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80號
TYDV,100,訴,1880,2012092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呂欣哲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
被   告 陳志遠
      陳振賢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振福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少重訴字第
1 號殺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少附民字第3 號),
經本院少年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遠陳振賢應連帶給付;或被告陳志遠陳振福楊秀鳳應連帶給付;或被告陳振賢陳振福楊秀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元。並被告陳志遠陳振賢楊秀鳳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被告陳振福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同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1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陳志遠陳振賢潘政寒林得勝、林俊雄、陳星宇、曾權 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減少



工作收入之損害50,000元、慰撫金500,000 元(見本院99年 度少附民字第3 號卷第3 頁)。
㈡、原告雖曾於100 年3 月9 日原告以附帶民事賠償更正狀追加 陳秀鳳、潘明雄林吉江、林玉玲、楊秋金施桂梅、高振 男為被告(見本院99年度少附民字第3 號卷第33至34頁)。 然其嗣後於101 年2 月8 日以民事聲請撤回部分被告訴訟狀 ,撤回對被告林得勝林吉江、林俊雄、林玉玲、潘政寒潘明雄陳星宇楊秋金之起訴,並追加被告高振男之法定 代理人高明光為被告,復於101 年4 月20日以民事聲請撤回 部分被告訴訟狀㈡,撤回對被告曾權益施桂梅高振男高明光之起訴。而前開經原告撤回之被告於收受撤回起訴通 知後,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於10日內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25 、130 頁;卷二第20、22 頁)。
㈢、原告另曾於101 年2 月8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請求 為慰撫金5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並於101 年 4 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㈡,追加陳志遠陳振賢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振福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4頁)。㈣、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志遠於98年3 月17日19時許,偕高振男同抵桃園縣大 溪鎮下坡運動公園,欲與友人林俊傑會面,因見林俊傑、張 俊揚正假扮少年隊警察戲弄訴外人蕭浩宇歐春良,竟臨時 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強盜蕭浩宇之財 物。嗣蕭浩宇向父親蕭健益哭訴遭被告陳志遠強盜財物,蕭 健益遂求助友人呂雨霖出面解決,呂雨霖即與被告陳志遠相 約於98年3 月21日某時許,於呂雨霖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市○○路688 號住處前談判。其間,被告陳志遠糾集被告陳 振賢、訴外人潘政寒陳星宇林得勝、林俊雄、曾權益李伯雄、林輝煌、蕭家偉高振男等人,及其他輾轉邀集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計約30餘人,先於桃園縣大溪鎮○○路與 南興路路口附近之南興廟前廣場集結,或徒手,或持不詳刀 械、鐵棍、木棍等多種器物,分別搭乘多輛汽、機車同往案 發現場欲與呂雨霖談判。嗣被告陳志遠等人於同日20時30分 許抵達案發現場,談判破裂後,被告陳志遠等人均本於主觀



上有預見若分持西瓜刀、折疊刀、或不詳刀械砍、刺,或以 質地堅硬之金屬或木質棍棒敲擊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將導致 該人死亡之結果,竟容任縱使此等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彼此 意思之殺人犯意聯絡,由李伯雄以上開折疊刀刺殺呂雨霖臀 部2 刀;同時被告陳志遠陳振賢及訴外人潘政寒陳星宇林得勝、林俊雄、林輝煌、蕭家偉高振男,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約至少10餘人,即一同衝向呂雨霖並將呂雨霖 及其後前來維護呂雨霖之原告呂欣哲團團圍住,期間並由潘 政寒手持西瓜刀砍殺呂雨霖右背部2 刀、原告呂欣哲背部1 刀;高振男亦高喊「打了、打了」;被告陳志遠陳振賢及 訴外人陳星宇亦各持鐵棍1 支作勢敲擊呂雨霖、原告呂欣哲陳星宇並以鐵棒擊中原告呂欣哲(未成傷);林得勝則手 持其所有安全帽1 頂,敲打呂雨霖頭部(未成傷);林俊雄 雖未動手,然亦與眾人繼續團團圍住呂雨霖、原告呂欣哲, 致原告呂欣哲受有背部深度砍傷(20公分長)之傷害。又被 告陳志遠陳振賢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少重訴字第 1 號判決有罪在案。而兩造間並無糾葛,被告陳志遠、陳振 賢竟無端圍毆砍殺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為此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至於,被告陳振福楊秀鳳乃係被 告陳志遠陳振賢之法定代理人,應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關於撤回被告部分之和解金額總計為210,000 元,併此 陳明。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 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志遠陳振賢陳振福楊秀鳳等4 人雖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渠等於前期日所為陳述則以:僅就原 告請求和解金額有意見,本件請由鈞院依法判決等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志遠陳振賢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陳 志遠強盜訴外人蕭浩宇事件,與訴外人呂雨霖相約談判,被 告陳志遠遂糾集其兄即被告陳振賢潘政寒陳星宇、林得 勝、林俊雄、曾權益高振男李伯雄、林輝煌、蕭家偉等 30餘人分持刀械、鐵棍、木棍等器物前往,嗣因談判破裂而 以刀械刺殺呂雨霖,原告為保護呂雨霖而遭被告陳志遠、陳 振賢及訴外人潘政寒陳星宇林得勝、林俊雄、林輝煌、 蕭家偉高振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至少10餘人圍 住,被告陳志遠陳振賢以鐵棍作勢敲打原告,潘政寒則趁 隙以西瓜刀砍傷原告背部,致原告受有背後20公分長之深度 砍傷等事實,除有本院99年度少附民字第3 號卷所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少 護字第619 號卷,核閱卷內所附陳星宇曾權益陳振賢



警詢即本院少年法庭詢問時之陳述(見前開卷第8 至29頁、 第96至106 頁、第334 至337 頁);調閱高振男因前開傷害 案件之軍事法院審理卷(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訴字 第104 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上訴字第22號),核閱 當中所附高振男、林輝煌、林得勝、原告、被告陳志遠於該 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確認無訛(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98年訴字第104 號卷第114 至12 4頁、149 至168 頁 、第174 至180 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上訴字第22號 卷第34至41頁、第57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雖係遭訴外人潘正寒以西瓜刀砍殺所致 被告陳志遠備妥刀械等器具後糾集眾人,與被告陳振賢及其 他在場之30餘人將原告圍住,任由潘正寒將原告砍傷,其餘 之人或參與圍毆、或在旁助勢、或加入加害原告之行為,核 被告陳志遠陳振賢及其餘共同為傷害行為之其餘30餘人所 為,均係不法行為,並為造成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陳志遠陳振賢與訴外人潘政寒等人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告陳志遠陳振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六、再者,被告陳志遠81年4 月4 日出生、被告陳振賢為80年5 月9 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之98年3 月21日, 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振福為其二人之父、被告楊秀 鳳為其二人之母,而被告陳志遠陳振賢於為前開傷害行為 時均具有識別能力,被告陳振福楊秀鳳對於被告陳志遠



陳振賢均善盡監督之責,衡情被告陳志遠及被告陳振賢應不 會為上開不法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揆諸首揭規 定,被告陳振福、被告楊秀鳳均應分別對於被告陳志遠、被 告陳振賢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分別與被告陳志遠陳振賢 連帶負責。而被告陳振福與被告楊秀鳳與被告陳志遠所負連 帶賠償責任與其二人與被告陳振賢所負連帶賠償責任間,則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綜上,被告陳志遠陳振賢就原告 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振福楊秀鳳對其 子即被告陳志遠、被告陳振福楊秀鳳對其子即被告陳振賢 分別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
七、原告請求慰藉金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 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狀況及加 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 、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511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遭被告陳志遠糾集含被告陳振賢在內之30餘人共同傷 害,以致受有背部長達20公分之深度傷害經送醫縫合治療, 其所受身體上之疼痛與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本院經審酌被告 陳志遠陳振賢之侵權行為惡性、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 之所得、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難准許。
㈢、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又按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 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 其責,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 該應分擔數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蓋若和解金額 少於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數額,若准債權人得向其他連帶 債務人請求該差額,則其他連帶債務人得依內部分擔比例向 該已和解之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對於該已和解之連帶債務 人實屬不公。是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得免責部分,應以和解 金額與應分擔數額中,以其範圍較大者為準,上開計算方式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㈣、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事故係因被告陳志遠而生,相關共同侵權 行為人亦多由其糾集,自應對原告所受傷害應負較高之責任 ,而其餘各該行為人均係受被告陳志遠召集而到場參與傷害 原告行為,依渠等加害情形,被告陳志遠應負責之比例為45 分之15(即3 分之1 )、被告陳振賢與訴外人潘政寒、林得 勝、林俊雄、陳星宇曾權益高振男及其餘李伯雄、蕭家 偉、林輝煌等所應各負擔之45分之3 (即15分之1 )。又原 告分別與訴外人潘政寒林得勝、林俊雄、陳星宇曾權益 及渠等法定代理人,以4 萬元、5 萬元、3 萬元、5 萬元、 4 萬元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憑,是就共同侵權行為人 潘政寒林得勝陳星宇曾權益達成和解之金額,超過渠 等應分擔之數額(按即6 萬元,計算式:1+2+2+1 =6 ), 就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陳志遠陳振賢給付之18萬元中,應再扣除前開6 萬元,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陳志遠、被告陳振賢連帶給付12萬元(計 算式:45×15/45 +45×3/15-6 =12),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志遠、陳振 賢連帶給付,或被告陳志遠陳振福楊秀鳳連帶給付,或 被告陳振賢陳振福楊秀鳳連帶給付給付12萬元,及被告 陳志遠陳振賢楊秀鳳自99年7 月2 日、被告陳振福自 101 年5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總額既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本 院本即應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就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本院亦無須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 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