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83號
TYDM,97,訴,1183,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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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波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石麗卿律師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李明來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徐永國
選任辯護人 翁仁道律師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林瑞錫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張定貴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傅克強
選任辯護人 紐則慧律師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郭達馳原名郭芳明.
      賴秉宏原名賴政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姜至軒律師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劉冠群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翁仁正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黃中見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蔡碧惠
          生前籍設臺中市○區○○○路2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20830 號、第1063號、第88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克強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賴秉宏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郭達馳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中見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翁仁正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冠群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江波李明來徐永國林瑞錫張定貴均無罪。蔡碧惠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傅克強科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承公司)、侑信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侑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科承公司、侑信 公司之從業人員;郭達馳為科承公司名義負責人;賴秉宏為 千湖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千湖公司)負責人;黃中見為智勝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勝公司)之市場總監,為智 勝公司從業人員;翁仁正為中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堅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中堅公司從業人員;劉冠群為哈佛林文 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哈佛林公司)負責人;蔡碧惠為科技 島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島公司)之業務員,為科技 島公司之從業人員(科承公司、侑信公司、千湖公司、智勝 公司、中堅公司、哈佛林公司、科技島公司所涉本件違反政 府採購法部分,均未經偵查處分)。於民國92年底至93年間 ,傅克強因自葉正林(經本院通緝中)處知悉桃園縣觀音鄉 乃有鄉公所及議員補助等經費得以提供學校改善教學設備, 傅克強為承包學校採購工程以獲取利益,遂尋求從事學校施 作工程之賴秉宏合作,並要求郭達馳依據賴秉宏之指示配合 後,賴秉宏復尋求劉冠群翁仁正黃中見之合作,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92年11月間,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為承接崙坪國小 之工程,並使賴秉宏擔任規劃廠商之地位而於規劃設計之際 於預算書中加入渠等得以低價購入之相關產品,以助於日後 得標並獲取利潤,渠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賴秉宏與不知情之崙坪國小之校 長李明來(詳下述)接洽,賴秉宏在知悉李明來欲改善學校 圖書相關設備後,賴秉宏即以多年擔任教學設備廠商之優勢 地位告知李明來圖書設備應改善之硬體、軟體並說明相關應 用之教學方式後再遊說李明來音鄉公所申請補助,李明 來因認採購項目涉及電腦軟體等較專業設備並信任賴秉宏之 專業能力,遂與千湖公司即賴秉宏簽訂「桃園縣觀音鄉崙坪 國小圖書館設備改善採購委託設計契約書」,委由千湖公司 為圖書館採購之規劃設計後,賴秉宏即於規劃設計之際以其 得以低價購入之產品為設計內容,因崙坪國小誤信此為專業 廠商秉公之規劃、設計方案而據此向音鄉公所申請補助, 在93年3 月獲取補助後將上開預算書內容納為公開招標之標 案內容以辦理崙坪國小93年4 月15日圖書設備改善採購案。 嗣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為規避「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 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 之規定,並確保該標案符合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 俾千湖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承作,賴秉宏則告知郭達馳應投標 金額,由郭達馳以科承名義填寫標單投標,賴秉宏另商請無 投標意願之陳元步出借玉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玉鉉公司, 陳元步之部分另案審結)之大小章等資料以參與投標,並由 賴秉宏為玉鉉公司繕寫標單、工程預算書,製作投標文件, 再商請無投標意願之劉冠群出借哈佛林公司之名義,並以支 付百分之1 的陪標金額為對價要求哈佛林公司之投標底價應 高於玉鉉公司以配合賴秉宏投標,於劉冠群應允後賴秉宏即 告知玉鉉公司之投標底價,劉冠群遂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 所屬公司即哈佛林公司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並以所屬 公司即哈佛林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填寫投標文件等相關資料 出名陪標後,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即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並無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並確已達到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 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予以開標,由玉鉉公司得標,而以如上之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於92年11月間,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為承接大潭國小 之工程以獲取利益,復承前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推由賴秉宏遊說不知情之大潭國小之校長林瑞 錫(詳下述)申請補助以施作工程,而賴秉宏為促使林瑞錫



認為有改善學校教學設備之需求,遂再委由從事軟體設備銷 售之黃中見前往大潭國小展示教學設備,在黃中見展示相關 教學設備後,林瑞錫即欲委由中堅公司之翁仁正為教學設備 採購案之規劃設計廠商。賴秉宏於知悉上開情事後,為於規 劃設計之際加入得以低價購得之產品以利於事後得標,又為 規避「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 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之規定,賴秉宏遂與翁仁正黃中見商討由翁仁正以中堅公司之名義與大潭國小簽約,再 由賴秉宏黃中見為該標案之實際規劃設計,黃中見、翁仁 正應允後,黃中見翁仁正即與賴秉宏傅克強郭達馳共 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 中堅公司與大潭國小簽訂「桃園縣觀音鄉大潭國小改善教學 設備預算書」,再由賴秉宏黃中見於預算書加入渠等得以 低價購入之產品,因大潭國小誤信此為專業廠商秉公之規劃 、設計方案而據此向音鄉公所申請補助,在93年3 月獲取 補助後,將上開預算書內容納為公開招標之標案內容以辦理 大潭國小93年5 月7 日改善資訊教學設備採購案。嗣賴秉宏傅克強郭達馳為確保該標案符合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 標門檻,俾千湖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承作,賴秉宏則要求傅克 強提供陪標廠商,傅克強遂指示郭達馳商請無投標意願之賴 橋慶出借超世紀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世紀公司)之名 義、柳順明出借英明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下稱英明公 司,賴橋慶柳順明之部分均另案審結)投標,再由賴秉宏 商請無投標意願之陳元步出借玉鉉公司之大小章等資料以參 與投標,以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 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且確已 達到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開標,使英明公司得標,而以如上之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於92年12月間,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為承接樹林國小 之工程以獲取利益,復承前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推由賴秉宏遊說不知情之樹林國小之校長張定 貴(詳下述)申請補助以施作工程,而賴秉宏為促使張定貴 認為有改善學校教學設備之需求,並欲實際擔任工程之規劃 設計以加入得以低價購得之產品以利於事後得標,又為規避 「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 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之規定,黃中見翁仁正即再與賴 秉宏、傅克強郭達馳承前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中見賴秉宏前往樹林國小遊說張定 貴向鄉公所申請補助並推薦翁仁正為規劃設計廠商後,翁仁



正即先以中堅公司之名義與樹林國小簽訂「桃園縣觀音鄉樹 林國小資訊教學設備改善建置委託設計契約書」,再由賴秉 宏、黃中見於預算書加入渠等得以低價購入之產品,因樹林 國小誤信此為專業廠商秉公之規劃、設計方案而據此向音 鄉公所申請補助,並在獲取補助後將上開預算書內容納為公 開招標之標案內容以辦理樹林國小93年4 月28日改善資訊教 學設備採購案。賴秉宏傅克強郭達馳為確保該標案符合 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千湖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承 作,賴秉宏除以千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另商請無投標意 願之紀棟出借浯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浯江公司)之名義( 紀棟經本院通緝中)投標,再要求傅克強提供陪標廠商,傅 克強遂指示郭達馳以科承公司名義投標外,再商請無投標意 願之蔡碧惠出借科技島公司之名義(蔡碧惠已歿,詳下述) ,以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 人員,誤信該案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且確已達到法 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開標,使浯江公司得標,而以如上之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
(四)於93年1 月間,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因知悉新坡國小 獲得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之補助而欲辦理建置輔助教學系統採 購案,渠等為承接新坡國小之工程以獲取利益,並確保該標 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 標門檻,俾千湖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承作,渠等復承前共同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傅克強向無投 標意願之卓文欽出借錦泰昇企業公司之名義(下稱錦泰昇公 司,卓文欽部分另案審結),並指示郭達馳向無投標意願之 賴橋慶出借超世紀公司之名義投標,並由賴秉宏指示投標金 額,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並無借牌投標一事,而依政府 採購規定於93年5 月6 日開標,使錦泰昇公司得標,而以如 上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五)於93年1 月間,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因知悉宋屋國小 獲得議員補助款,欲辦理電腦教室及媒體教學設備改善建置 採購案,渠等為承接宋屋國小之工程以獲取利益,並確保該 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 開標門檻,俾千湖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承作,渠等復承前共同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傅克強指示郭 達馳以科承名義填寫標單投標,並指示郭達馳向無投標意願 之蔡碧惠出借科技島公司之名義投標,並由賴秉宏指示投標 金額,使該經辦標案人員誤信此案並無借牌圍標一事,而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於93年1 月16日開標,使科承公司得標,而



以如上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六)於93年1 月間,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為承接普仁國小 之工程以獲取利益,渠等復承前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賴秉宏與不知情之普仁國小之校 長黃添城接洽並遊說黃添城申請補助款,另提供其得以低價 購入之數份產品規格及訪價單交付與普仁國小,普仁國小即 參考上開訪價單、產品規格自行製作預算書向議員申請補助 ,而於93年3 月獲取補助並辦理改善資訊教學設備採購案。 嗣賴秉宏傅克強郭達馳為承包該案獲取利潤並確保該標 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 標門檻,俾千湖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承作,賴秉宏則告知郭達 馳應投標金額,並由郭達馳以科承名義填寫標單投標,賴秉 宏另商請無投標意願之陳元步出借玉鉉公司之大小章等資料 以參與投標,並由賴秉宏為玉鉉公司繕寫標單、工程預算書 ,製作投標文件,再委由翁仁正商請無投標意願之信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翁仁正信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據起訴 )出借信業公司之名義,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即塑造形 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 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93年4 月20日開標,使玉鉉公司得標, 而以如上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七)於93年中,因崙坪國小校長李明來知悉鄉公所尚有補助款 並未使用,且因前已委託千湖公司擔任規劃設計,故於93年 8 月獲得補助後再度委託賴秉宏並與千湖公司簽訂「委託設 計契約書」,由賴秉宏幫忙崙坪國小就擴充數位資訊設備為 規劃、設計。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即再承前共同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賴秉宏於規劃設計 之際加入其得以低價購入之產品為設計內容,因崙坪國小誤 信此為專業廠商秉公之規劃、設計方案而據此辦理擴充數位 資訊學習設備採購之招標案。嗣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為 規避「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 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之規定,遂由傅克強指示郭達 馳以侑信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由賴秉宏指示投標金額後 ,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而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93年9 月30日開標,使侑信公司得標, 而以如上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八)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暨桃園縣政府函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規 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法官或檢察官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 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 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而言。蓋此時其 等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該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但若法官或檢察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其到庭陳述,而係基於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犯罪嫌疑人、共同正犯或共同被告等身分傳喚其到庭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上揭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而上述人員不論係於 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相對於本案被告 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自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傳 聞例外之規定,以其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作為判斷 其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以下所援引之證人(含共同被告)在偵 查中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或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 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傅克強郭達馳賴秉宏劉冠群翁仁正黃中見及被告傅克強賴秉宏劉冠群翁仁正黃中見之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訊問後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葛美芬、曾敏媛高永森梁育菁楊玄正於95年12月1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 雖均未具結,然檢察官於訊問前均已告知渠等三項權利(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12號卷,下稱偵字



第1717號卷,卷二第56至58頁、第64至66頁、第105 至107 頁、第113 至116 頁、第142 至144 頁),顯然檢察官於上 開時日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訊問證人葛美芬、曾敏媛、高 永森、梁育菁楊玄正,又檢察官於上開時日訊問證人葛美 芬、曾敏媛高永森梁育菁楊玄正部分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被告傅克強郭達馳賴秉宏劉冠群翁仁正黃中見及被告傅克強賴秉宏劉冠群翁仁正黃中見之 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爰依上開說明,檢察官縱未命證人葛美芬、曾敏媛、高 永森、梁育菁楊玄正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本案所引證人及共同被告上開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由被告傅克強賴秉宏、劉冠 群、翁仁正黃中見及渠等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之部分,均 由渠等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其餘證人(含同案共犯部分) 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部分,渠等均已於本院聲明捨棄交互詰問 之權利(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而被告郭達馳並未聲請傳 喚證人(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 卷二第197 頁),均係本於己意而消極不予行使對質詰問之 權,則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郭達馳賴秉宏傅克強翁仁正賴秉宏傅克強翁仁正之辯護人對於 本件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訴卷二第191 頁、第192 頁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五第84頁、 第7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揆諸前揭規定,於認定被告郭達馳賴秉宏傅克強翁仁正之犯行時,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劉冠 群及其辯護人主張賴秉宏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審訴卷二第192 頁),而賴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告劉冠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 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賴秉宏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 說明,當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賴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言,就認定被告劉冠群之犯罪事實 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之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 帳、發票等文件資料為從事該等業務之人於其通常業務過程 不間斷、有規律地就客發生之事實予以逐一記載,且其當 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甚小,況如讓其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 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所載內容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自應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從 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任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賴秉宏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93年2 月 間,至草漯國民小學(下稱草漯國小)與該校校長宋宏營洽 商,告以能幫忙規劃教學設備並爭取補助等情,宋宏營因考 量草漯國小確有設置電腦教室需求,遂依被告賴秉宏提供之 概算書於93年2 月20日,向音鄉公所聲請補助,經音鄉 民代表會同意墊付新臺幣(下同)3,744,000 元,並由音 鄉公所於93年3 月29日發函通知草漯國小。草漯國小於收到 上開公函後,由宋宏營於93年4 月1 日召開營繕小組會議, 在會議中討論,認被告賴秉宏提供之概算書項目不符所需, 乃將執行項目改為班班有電腦,會中並要求確實訪價、招標 ,並於93年6 月8 日重行發文音鄉公所,並檢附重新訪價 、規劃之預算書備查,被告賴秉宏於上開期間向草漯國小總 務主任呂建興探詢得知原規劃有變,與被告傅克強討論後, 認無法掌握該案成本及利潤,遂告知草漯國小因變更項目太 多,預算已遭代表會退回等語,草漯國小遂於93年6 月18日 ,函音鄉公所無法執行該採購案,被告傅克強遂要求被告 賴秉宏再洽商其他學校配合消化預算」等語【見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二)第1 點】。然查,被告傅克強賴秉宏提供 學校預算書並由學校依此申請補助之目的,係為加入得以底 價購買之商品,再據此借牌圍標進而得標獲利,業經本院論 述在前,故製作預算書僅為被告傅克強賴秉宏為嗣後圍標 行為之前置手段,而草漯國小雖確實依據被告傅克強、賴秉 宏提供之預算書申請補助,然草漯國小卻未進行招標,故被 告傅克強賴秉宏欲利用其優勢而有助於得標之地位並據此



圍標之行為乃無從著手實施,被告傅克強賴秉宏提供預算 書與草漯國小之部分,顯尚在預備之階段,然政府採購法不 論第87條、第88條均未有預備犯之處罰,該部分顯無成罪之 可能,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闡明該部分僅為事實 欄一(七)犯行之前因描述(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背面), 是該部分自不在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賴秉宏郭達馳之部分:
訊據被告賴秉宏郭達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明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 即共同被告張定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陳元步、賴橋 慶、柳順明於本院審理;翁仁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12號卷,下稱他字第1712 號卷,卷二第67至72頁、96年度偵字第8810號卷,下稱偵字 第8810號卷,卷一第191 至194 頁背面、第163 至166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下稱偵字 第1063號卷,卷一第82至85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3號卷 ,下稱本院卷,卷三第31至36頁、卷一第154 至155 頁、調 查局卷第6 頁),並有崙坪國小-1工程專業明細分類帳、樹 林國小工程專案明細分類帳、大潭國小工程專案明細分類帳 、崙坪國小-2工程專業明細分類帳、新坡國小工程專業明細 分類帳、宋屋國小專案明細分類帳、普仁國小專案明細分類 帳、桃園縣觀音鄉崙坪國小圖書館設備改善採購委託設計契 約書、桃園縣觀音鄉崙坪國小圖書館設備改善預算書、崙坪 國小之委託設計契約書、擴充數位資訊學習設備預算書、桃 園縣音鄉大潭國小改善資訊教學設備採購委託設計契約書 、桃園縣觀音鄉大潭國小改善資訊教學設備預算書、桃園縣 音鄉樹林國小資訊教學設備改善建置委託設計契約書、預 算書、崙坪國小圖書館設備改善標單、開標紀錄、帳目、完 工函文、支出憑證、驗收證明書、動支經費請示單、崙坪國 小擴充數位學習設備訂立底價簽呈、開標紀錄、工程標單、 切結書、決標公告、支出憑證、驗收證明書、現場照片、規 格一覽表、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收據、大潭國小決 標公告、委託設計書、採購會議紀錄、函文、工程標單、開 標紀錄、帳目、驗收紀錄、支出憑證、動支經費請示單、支 出傳票、收據、樹林國小決標公告、函文、決標公告、標單 、公司資料、切結書;帳目、支出憑證、發票、收據、驗收 紀錄、交貨報告書、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新坡國小 決標公告、函文、簽呈、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 單、型錄審查表、公司資料、開標紀錄、驗收紀錄、現場照



片、收據、支出憑證、發票、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 宋屋國小開標紀錄、普仁國小開標記錄、大潭國小、崙坪國 小、樹林國小、普仁國小報價單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712 號卷一第111 至113 頁、第114 至116 頁、第117 至119 頁 、第120 至126 頁、偵字第1063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法務 部調查局卷,下稱調查局卷,卷7 第103 頁、第104 頁、第 107 頁、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27頁、第28至29頁、第47至48 頁、第49至49頁背面、第157 至160 頁、第285 至291 頁、 第181 至187 頁、第188 至203 頁、調查局卷4 第19至26頁 、第28頁、第46至52頁、第55至60頁、卷5 第69至80頁、第 81至9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94號卷 ,下稱偵字第8094號卷,第39頁、調查局卷第146 頁至149 頁、他字第1712號卷一第167 至170 頁),堪認被告賴秉宏郭達馳上開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二)被告傅克強之部分:
1.訊據被告傅克強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對於所有學校及過 程均不清楚,施作情形、帳冊部分亦不清楚云云,而被告傅 克強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傅克強辯護稱:關於本件被告傅克強 僅係單純借牌投標,並無使他人無法投標云云。 2.然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達馳於警詢時證稱:科承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傅克強傅克強要伊學習學校標案就介紹賴政宏(即 賴秉宏)給伊認識,並交代伊關於學校的問題就找賴政宏, 後來傅克強要伊去協助處理宋屋國小之電腦教室及媒體教學 設備改善建置標案,當時伊去找宋屋國小校長未果,傅克強 就找賴政宏來,賴政宏帶伊去拜訪宋屋國小,之後賴政宏要 伊領回標單準備投標,至於投標應該是傅克強交代伊或張馨 尹製作。當時係賴政宏告知傅克強利潤及成本,伊拿著做好 的標單去投標。有關學校標案都是賴政宏傅克強對帳。至 崙坪國小之擴充數位資訊學習設備係傅克強要伊以侑信公司 名義投標,控制利潤乃由賴政宏處理(見偵字第8810號卷一 第163 至166 頁)等語;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大潭國小 一案係傅克強要求伊去跟柳順明借牌(見偵字第1063號卷一 第82至85頁、偵字第8810號卷一第170 至171 頁)等語。而 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秉宏則於警詢時證稱:樹林國小、大潭國 小的帳冊均係伊依據承作之實際成本報給傅克強登載(見他 字第1712號卷三第44頁);又證稱:伊僅負責主標部分,陪 標部分由傅克強負責,因傅克強認識的廠商比較多,故就以 此分工,陪標由傅克強主導,其餘出貨、叫貨部分由伊負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9 號卷,下稱他



字第169 號卷,第32至42頁)等語;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一開始乃為傅克強跟伊說音鄉公所有錢可以撥給學校採 購設備,得標後之採購及施作都是伊在負責,本件伊只是配 合傅克強在做這件事,伊沒有能力主導(見他字第1712號卷 二第294 至297 頁)等語;證人張心瑜於警詢時證稱:在科 承公司擔任會計期間,均係依據傅克強指示登載帳冊(見偵 字第8094號卷第6 至8 頁)等語;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音學校之採購工程部分,伊聽過傅克強說過,原本科承公 司不作學校採購案,是因為得知說有經費可以作,然後傅克 強他們就去找其他廠商配合來標這些學校採購案,投標過程 應該是傅克強他去找廠商決定由誰來標(見他字第1712號卷 一第99至102 頁)等語。是依據賴秉宏郭達馳張心瑜上 開所證,本件乃係因被告傅克強為施作學校工程,然因非其 專業領域,故尋求賴秉宏合作,傅克強並依據賴秉宏之需求 指示郭達馳予以配合,另在施作工程後與賴秉宏對帳、計算 利潤,再指示張心瑜製作帳冊,顯見被告傅克強乃居於上開 標案之主導地位並為上開犯行之分工。
(2)至被告傅克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傅克強於警詢時 先稱:葉正林告知伊有臺電回饋金得以施作學校工程後,伊 就找賴政宏(即賴秉宏)合作。崙坪國小之擴充數位資訊學 習設備招標案乃係伊交代公司員工投標,投標金額由伊決定 ,伊交代公司以預算金額的9 成來估算投標金額,相關投標 型錄係由賴政宏協助提供,得標後相關設備亦由賴政宏提供 ,驗收後的工程款則由伊公司分配。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 帳,專案名稱:崙坪國小-2,係由伊告知張馨尹(即張心瑜 )總數及交付對象(見偵字第1063號卷一第32至36頁)等語 ;又稱:普仁對帳單1 份係賴政宏製作,並與伊對帳之用。 科承公司的帳及摘要都是伊交代張馨尹記載。伊都有支付陪 標廠商費用,至於何人支付必須看由伊或賴政宏去找,若係 伊找陪標廠商,因該等陪標廠商都是伊的下游廠商,故不會 支付陪標費用,該筆費用又會回到科承公司(見調查局卷傅 克強部分第3 頁、第4 頁、第11頁)等語;另稱:科承公司 的帳係伊交代張馨尹記載(見偵字第8094號卷第17頁)等語 ;再稱:關於張馨尹登帳之部分,伊都是工程結束後才去確 認,只要工程有利潤及介紹人的工程支出有如數交付及清楚 ,伊就不會去管帳目細部。因葉正林告知伊有臺電回饋金, 故伊找賴政宏合作,之後都是賴政宏負責處理音鄉學校工 程投標及施作,並由賴政宏與張馨尹對帳,伊再交付公關費 。而會計光碟資料- 交際費宋屋內所記載內容,應係葉正林 告知伊,再由伊口頭告知張馨尹,由張馨尹記載(見偵字第



8094號卷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 時陳稱:科承公司之會計帳及分類帳均係由張馨尹所製作, 張馨尹通常係以伊講述之項目及金額記載。伊有提供科承公 司、侑信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見他字第1712號卷一第133 至 139 頁);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葉正林告知伊有臺電回 饋金,故伊就找賴政宏合作,伊與賴政宏就各自找了一些廠 商,後來音4 個國小有5 個採購案就個別去標,其中有交 付科承、侑信的牌給賴政宏投標。得標後由賴政宏去作,賴 政宏完成後才拿發票給伊作帳,若賴政宏找不到陪標廠商, 伊就幫忙找。大潭國小一案,伊找超世紀、英明公司陪標, 新坡國小一案,伊找錦泰昇、超世紀陪標,樹林國小一案, 伊提供科承公司名義,並找科技島公司陪標。上開5 個工程 實際上都是科承公司得標,賴政宏完工後的工程款會流入科 承公司(見他字第1712號卷一第140 至146 頁)等語;復陳 稱:音鄉4 所學校5 個標案,作帳的是張心瑜(見偵字第 1063號卷一第50至53頁)等語。是依據被告傅克強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所陳,本案之學校工程均係由被告傅克強找賴 秉宏合作,並與賴秉宏討論工程事宜,另在賴秉宏要求下亦 會提供陪標廠商。至扣得之帳目均係由被告傅克強指示張心 瑜所製作,且工程款之支出、分配係由科承公司處理,核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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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世紀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明通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承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