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96號
TYDV,100,重訴,296,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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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被   告 蔡武男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瑞琪
被   告 余國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國憲經本院通 知應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本院自 得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錏蒙興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錏蒙公司)前於100 年 1 月間邀被告余國憲、訴外人湯慶輝為連帶保證人,自99年 12月7 日起陸續向原告聲請開發國內信用狀3 筆,共計新台 幣(下同)4,993,380 元,與原告簽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 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付款申請書為憑,惟訴外人錏蒙 公司自10 0年2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於100 年5 月3 日行使抵銷權後,迄今尚積欠原告4,023,749 元及 利息、違約金,被告余國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本案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地號面積5649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49/10000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街00號建號4460號、權利範圍全部不動產為被告余國憲 所有,訴外人錏蒙公司無法清償本息,當由其負連帶清償責 任,承辦業務人員先行對錏蒙公司催收,詎料其接獲催收後 為避免債權人追償債務,竟與被告蔡武男串通,立即以買賣 為名,於100 年1 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武男,並於100 年2 月11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即時追償,是被 告間上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顯為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 規定而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主張。
㈡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係指因債務人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 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 之狀態,即屬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今被 告間上開買賣行為並無實際支付買賣價金,故渠等雖以買賣 為名,然實則係無償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依同條第4 項規定塗銷該買賣登記;復以,被告余國憲於尚 積欠原告上開金錢後,仍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蔡武男,且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該等債務,自係害 及原告對被告余國憲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而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主張。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蔡武男辯稱被告余國憲自95年起陸續向其借貸1,200,00 0 及1,165,000 元未清償,故被告余國憲乃於99年10月1 日 與被告蔡武男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 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6,800,000 元出售被告蔡武男,付款方 式為:被告余國憲於95年9 月1 日向被告蔡武南借貸之1,20 0,000 元抵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則由被告蔡武男以訴外人 九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強公司)名義於99年10月1 日依 被告余國憲之指示匯款予被告余國憲所經營之錏蒙公司2,95 5,601 元;第三期款以被告余國憲99年11月到期所積欠被告 蔡武南之借款1,165,000 元抵付;第四期款則由被告蔡武男 交付九強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云云。惟上述款項第一期、第 三期及第四期等款項,被告等均未提出有款項交付之事實; 另第二期款係以九強公司匯款予錏蒙公司之匯款單據充當, 被告蔡武男均無法提出其實際交付價金予被告余國憲之事證 ,足證被告二人對系爭不動產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 認原告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已盡相當之舉證。 ⒉債權人所得撤銷之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如 債權係成立於詐害行為前,詐害行為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 ,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 1 月11日,而非如被告主張於99年10月1 日之簽約日,顯見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係為臨訟所為而倒填載契約日期,



況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點,非自系爭契約之簽約日 即99年10月1 日,亦非第四期款項第三張支票之發票日即10 0 年2 月14日之後;又被告等遲遲無法提出實際交付價金之 證明,顯然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非事實,移轉之目的僅為避 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選擇於100 年2 月 11日辦理移轉行為。由此可知,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等相關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自屬有據。
⒊又證人邵文章於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244 號案件(下稱另案 )中證述,簽約時有其與被告蔡武男余國憲共三人在場; 又第二期款項2,955,641 元匯款單據由被告余國憲填寫,由 錏蒙公司的會計請其至銀行匯款,且先簽約,後匯款。惟證 人黃鳳儀於該案中卻證述簽約時其在場,匯款單據係由其填 寫,被告蔡武男要其先匯款下午簽約,再請邵文章至銀行匯 款,早上匯款,下午簽約。上述二證人證詞竟相互矛盾,簽 約時究竟三人或四人在場?匯款單據係被告余國憲黃鳳儀 填寫?款項係錏蒙公司會計或黃鳳儀邵文章匯款?先匯款 或先簽約?二證人證詞均不相同,二位證人實難證明被告等 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實性。又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附件 付款條件為該契約之一部分,然見邵文章竟連買賣價金之給 付或如何抵償及被告間金錢借貸之始末均不知曉,如何擔當 該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況二位證人就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僅聽 聞被告蔡武男提起,均未實際看過借款之交付,亦無法證明 被告間確實有金錢借貸。見證人邵文章竟連簽約當日之簽約 款究竟先簽約,後來再匯款,已沒有印象,卻明白記得簽約 日為99年10月1 日,甚有疑異。
⒋被告等僅徒託空言謂其買賣價金第一期及第三期價金係以向 被告蔡武男借貸之款項抵付,第二期款項係以九強公司匯款 予錏蒙公司之匯款單據充當,惟被告余國憲及錏蒙公司兩者 之法人格各自獨立,應不該混淆,至若第四期價金之支票均 非被告余國憲所提示。而被告至今均未提出買賣價金交付之 事實,至於被告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亦未提出金錢之交付證明 。又證人所提之證詞相互矛盾,尚無法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及 金錢借貸關係,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及金錢借貸行為係屬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無效。
⒌系爭不動產執行假處分,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京城商業銀行)於100 年3 月31日至現場調查系 爭不動產之狀況,並查報鈞院執行處表示:「管委會資料記 載登記人和使用人仍為余國憲,無積欠管理費」等情,且系



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謄本,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1 月11日 ,並非被告所主張係於99年10月1 日簽約,顯見被告所提之 契約書係為臨訟所為,倒填載簽約日期,殊難證明被告間有 買賣之事實。且被告蔡武男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價 金約定為第一次付款1,200, 000元、第二次款2,955,601 元 、第三次款1,165,000 元、第四次款1,526,791 元,合計為 6,847,392 元,已與被告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總數6,800,000 元未符,且上述第一期款、第三期款及第四期等款項,被告 等均未提出有款項交付之事實;又第二期款係以九強公司匯 款予錏蒙公司之匯款單據充當,被告蔡武男均無法提出其實 際交付價金予被告余國憲之事證。另前開各期款之數額竟有 601 元、791 元等尾數,亦非常見。再者,被告約定各期款 項之數額,卻未於買賣契約中約定給付時間,更有悖於一般 不動產交易習性。
⒍被告蔡武男所提之『代繳余國憲信貸等費用明細表』,數額 僅615,977 元,亦與前開借據所載被告余國憲積欠蔡武男信 用卡等債務1,200,000 元之數額不符,況前開單據所載繳款 時間為96至98年間,而被告蔡武男所提前開借據書立之日期 為95年9 月1 日,被告余國憲豈可能早於被告蔡武男代繳納 信用卡與現金卡款項前,即書立借據說明對被告蔡武男負有 1,200,000 元之債務?是依被告提出之書證,均難認被告余 國憲與被告蔡武男間,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難認 被告蔡武男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有支付價金與被告余國 憲。
⒎又民法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未受清償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全部給付之責,因此連帶債務人之一所為之詐害行為,不問 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無資力,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參 照)。然即使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非通謀意思表示 而係有償行為,蓋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 債務人處分財產之性質應係以全體債務人之立場觀之,並以 處分後有無變動其財產狀況為依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意旨),而被告余國憲 所經營之錏蒙公司與被告蔡武男所經營之九強公司往來密切 ,難謂被告蔡武男對錏蒙公司及被告余國憲財務狀況並無知 悉上開欠款為事實,又被告余國憲對被告蔡武男之欠款縱為 事實,亦有資金流向,然原告與被告蔡武男均為普通債權人 ,則被告間之究係週不動產為移轉抵償之行為即屬對特定普 通債權人為清償,對全體債權人而言,形同減少被告余國憲 之財產總擔保,自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而得撤銷,況被告余國



憲名下已無實質資產,顯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上開移 轉行為顯屬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因被告余國憲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而為撤銷。 ㈣聲明:先位聲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 月11 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及於100 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蔡武男應塗銷前 項不動產於100 年2 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 被告余國憲名義。備位聲明:被告蔡武男與被告余國憲間就 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武男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於100 年2 月11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余國憲名義。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武男則以:
⒈被告余國憲自95年起陸續向被告蔡武男借貸1,200,000 元及 1,165,000 元未清償,被告余國憲遂於99年10月1 日與被告 蔡武男簽立系爭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6,800,000 元出售被告蔡武男,付款方式為:被告余國憲於95年9 月1 日向被告蔡武男借貸之1,200,000 元抵付第一期款;第二次 款則由被告蔡武男以九強公司名義於99年10月1 日依被告余 國憲之指示匯款予被告余國憲所經營之錏蒙公司2,955,601 元;第三期款以被告余國憲99年11月到期所積欠被告蔡武男 之借款1,165,000 元抵付;第四期款則由被告蔡武男交付以 九強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依被告余國憲指示交付開立受款 人為被告及錏蒙公司執兌,詎被告余國憲於簽約後遲未清償 於大眾商業銀行之貸款,故未辦理過戶,嗣經被告蔡武男屢 次催請,被告余國憲始同意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保證將清償貸款,孰料被告余國憲於簽約後竟未再清 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被告蔡武男不得已僅能代繳貸款 並繳付房屋稅金,故本件絕無原告所指虛偽買賣情事。又被 告間確於99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有黃鳳儀及系爭契 約書見證人邵文章之證述可稽,另邵文章見證系爭契約書僅 知悉被告余國憲出售系爭不動產係因抵債而起,惟就詳細付 款內容未加注意亦屬可能,雖邵文章身罹重病,而代匯款項 又屬極平凡之事,故邵文章之部分事實陳述錯誤自不影響系 爭契約書為真實之認定。復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之意旨,被告蔡武男於99年10月1 日向被告余國憲購買 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之債權尚未成立,自無許其行使撤銷權 之餘地。又依被告余國憲及錏蒙公司之財產資料,亦無從確 認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況被告蔡武男並不知悉錏蒙公 司有向原告借貸,被告余國憲為其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因此



無從得知錏蒙公司及被告余國憲之財力狀況,故原告迄未就 撤銷權行使之要件舉證,遽提起本訴自屬無據。 ⒉原告起訴主張錏蒙公司積欠之債務為99年12月6 日、99年12 月14日、99年12月16日開發信用狀借款債務分別為1,793,61 0 元、1,627,290 元、1,572,480 元,嗣又改稱為99年5 月 16日、99年8 月19日、99年8 月16日、99年8 月19日開發信 用狀之借款債務,前後不一,且其嗣後提出之交易紀錄均記 載為「結清」,是原告主張錏蒙公司之債權究竟為何?顯未 舉證,自不足採。被告余國憲向被告蔡武男借用現金繳付現 金卡、信用卡而積欠消費借貸之債務,經於95年7 月1 日結 算共1,200,000 元,且立據為憑,被告余國憲復承認借貸關 係存在,且於買賣契約書中以借據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依據 ,被告蔡武男就此借貸之存在即已盡舉證責任。又買賣契約 成立重在標的物與價金之合意,本件價金之交付有部分係以 借款抵充,然並另有匯款及遠期支票之交付,各期價金支付 日期亦前後有序,為證明本件買賣契約合意之過程,被告已 於另案中聲請傳訊邵文章黃鳳儀為證,雖邵文章就匯款單 之內容因辨識有誤,致陳述不明,但亦不影響其證言之真正 ,足證買賣確為真實,至於被告余國憲於100 年1 月11日始 配合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及辦理過戶事宜,卷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係記載公契買賣契約書用印日期,亦不 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而系爭契約書第8 條已特別就抵押貸 款部分處理時程之約定,確為真實,被告蔡武男既已受房屋 之點交,基於信賴被告余國憲將履約完成過戶之故而簽約付 款,自無不妥,被告蔡武男於立約時並無任何被告余國憲無 法清償原塗銷抵押借款之預見,是被告蔡武男不得已而代償 被告余國憲之抵押借款乙情,足證系爭買賣關係確為真正, 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為履行買賣契約之目的,自非無 償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 ⒊邵文章於另案中所稱在場人為何人,既係依其記憶佐以合約 書內容而為陳述,黃鳳儀只是會計人員並未於合約見證人處 簽名,邵文章未陳述黃鳳儀在場, 核與常情無違,邵文章僅 見證被告間就合約內容有合意而於其上親自簽名,未深入了 解文字內容,非無可能,至於被告間以借款債務作價抵償買 賣價金,既有借據及本票附於合約後方,渠未見聞借貸過程 亦無不合,且邵文章核對合約內容而回答,故答以簽約日為 100 年10月1 日亦合常情,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發生 日乃承辦代書逕依登記申請日填載,已如前述,均不能反指 系爭買賣合約內容有何不實,原告空言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可採。又買賣價金如何交付悉依當事人



自由意思而為決定,出賣人願承擔債務作為買賣價金,或買 受人指定第三人付款,或以債權抵償價金,均無不可,原告 一再空言質疑買賣價金未實際交付並指上開買賣契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殊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雖質疑被告蔡武男無資力可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 然被告蔡武男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前,雖與中國信託公司有債 務問題,然時日已久,並不影響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 及意願,至於債務如何處理,乃另一問題。另被告余國憲向 被告蔡武男借款繳附現金卡、信用卡所積欠之債務共1,200, 000 元有書據可憑,被告余國憲復承認借貸關係存在,且於 系爭契約書中以借據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依據,則原告質疑 被告間借貸關係存在與否云云,實屬無稽。再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交易乙節,關於部分買賣價金之交付係以借款抵充,另 並有匯款及遠期支票之交付,各期價金支付日期亦前後有序 ,均已如上述,且被告蔡武男與被告余國憲立約時亦無任何 被告余國憲無法清償塗銷抵押借款之預見,故原告質疑系爭 不動產買賣不合理云云,亦無足採。另被告余國憲收受被告 蔡武男所交付之支票後,交予何人執兌,本非被告蔡武男所 能干涉,原告執此指摘被告蔡武男,亦不足採。被告蔡武男 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即與訴外人三豐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豐公司)簽立租約,由三豐公司使用系爭不動產並 繳付管理費,故原告質疑被告蔡武男未使用系爭不動產云云 ,更與事實不符。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國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錏蒙公司前於100 年1 月間邀被告余國憲、訴 外人湯慶輝為連帶保證人,自99年12月7 日起陸續向原告聲 請開發國內信用狀3 筆,共計新台幣4,993,380 元,與原告 簽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付款申 請書為憑,惟訴外人錏蒙公司自100 年2 月7 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利息,經原告於100 年5 月3 日行使抵銷權後,迄今尚 積欠原告4,023,749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余國憲於10 0 年1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蔡武男,並於100 年2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實,除據原告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影本、授信及交易總 約定書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付款申請書影本、往來明細影本 6 紙、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影本、錏蒙公司資料表影本、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價報告影本為憑,且為被告蔡武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3 頁),堪信屬實。
四、然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等情,則為被告蔡武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 首先應予審究之爭點,乃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 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茲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部分:
⒈按訴權之存在要件有二:一為訴訟成立要件,一為權利保護 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於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為有保護之必要,此項要件如 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為限」。此係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在於發揮 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 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 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 自明。
⒉經查,原告聲明第1 項部分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關係暨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均不存在。揆諸前開說 明,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否則其訴即無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但查,原告已併同提起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 不動產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亦即原告已得 提起塗銷被告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救濟,則原告殊無提 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⒊基上,原告聲明訴請確認被告蔡武男與被告余國憲間就系爭 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因得提起其他訴訟,且實際上亦已 併同提起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訴在案,原告殊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之要 件。是原告上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部分:
⒈查被告余國憲經本院通知,並未為任何答辯或主張,被告蔡 武男雖以前揭情詞為辯解,並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原告主張依據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第8 條之約定,雙方於買賣標的過戶完成之同時,被告余國 憲必須將大眾商業銀行貸款餘額全部一次清償並塗銷設定,



然而被告余國憲始終並未將前開貸款清償,甚至系爭不動產 於100 年2 月11日過戶予被告蔡武男之後,100 年3 月21日 被告余國憲仍繼續繳交貸款,直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 處分而於100 年3 月24日查封登記後,繳款名義人始變更為 被告蔡武男,此外,為對於系爭不動產執行假處分,原告於 100 年3 月31日至現場調查系爭不動產之狀況,並查報本院 執行處表示:「管委會資料記載登記人和使用人仍為余國憲 ,無積欠管理費」等情,有原審卷附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0 年8 月22日陳報狀所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0 年 度司執全字第139 號卷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 28日桃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動產現況調查表為證( 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卷第58至59頁、本院100 年 度司執全字第17頁、第26頁),並經調閱本院上開100 年度 重訴字第244 號卷核對屬實。本院審酌被告蔡武男所提系爭 契約書關於買賣價金約定為第1 次付款1,200,000 元、第2 次款2,955, 601元、第3 次款1,165,000 元、第4 次款1,52 6,791 元,有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前開款 項合計為6, 847,392元,已與被告2 人約定之買賣價金總數 未符,又前開各期款之數額竟有601 元、791 元等尾數,亦 非常見。再者,被告約定各期款項之數額,卻未於買賣契約 中約定給付時間,且被告余國憲於98及99年間均將系爭不動 產出租予三豐公司,並申報租賃所得,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4至37 頁),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被告蔡武男後,租約將如 何存續等重要事項理當於買賣契約有所約定,然系爭買賣契 約對此卻隻字未提,均有違常情。而本院依職權向系爭不動 產所在之管理委員會函詢自99年10 月1日起系爭不動產管理 費之繳納情形,該管委會表示天祥五街63號1 樓為法院查封 之房子,99年10月1 日之後均有繳納管理費,100 年11月3 日左右始申請變更住戶為蔡武男等語,有本院上開100 年度 重訴字第244 號卷附該管委會101 年2 月22日回函及本院10 1 年2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卷二第39、41頁),亦顯示原告於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中 所陳報系爭不動產之狀況並無不實。綜上,已足使本院得蓋 然之心證認為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有疑義,被告 2 人自應對渠等相互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即被 告間有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等必要之點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蔡武男雖提出借據及本票4 張(發票人余國憲,面額各 30 萬 元)、匯款回條(金額2,955,601 元,匯款人九強公 司,受款人錏蒙公司,匯款時間99年10月1 日,匯款銀行為



華南銀行二重分行)、本票4 張(發票人余國憲,票面額合 計為1,165,000 元)、支票4 張(發票人為九強公司,票面 額合計為1,526,791 元),欲證明被告余國憲對於被告蔡武 男負有債務,故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抵償(以上見本院卷 第97 頁 至105 頁)。然而,前開本票縱使為被告余國憲所 簽發,惟上開余國憲所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票據受款人係被 告蔡武男,且票據本係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自 難據此即認被告余國憲確實對被告蔡武男負有本票票面金額 所載之債務。而被告蔡武男所提前開匯款單據匯款及受款之 當事人均非被告2 人,被告余國憲蔡武男僅分別擔任錏蒙 公司與九強公司之負責人,前開匯款充其量得說明該2 公司 之間確有金錢往來,然此往來是否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 已非無疑,更難以之證明係被告余國憲蔡武男之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同理,被告蔡武男所提4 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 九強公司,除其中1 紙支票記載受款人為錏蒙公司外,其餘 均未記載票據受款人,已難以之證明係被告蔡武男與被告余 國憲之資金往來,單憑支票本身又無從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 ,加以被告主張該4 紙支票係依被告余國憲指示簽發4 紙支 票支付第4 期款,然該4 紙支票票號並非連續,且票面金額 有1 紙係手寫其餘3 紙則否,亦難認係同時簽發作為支付第 4 期價金之用。此外,被告蔡武男雖又主張伊有為被告余國 憲清償現金卡、信用卡債務,並提出繳款單據為憑,然縱認 被告蔡武男所提繳款單據所載之款項均為其代替被告余國憲 所繳納,其數額僅615,977 元,亦與前開借據所載被告余國 憲積欠蔡武男信用卡等債務1,200,000 元之數額不符,況前 開單據所載繳款時間為96至98年間,而被告蔡武男所提前開 借據書立之日期為95年9 月1 日,被告余國憲豈可能早於被 告蔡武男代伊繳納信用卡與現金卡款項前,即書立借據說明 伊對被告蔡武男負有1,200,000 元之債務?是依被告房子為 提出之書證,均難認被告余國憲與被告蔡武男間,有借款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難認被告蔡武男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確有支付價金與被告余國憲
⒊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見證人邵文章雖於本院100 年度重 訴字第244 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案審理時證稱伊親見被告2 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然其僅稱:「因為余國憲蔡武男的 錢,所以房子要給蔡武男抵債」之語,關於被告2 人之間有 如何之金錢往來,均稱不知情,且其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在系 爭不動產所在地簽定,該處為「被告蔡武男」之住處,當時 未見該房屋有房客等情,已與前述系爭不動產係出租予三豐 公司使用之事實不符。又其固然證稱前述第二期款2,955,64



1 元匯款係伊所匯,然其證稱:「(提示本院卷144 頁,匯 款回條,該筆款項是否你匯的?)是我去銀行匯的。(該筆 款項是何費用?)是我拿去銀行匯的,是錏蒙公司的會計請 我匯的,我沒有在錏蒙公司上班,與錏蒙公司沒有關係,但 是因為我去找余國憲余國憲在該處上班,他是那裡的負責 人,所以他們公司會計叫我去匯款,因為我要回去時,會計 說請我順便去匯款」等語,顯然與被告所稱該筆款項係匯予 被告余國憲支付第二期款並不相符。而九強公司會計黃鳳儀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蔡武男有借錢給被告余國憲,並稱 被告蔡武男有將被告余國憲所簽發之本票交予伊作帳,並堅 稱該等資金往來係渠等個人之間而錏蒙與九強公司之間之往 來,然其既堅稱有帳務資料可查,嗣後卻未能依其證述之事 實提出相關帳冊供本院審核,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 無疑。又其雖證稱100 年5 月22日曾經以被告蔡武男名義匯 款入被告余國憲大眾銀行帳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然其 亦證稱該筆貸款係九強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所支出,並稱不知 原因為何,又其雖證稱前述第二期款2,955,641 元匯款之款 項及匯款資料係伊交付給邵文章,然其所稱交付過程與證人 邵文章證述內容已有未合,且其亦證稱不記得該筆款項來源 是被告蔡武男個人帳戶或九強公司帳戶支出,而其所稱該筆 款項匯出係為買賣價金之用等情,亦係聽聞自被告蔡武男, 事後亦並未提出其所謂帳務資料供本院確認。又其證稱系爭 買賣契約簽定之時,伊有在場,亦與證人邵文章前開證述內 容相佐,是自無從依證人黃鳳儀之證詞,逕認被告2 人之間 確有金錢往來,而被告余國憲對被告蔡武男負有債務。 ⒋綜合上情,被告間雖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 根據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既有前述之疑義,被告所提書證及人 證又不足證明渠等相互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買賣之合意 及價金之交付,則被告抗辯渠等確實存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合意及買賣價金交付之行為云云,要無可採,堪認被告間分 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本件被告余國憲分 別積欠京城商業銀行及原告債務,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既已 因前案京城商業銀行與被告2 人之塗銷所由權登記等案件中 以上開理由認定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定,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蔡武 男於100 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桃資登字第00八四八0號 )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視為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余國憲之名義



。再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復經被告余國憲之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就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並由訴外人詹智強於拍賣程序中購得上開不動產,且經本 院核發權利移轉登記證書,該拍定人並已至地政機關辦妥登 記,本院執行處復以該不動產拍賣所得價款製作分配表將原 告上開債權列入,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在卷可 稽,在總擔保之狀態上並無變動,而未影響原告之受償權益 。故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之主張縱然有理由,已 如前述,然上開不動產早已視為被告余國憲所有而遭拍賣, 原告目的已達,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就上開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 月 11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及於100 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蔡武男應塗銷 前項不動產於100 年2 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為被告余國憲名義;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蔡武男與被告余國憲 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 撤銷;被告蔡武男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於100 年2 月11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余國憲名義,均無理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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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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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桃園市同安段1302│建 │5649平方│49/10000│
│地號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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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桃園縣桃園市同安段4460│桃園縣桃園市天│全部 │
│建號 │祥五街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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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錏蒙興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