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關 係 人(即拋棄繼承人)
黃奕璋
黃鳳琴
黃德城
黃宥壹
黃德諤
鍾黃銀鳳
楊黃錦香
黃華嬌
黃錦秀
黃春霞
黃晴雯
林子翔
林晏如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浩慶
黃鳳琴
關 係 人 吳慧芳
吳凱文
吳雅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振勇
關 係 人 陳品溱
法定代理人 陳建彰
關 係 人 黃士恩
黃思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婉玪
被 繼 承人 黃德光(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399 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之身分資料(含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德光之債權人, 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0 年01月0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前向 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399 號准 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本案繼承人聲請 拋棄繼承情形,爰依法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 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 單查詢、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查復函等件影本 在卷為證,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黃德光之債權人,自係有利 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399 號准予備查在案 。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 之滿足,即有瞭解債務人法定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 棄繼承而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的正 當性存在。惟繼承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之 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個資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 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 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 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 統編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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