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20號
TYDV,100,重訴,420,2012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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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陳水金

法定代理人 陳志韡
原 告 陳守銀
陳守環
陳志琪
陳盈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韡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被 告 黃吉宏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781 號判例參照)。又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物
損失二萬二千六百元,因非犯罪所受損害,固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惟上訴人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被上
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上訴人並已繳納此部分裁
判費。原審未審認該追加之訴是否有理由,僅以上訴人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由,即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難謂
合。」(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審交
易字第1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
審交重附民字第7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8 月25
日裁定移送前來。原告陳水金於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78,717 元,原告陳水
金於該案件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金額為13,460,350元(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99 頁),超過移送前之金額為6,481,
633 元,依前揭判例意旨,此超過移送前請求金額部分仍應
繳納裁判費。又前揭刑事案件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
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故原告機車毀損部分
,非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原告於移送前所請
機車修理費11,250元(見附民字卷42、55頁),即與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未合,原告倘於本件民事訴訟仍就此部分
為請求,亦需繳納裁判費。綜上,原告就前揭6,492,883 元
(6,481,633 元+11,250元),應繳裁判費65,35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前揭擴張、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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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