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78號
TYDV,100,簡上,78,20120905,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曾尚緯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上訴人  胡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6 月28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詳細內容參照卷附之上訴狀): ㈠被上訴人自稱結算後始取得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乃包含借 款本金及利息,故除本金外,利息多寡亦攸關票面之金額, 然鈞院二審判決先謂「按每個月新台幣(下同)4 萬元計付 該262 萬5060元本票之利息」,嗣又謂「會算後再由上訴人 簽發面額262 萬5060元續行借貸款項之系爭本票,並約定後 續利息以每月5 萬元計算無訛…」,則前後利息計算方式竟 不同,足見二審判決理由矛盾。
㈡二審判決認定兩造業於98年9 月3 日做結算,然上訴人否認 之,而倘若兩造確於當日有結算,則相關借款總額、還款總 額與利率多寡、利息額度於該結算時應已確定,然被上訴人 於另案給付票款之訴(鈞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中, 就上開各項關鍵情節均一再迴避、無法自圓其說,顯見被上 訴人意圖將借款總額灌水,且依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述,對 於前開各項情節之陳述多有矛盾,然二審判決就上訴人指摘 被上訴人各該矛盾之主張,何以不採,卻未加說明,自屬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二審判決既謂兩造業已結算,並簽立系爭本票以對,然又採 認被上訴人所辯,會算後另5 筆借款,此5 筆借款亦含在上 開結算時所簽立之本票內,時間先後顯有矛盾,故二審判決 理由容有矛盾。
㈣據上,二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求為將原判決(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等語。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 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2年台 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 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 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即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 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 平者始為相當。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多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即已提出之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前述判決內詳予敘明 ,而其上訴意旨㈠所指本院二審判決第6 頁第12行「後續利 息以每月5 萬元計算」等語,經綜觀全篇判決內容,可知該 「5 萬元」顯係「4 萬元」之誤,亦即「5 萬元」乃屬誤載 ,而上訴意旨㈢所指內容,實屬曲解本院二審判決之內容, 亦不足採。況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內容,均係指摘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理由之主張有何涉及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36 條之3 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 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