠意,且因本件車禍亦 承受甚大精神壓力。衡量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及當事人之身 分地位等一切情形,原告陳水金請求1,600,000 元誠屬過高 ,被告認為應以500,000 元為適當。
2.另原告陳守銀陳守環陳盈年陳志琪陳志韡雖各請求 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渠等並非車禍當事人,實無精 神痛苦可言;本件原告陳志韡始為陳水金之監護人,其他原 告並非其監護人,並無認須執行養護療治及管理財產等事務



,原告陳守銀等人於本件車禍前長期住在國外,留原告陳水 金在桃園獨居,親子間少往來,其關係本非親密,於車禍後 亦只是短期返台,原告陳水金車禍受傷後相關訴訟及醫療事 宜均是原告陳志韡一人在處理,是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 節重大之情事,故其請求亦無理由。此外,被告所侵害為原 告陳水金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其餘原告與原告陳水金 之身分法益,原告指主張並非的論。
㈦原告陳水金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與有過失:
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㉞肇因研判」載明被告、 原告陳水金個別肇因為「08」、「14」(即本院卷第39頁) ,對照肇事因素索引表,可知原告陳水金確有「08未依規定 減速」之肇事因素。且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0 年5 月20日桃縣行字第1005202009號函暨函附鑑定 意見書亦認定原告陳水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原告陳水金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原告應負擔2 分之1 之過失比例。
㈧另原告陳水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領取強制險給付1,713, 034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視為加害人賠償 ,其請求應扣除此金額。又此部分金額及被告業已給付之80 0,000 元,依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之規定,主張優先抵 充原告主張之起訴金額,再抵充擴張金額。
㈨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9年6 月2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185-BQX 號 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由桃園市往石門水庫方向 行駛,因過失與原告陳水金騎乘車牌號碼BBV-833 號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原告陳水金所騎 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陳水金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於同年月28日轉診急救,並於當日接 受開顱、血塊移除及腦室外引流手術,並於同年7 月14日接 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同年8 月3 日出院,呈植物人狀態 ,有氣切管、尿管、鼻胃管,恢復機率極低之重傷害(下稱 系爭車禍事件)。
2.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陳水金800,000元。 3.原告陳水金已領取強制險1,713,034 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陳水金得否請求13,460,350元(除下列金額,尚須扣除 前揭不爭執事項2 、3 之金額)?
⑴請求醫療費用1,112,137元有無理由? ⑵請求雜項費用129,900元有無理由?
⑶請求看護費用239,900元有無理由?
⑷請求預期看護費用4,609,036元有無理由? ⑸請求減少勞動收入5,107,555元有無理由? ⑹請求增加照顧陳志琪之生活上支出3,174,856 元有無理由? ⑺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 元有無理由? 2.原告陳志韡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得否各請求 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3.原告陳水金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件,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相關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該卷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 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確認無訛(見偵查卷第8-10、13、21-3 6 頁),而被告並因過失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 交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9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緩刑 宣告,並維持有期徒刑4 月確定,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正。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依上開規定其對 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陳水金請求被告給付2,373,357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
1.原告陳水金得請求醫療費用1,063,657元。 原告陳水金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件支出醫療費用1,112,13 7 元:原請求之金額597,978 元(99年6 月27日至100 年3



月31日),同意扣除馬偕護理之家保證金84,000元,另擴張 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期間增加支出之醫療 費用共計598,159 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審 交重附民字卷第13-39 、125-154 、277-279 頁)。被告辯 稱:其中證明書費、禁治產鑑定費與醫療無關;伙食費本為 生活必要開銷,縱使原告陳水金主張無法進食而需支出灌食 費,灌食費即取代一般之伙食費,並無額外增加費用。馬偕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標準,4 人房、6 人房之每月收費標 準分別為42,000元、36,000元,被告曾打電話詢問,該院亦 表示確有36,000元之6 人房,則原告選擇較高費用之4 人房 顯非必要,超過36,000元部分不得請求,共計應扣減145,46 0 元等語,亦即被告僅爭執原告請求證明書費、禁治產鑑定 費、伙食費及馬偕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部分,其餘並未提 出爭執。經核:(1 )有關證明書費、禁治產鑑定費:原告 陳水金雖主張:證書費用包括伊因器官感染進出醫院與護理 之家時,依醫療單位要求出具之病歷摘要,及本件訴訟過程 按法院要求出示之診斷證明等相關文件之必要費用云云,然 查,原告陳水金並未舉證證明各該診斷證明與醫療之相關性 及必要性,且其又自承部分診斷證明係為法院訴訟之用,亦 即並非與醫療相關,故原告陳水金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至禁治產鑑定費,係為確認原告陳水金是否有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並非 醫療費用支出,原告陳水金據以請求醫療費用,亦難認可採 。(2 )伙食費部分:原告縱未受系爭傷害,每日亦有進食 需要,故其伙食費之支出,即難認係與系爭車禍事件有因果 關係。又原告陳水金雖主張其除無法食用一般人食用之食品 ,更已喪失自行進食能力,需仰賴醫護人員以鼻胃管進行灌 食,該費用包括灌食及灌食之營養劑費用云云,然由原告陳 水金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上所載除「伙食費」外,另有「護 理費」等費用,則伙食費是否另含灌食營養劑等超出原告陳 水金原伙食費支出之部分,亦有疑義,原告此部分請求,本 院亦難採憑。(3 )馬偕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部分:原告 陳水金支出護理之家費用,有其提出之單據為證,堪認此部 分為其實際支出之費用,且本院審酌原告陳水金之病情,及 其所選之4 人房,認其此部分之支出,仍屬合理,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證明書費、禁治產鑑 定費、伙食費共48,480元(表4-1 共扣除24,300元;表4- 2 共扣除5,110 元;表4-3 共扣除10,870元;表4-4 共扣除6, 560 元;表4-5 共扣除1,640 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39 頁以下,原起訴請求部分扣除29,410元,擴張請求部分扣除



19,070元,分別核准之金額為484,568 元及579,089 元,2 筆款項之利息起算日不同,附此敘明),其餘1,063,657 元 均予准許。
2.原告陳水金得請求雜項費用27,25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支出雜項費用,除原請求金額 26,803元(99年6 月28日至100年3月27日),另擴張自100 年3月21日起至101年1月30日期間增加支出之雜費費用104,1 65元,另同意扣除1,068 元(原請求部分扣除963 元,擴張 請求部分扣除105 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83 頁)等語,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40-65 頁,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55-184 頁)。被告則辯稱:被害人無法 飲食,則應無法漱口、刷牙,自不得請求漱口水、牙刷之費 用;CD Player 、戶口謄本、影印、健保卡更換、郵資、貼 紙、乳液及未載明費用內容之項難認與本件有關;又假扣押 費用應依該事件所定應負擔之人定之,並於該事件中處理, 假扣押聲請狀、查調財產所得資料、申請地籍謄本、擔保提 存費、執行費、建物2 筆、複丈費、不動產估價費等均不得 於本案請求;另機車修理費11,250元原告只有估價單,無法 證明確有支出機車修繕費,自不得請求,況機車修繕費亦須 依法扣除折舊之金額等語,其餘原告陳水金之雜項請求則不 爭執。經核:
⑴原告陳水金請求之停車、加油費,為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 家屬為爭取時間趕至桃園龍潭所產生之費用,並非原告陳水 金因系爭車禍事件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陳水金此部分 請求難認可採。
⑵至原告陳水金請求牙刷、衛生紙、香皂、乳液、漱口水、CD Player之費用,然倘原告陳水金並未受有本件傷害,其仍有 支出牙刷、衛生紙、香皂、乳液費用之必要,難認各該費用 與系爭車禍事件具有因果關係,又漱口水、CD Player 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與原告陳水金所受傷害之相關及必要性,原告 陳水金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⑶至原告請求聲請假扣押之相關費用支出,然此部分應於假扣 押案件確認費用負擔之人,原告陳水金於本件再為請求,亦 無從准許。
⑷再原告陳水金請求機車修理費11,250元,業經其提出估價單 佐證(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55頁)。經查,原告陳水金 車牌號碼BBV-833 重型機車係於88年11月領照使用,有前開 機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故在計算原 告陳水金所受損害時,關於更換零件部分,自應將原有零件 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是上 開機車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既已領照使用逾3 年,超過 前揭耐用年數,參照上述規定,其車輛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餘 額自應以1/10計算為當,故原告就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25 元(計算式:11,250×1/10=1,1 25)。
⑸故原告陳水金雜項請求部分,應扣除停車、加油費、牙刷、 衛生紙、香皂、乳液、漱口水、CD Player 、聲請假扣押之 相關費用、機車之折舊費用共103,710 元(表5-1 共扣除4, 401 元;表5-2 共扣除2,243 元;表5-4 共扣除96,185元; 表5-5 共扣除881 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43 頁以下、第 28 0頁以下,原起訴請求部分扣除6,644 元,擴張請求部分 扣除97,066元,分別核准之金額為20,159元及7,099 元,2 筆款項之利息起算日不同,附此敘明),其餘請求共27,258 元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陳水金得請求看護費用239,900元。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件,除原住院期間之支出144,90 0 元(99年7 月16日至100 年2 月23日)看護費用,另擴張 自100 年9 月16日起至101 年1 月11日期間增加支出之看護 費用95,00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審交重附 民字卷第66-70 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85-187 頁),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另被告對擴張部分 亦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陳水金此部分之請求 239,900元,應予准許。
4.原告陳水金得請求預期看護費用2,808,239元。 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長期照顧養護中心,並非均得接受植物 人此等重症病患之申請住房,且其中有僅為基本住房費用, ;再以外籍看護每月平均工資18,493元及相關法規(植物人 得聘僱外籍看護2 人、每位外籍看護應繳就業安定費2,000 元),每月支出亦為40,986元(18,493×2 +2,000 ×2) ,則其以過去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住 院期間看護費用、護理之家費用、醫療雜費為依據,以每月 預期看護、醫療費用42,000元為計算基準,參以平均餘命11 .31 年,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4,609,055



元,惟因100 年4 月15日起訴狀內關於本項請求金額誤計算 為4,609,036 元,故以此範圍內為請求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所提馬偕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標準,4 人房、6 人房 之每月收費標準分別為42,000元、36,000元,惟此係針對有 經常醫療需要者為之,但對病情穩定、偶而才有醫療必要之 長期看護需求者,國人通常是委託安養中心或聘僱外籍看護 工為之,每月花費頂多28,000元,原告以每月42,000元計算 ,實已超過必要範圍,應以28,000元為合理;又原告起訴主 張依98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將來看護費, 惟內政部已公告99年度,依該表76歲之平均餘命為10.64 年 ,非原告所主張之11.31 年,況且原告既已請求已支出之看 護費迄101 年1 月,則將來看護費亦應依77歲之平均餘命10 .12 年計算始正確等語。經核,本院審酌被告所提養護中心 資料,每月基本收費為20,000元、24,000元、28,000元、26 ,000元,服務項目包括「中風復健、癱瘓」、「植物人」(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7、29、30、32、35頁),而原告陳水 金雖以過去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護理之家費用、醫療雜費為依據,每月請求 預期看護費用42,000元,然原告陳水金嗣後預期支出之看護 費用,是否得以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因傷害所支出之費用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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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