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74號
TYDV,100,訴,774,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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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詹敦仁、詹清隱
法定代理人 詹炳昆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   告 詹俊雄
      詹彥明
      詹彥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 佃發生爭議,先經原告申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結果,被告不服調處,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 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卷(下 稱調處案卷)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系爭租約法律 關係存否,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聲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約不存在。被告應將附圖(起訴狀無附圖)所示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前項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台幣(下同)14 8,767 元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32頁)。㈡、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其聲明 第2 、3 項為:「被告詹彥明詹彥熙應共同將桃園縣桃園 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3日桃測法字第0019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166 頁,下稱附圖1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 物F 拆除、被告詹彥熙應將附圖1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H 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俊雄應將附表二與桃園縣桃園 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3日桃測法字第0019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下稱附圖2 、3 )所示相 同之土地位置、範圍、面積之編號198 (70)之土地;被告 詹彥明詹彥熙應共同將附表2 與附圖2 、3 所示相同標示 之土地位置、範圍、面積之編號196-2 (94)之土地,清除 地上作物,並返還與原告」、「被告詹俊雄應給付原告19,5 35元,被告詹彥明詹彥熙應連帶給付原告58,488元,被告 詹彥熙應給付原告1,044 元,及均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7 月1 日起 至前項返還土地之日,按前項占用面積及每年申報地價4%計 算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㈢、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更正除係就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不存在部分撤回外,其餘僅係就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之計算方式為更正,充其量僅係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桃園縣龜山鄉龜兔字第76耕 地三七五租約原係被告詹俊雄之另承租人即被告詹彥明、詹 彥熙(被繼承人詹俊溪)之祖父詹風,向不具祭祀公業詹敦 仁、詹清隱管理人資格之訴外人詹資付所承租,而詹資付明 知為非法出租,仍將面積達8 公頃餘之土地出租予詹風,且 僅收取相當於21,000元之租金,然詹風因無能力耕作全部土 地,致大部分土地皆處於廢耕狀態,小部分較平坦之處則建 屋自住或出租,另詹風因承租之土地面積太大,故其擅將部



分轉租予其弟詹清之子詹圳田(即龜兔字第76-2號租約之承 租人詹家河詹家成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之父)、詹 俊聯,復將部分轉租予其叔詹分之子詹光輝詹榮華(即系 爭龜兔字第76-3號租約承租人)。嗣詹風死亡後依繼承之例 ,原應由其子即詹俊溪、詹俊雄繼受為承租人,但其轉租人 恐租約上無名字而日久生變,故要求詹俊溪、詹俊雄將原租 約終止,另行訂立3 份租約,然龜山鄉公所承辦人未加詳查 ,該租約因原承租人有轉租以及未自任耕作等無效原因,竟 不顧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之權益,准為一變三之租約, 即原龜兔字第76號租約終止,改為龜兔字第76號、龜兔字第 76-2號、龜兔字第76-3號等3 份租約。㈡、然詹資付不具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管理人資格乙節,業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508 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判決),是本件土地最早之承租 人詹風乃係向無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管理人資格之詹資 付承租,則包括第一次之租約及其後之換約,對於原告均不 生效力,亦即該契約應均屬無效,即使原告前任之管理人因 不諳法令,在換約時於新約上蓋章,因後來之契約乃接續前 約而來,前約無效,後約自不能認為有效。次查本件龜兔字 第76號租約(原證7 )與龜兔字第76-2號、龜兔字第76-3號 租約之承租人雖不同,但承租標的均為系爭土地,其中龜兔 字第76號、龜兔字76-2號租約面積均載為2.0662公頃,而租 率皆載為375/1000,另龜兔字第76-3號租約所載面積為4.13 16公頃,但每份租約均無附圖未標示實際承租之位置,則承 租位置既然不確定,地租額亦顯然無從計算,蓋該地高低起 伏,不同位置之收獲量差異大,是該三份租約就租賃標的物 與租金皆不明確,依民法第421 條規定,亦難認租約有效成 立。再者,系爭土地原僅有一份租約,然原承租人詹風未自 任耕作,卻將部分土地違法轉租,以致租約一分為三,且部 分廢耕,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已屬無效。甚者,變 更為三份租約後,各承租人亦有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已轉 租他人建工廠,且大部分土地皆任其荒蕪,蓋本件依被告與 詹資付所定之租約,承租面積為2.0662公頃,然經地政機關 測量之結果,被告詹俊雄僅使用其中0.0842公頃種植竹筍、 茶、柚,另被告詹彥明詹彥熙部分僅0.2504公頃,而其中 被告詹彥明詹彥熙更占用62平方公尺建築鴿舍或鐵皮建物 使用,當屬不自任耕作或廢耕,則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規定亦屬無效。
㈢、至於,被告提出之93年2 月15日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耕 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租金協調會議紀錄,乃係龜山鄉公所



知續約,故由兩造協調租金,惟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屬租賃契 約之一種,須最初租約有效成立者,其後續租約始能繼續有 效,而原龜兔字第76號租約乃係詹資付無權出租,已如前述 ,故包括第一次之租約及其後之換約即均屬無效,該自始無 效之租約並不因就其中租金部分之約定而使之有效,亦不因 誤就租金部分之協商或約定而使之有效,況被告未自任耕作 且建築房屋居住之事實仍然存在,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 項無效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 71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㈣、從而,兩造間並無有效之租約存在,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拆除或清除其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之地上建物或作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95至98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係10 4 元,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係144 元,被告詹 俊雄占用土地面積為842 平方公尺、被告詹彥熙占有建築房 屋部分即附圖1之H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被告詹彥明及詹彥 熙共同占用附圖1之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建築房屋,是依土 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即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 ,再減半以 地價4 % 計算,被告詹俊雄每年應給付損害金19,535元;被 告詹彥熙個人占用建築房屋部分每年應給付損害金1044元; 被告詹彥熙詹彥明共同占用建築房屋部分每年應給付損害 金395 元;被告詹彥熙詹彥明共同占用種植部分每年應給 付損害金58,093元。
㈤、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被 告詹彥明詹彥熙應共同將附圖1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F 拆 除、被告詹彥熙應將附圖1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H 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俊雄應將附表2 與附圖2、3所示相同 之土地位置、範圍、面積之198(70) 之土地;被告詹彥明詹彥熙應共同將附表2 與附圖2、3所示相同標示之土地位 置、範圍、面積之196-2(94) 之土地,清除地上作物,並 返還與原告。被告詹俊雄應給付原告19,535元,被告詹彥明詹彥熙應連帶給付原告58,488元,被告詹彥熙應給付原告 1,044元,及均自100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7月1日起至前項返還土地之日,按 前項占用面積及每年申報地價4% 計算之損害金。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龜兔字第76號租約(原證7 )業據兩造簽訂而送經桃園 縣龜山鄉公所准予核發在案,被告乃係信任詹資付就原告祭 祀公業有代理權,且原告前管理人詹文峰於93年2 月15日與 被告詹彥熙等人協調租金乙事,同意租金為每年稻穀525 台



斤,有93年2 月15日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耕地三七五租 約承租人租金協調會議紀錄可參,亦自可視為原告之管理人 已承認並補正詹資付所為欠缺授權行為之原法律行為,則依 民法第170條第1項反面解釋,兩造間租約確實有效成立存在 。又當時簽約係以全部土地為範圍而沒有細分,租約範圍雖 沒有特定,但不能直接認定租約無效,且被告均有按時繳納 租金,有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而其中97、98年收據尚係現在 之管理人詹炳昆所簽收,可見詹炳焜擔任管理人時還有收受 租金,嗣原告興訟期間,被告亦將租金提存。復依複丈成果 圖可知,被告等人確分別於系爭196 之2 地號、198 地號土 地為農業使用,種植綠竹筍、茶樹、柚子等物,又雖有部分 耕地不為耕作,然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 99 年 度台上第732 號判決意旨,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 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 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 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不為耕作之 消極行為在內,是被告縱有任令耕地不為耕作之情事,亦未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另附圖所示F 部分是鐵皮雨遮,並未作搭建地上物使用,而原告所主張搭 建工廠部分亦非本件被告所為。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轉租云云,惟被告否認有轉租之事實, 實則係原告轉租而非被告轉租,蓋原告前代表人詹資付違法 轉租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196 之2 、196 之 3 地號等2 筆內共610 坪予訴外人詹梅,有土地租耕契約書 及切結書可稽,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違法轉租,顯與事實不 符,若原告迄今仍出租予詹梅,且承認該租約,則當時詹資 付所簽訂之租約何以不承認效力?又原告所提出之辯論意旨 狀送達被告時係101 年6 月21日,故利息起算日應自101 年 6 月22日起算。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9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現各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占有前開土地(面積亦如該附表所示),訴外 人詹資付前曾以原告祭祀公業之前身即祭祀公業詹敦仁之管 理人名義,與詹風即被告詹俊雄之父、詹彥明詹彥熙之祖 父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中之2.0662公頃 土地出租予詹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86 年4 月1 日台灣省桃園縣龜山鄉私有耕地租約(見本院卷一 第65頁)可佐,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



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30 頁),堪信屬實。四、又前開租約定立後之80年1 月1 日,詹資付即以代理人身份 ,代祭祀公業詹敦仁就同一土地之相同面積與被告詹俊雄、 詹俊溪定有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85年12月31日,租約期 滿後又陸續於86年1 月1 日、92年1 月1 日、98年1 月1 日 辦理續定租約,最近一次續租後,租賃期間至103 年12月31 日,前開92年間之續約時,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詹文峰 等情,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0 年7 月4 日桃龜鄉城字第10 0002100 號函所附桃園縣龜山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86年4 月1 日及80年1 月1 日台灣省桃園縣龜山鄉私有耕地租約( 龜兔字第76號)、租約附表及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核定承 租人續定租約通知書(存根聯)、租約登記簿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31頁),且被告所陳原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詹文 峰,除曾與被告等續訂租約外,且曾於93年2 月15日召開祭 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租金協調會, 被告詹俊雄與詹俊溪(即被告詹彥明詹彥熙之被繼承人) 均出席該次會議,並製有被證一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87 頁),依前開會議記錄之記載,被告詹俊雄與詹俊溪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自93年元月起算租金,每年租金合計為稻穀五 二五台斤,且以每石核算1,000 元之租金,需於每年農曆8 月18日祭典時一次繳清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會議記錄1 紙 可憑,均堪信屬實。
五、然原告主張系爭76號租約之標的不明確,依民法第421 之規 定,租約並未成立,且詹資付未經原告祭祀公業之前身即祭 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授權,無權與被告詹俊雄、詹俊溪就 系爭土地訂立租約,被告不得據前開契約對原告主張有占用 系爭土地,且詹風承租系爭土地後,將部分土地非法轉租予 其弟詹清之子詹圳田與詹俊聯(即嗣後之龜兔字第76-2號租 約),部分則轉租予其叔父詹分之子詹光輝詹榮華(即嗣 後之龜兔字第76-3號租約),故系爭龜兔字第76號租約因違 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等情,則 為被告否認,是本件首先應予審究之爭點乃㈠、系爭龜兔字 第76號租約之當事人間,是否業就租賃標的與租金為合致之 意思表示?㈡、詹資付以原告祭祀公業之前身管理人身分與 詹俊雄、詹俊溪所定租約效力如何?㈢、被告就系爭土地之 租用,有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情事?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祭祀公業之前身業與被告詹俊雄、被告詹彥明詹彥熙 之父詹俊溪就系爭土地之成立三七五租約:
1、原告主張詹資付並非原告祭祀公業前身及祭祀公業詹敦仁



詹清隱之管理人,未獲原告授權與被告詹俊雄、訴外人詹俊 溪簽定系爭龜兔字第76號租約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被告雖未 能就詹資付係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曾經該祭祀公業授權簽 定系爭龜兔字第76號租約之事實為舉證,然按無代理權人以 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 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未定,得經本人承認以 補正欠缺授權行為之原法律行為,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龜兔字第76號租約簽定之時,詹資 付縱使未經原告祭祀公業之前身授權簽定該契約,然86年4 月1 日所簽定之租約至91年12月31日期滿後,92年及98年間 被告申請續定租約,因原告未申請收回自耕,經桃園縣政府 核定准予續定租約,並將結果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原告祭 祀公業經通知後並未就系爭龜兔76號租約之效力有所爭執之 事實,有卷附桃園縣龜山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桃園縣龜山 鄉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續定租約通知書、台 灣省桃園縣龜山鄉耕地租約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31 頁)。又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詹文峰並曾以該祭祀公業管 理人名義,於93年2 月15日在詹公厝主持租約承租人租金協 調會,協議承租人即被告詹俊雄、詹俊溪將每年租額調整為 稻榖525 台斤,有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7 頁)。是縱詹資付非原告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亦未經授 權代理原告簽定系爭龜兔字第76號租約,其自居該祭祀公業 管理人之地位與被告詹俊雄、詹俊溪所簽立前開租約,並非 當然無效,而係效力未定。該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經原告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詹文峰事後與承租人達成續約之合意,並就 租金額之調整進行協議,應認原告祭祀公業已承認詹資付所 為前開欠缺授權行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 反面解釋,系爭龜兔字第76號租約應得以拘束原告祭祀公業 ,原告主張該租約未經原告授權而定立為無效,並不足採。2、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龜兔字第76號租約之標的及租金不明確, 應屬無效之情,亦為被告否認。按民法第421條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 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確足以說明租 金與租賃標的確為租賃契約成立的必要之點,然據系爭龜兔 字第76號租約記載租賃面積為2.0662公頃,換算為系爭土地 面積8.2635公頃之四分之一,而系爭租約所載之承租面積, 與系爭龜兔字第76-3號、龜兔字第76-2號租約之承租面積之 總和(分別為2.0662、2.0662、4.1316公頃),為系爭9 筆



土地之全部面積,佐以前開93年2 月15日之租約承租人租金 協調會中,業就承租人即被告詹俊雄、詹俊溪每年租額稻榖 525 台斤為確定,且前開會議所議定之租金額度,亦係按系 爭龜兔字第76號、第76-2號、第76-3號租約所載各該承租人 承租系爭9 筆土地面積之比例1 :1 :2 計算,益徵原告之 前身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卻係將系爭9 筆土地之全部出 租予被告詹俊雄與詹俊溪、詹俊聯詹圳田之繼承人(即詹 家河等四人)、詹光輝詹榮華,使渠等依前開比例就承租 之土地為使用,且租金並無原告所稱不明確之情形。至原告 主張前開承租人就系爭9 筆土地之承租位置並未於租賃契約 中明確載明,固為實情,然前開承租人得就系爭9 筆土地使 用之比例既已明定,而渠等各自本即就該等土地分別為利用 且給付租金,承租人之間並未對於他方所使用之範圍有所爭 執,此觀諸本院赴現場履勘時,就單一筆土地雖或有複數使 用人,然渠等皆可明確指出其各自使用之範圍,對其他使用 人之指界區域亦未為異議,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地 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 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 第121 至130 頁),足見原告將系爭9 筆土地全部出租予承 租人時雖未替渠等分配各自使用範圍,然承租人之間確已就 彼此可得使用之範圍有所合意,租賃範圍在各承租人間並非 無法特定。原告以前開租約之租賃範圍及租金不明確為由, 主張租約未有效成立,並不足採。
㈡、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列非法轉租及 不自任耕作之事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龜兔字 第76號租約並無原告所指無效事由,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該租約成立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權利 障礙(消滅)事由,即應由原告就該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
2、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 第2 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 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 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 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 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且違法 轉租之事時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被告有將耕地供非耕



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 租賃目的等積極行為之事實為舉證。
3、原告主張承租人就系爭龜兔字第76號租約之履行有轉租之事 實,無非係認原告前身祭祀公業詹敦仁原本僅與詹風定有租 約,其餘如詹俊聯詹圳田之繼承人(即詹家河等四人)、 詹光輝詹榮華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詹風將系爭土地轉租 之結果,然被告等均否認有轉租之事實,原告既未就詹風與 原告祭祀公業之前身定有如何之租約提出原始租約以實其說 ,而調處卷內所附土地出承租追加契約書(見該卷第44頁) ,亦未能證明與本件系爭龜兔字第76號租約有何關聯,本院 即無從判斷詹風與原告祭祀公業前身之間所定租約與詹資付 嗣後以祭祀公業詹敦仁管理人名義與詹俊雄、詹俊溪所定租 約之關聯性為何,又原告之前身即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 事後已承認詹資付與被告間之系爭龜兔字76號租約及其餘系 爭龜兔字第76-2號、龜兔字第76-3號租約之事實,業如前述 ,顯見原告祭祀公業之前身與各該租約之承租人間各有新定 租賃之合意,前開租約為各自獨立有效之租約,應堪認定, 至系爭龜兔字第76號租約一分為三之源由為何、詹風有無違 法轉租等情,當無礙於前開租約各自獨立有效之事實。4、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在承租土地上興建房屋作為 住家及工廠,且大部分土地均任其荒蕪,顯未自任耕作等情 ,然均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確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耕作情形,而原告所指鐵皮建物,除附圖所示F 部分 之屋簷(面積17平方公尺)係被告詹彥明詹彥熙使用;H 部分之鴿舍(面積45平方公尺),係被告詹彥熙使用外,其 餘原告所指加強磚造房屋及鐵皮建物等均與被告無關之事實 ,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至130 頁)。而附圖所示 被告詹彥明詹彥熙所使用F 部分鐵皮建物,經測量面積僅 17平方公尺,實係被告詹彥明詹彥熙所有坐落在同地段與 本件租約無關之第200 地號上之建物屋簷越界所致之事實( 見調處卷第4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詹彥熙所占 用如附圖所示H 部分實係木造鴿舍,該鴿舍雖有屋頂,但四 木造牆壁均非完整,不足以遮風蔽雨供人居住使用,顯非原 告所稱可供住宅使用之建物。
5、此外,原告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確有不合 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不自任 耕作」既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故縱令 被告等實際耕作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僅占租賃土地之



一部分,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等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從而, 原告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租約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亦難認有理由。㈢、綜上所述,系爭龜兔字第76號租約既合法有效,亦查無被告 在其承租土地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 情事,則原告以系爭龜兔字第76號租約無效為由,主張被告 等占有系爭土地欠缺合法權源而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楊美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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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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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龜山鄉○○○段│30,025 │
│大湖頂小段196-2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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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地段196-3地號 │ 820 │
├──────────┼────────┤
│同上地段198地號 │ 8,584 │
├──────────┼────────┤
│同上地段203-4地號 │35,361 │
├──────────┼────────┤
│同上地段203-5地號 │ 6,101 │
├──────────┼────────┤
│同上地段203-7地號 │ 927 │
├──────────┼────────┤
│同上地段203-8地號 │ 512 │
├──────────┼────────┤
│同上地段213-7地號 │ 92 │




├──────────┼────────┤
│同上地段570地號 │ 213 │
├──────────┼────────┤
│合計 │82,6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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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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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附圖附表198(70) │附圖附表196-2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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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 │
│ │198地號 │196-2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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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842平方公尺 │250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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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況│種菜(內含柚子) │竹林(內含綠竹筍、茶│
│ │ │樹、柚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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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被告詹俊雄 │被告詹彥明詹彥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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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