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婁玉玲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081號
、94年度偵字第6497號、第6498號、第6499號、第6500號、第65
01號、第6502號、第6503號、第6504號、第8899號、第8900號、
第8901號、第15927 號、第1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婁玉玲幫助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楊國華係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桓公司)負責人 ,楊國盛係楊國華之弟。楊國華、楊國盛2 人謀議以虛增紡 織品出口實績之方式,向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下稱紡拓 會)騙取紡織品出口配額以圖轉售他人,自民國92年7 月間 起,使用上桓公司等多家企業,假藉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 加工名義從事假出口,渠等先在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 工同意書(FORM2 )上為包括出口前原料或半成品及加工後 半成品或成品之品名、數量、重量等事項為不實登載,透過 報關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不實之發票、裝 箱單等文件,分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及五堵分局辦理貨 物出口通關。在貨物裝運階段,渠等將舊衣、破布混充織片 裝櫃,並於貨物出口查驗階段,為躲避海關追緝重量、件數 不符之情形,由楊國盛以每一出口貨櫃每件成衣新臺幣(下 同)1 至2 元不等之代價,將賄款匯予鄒毅強,再由鄒毅強 提領部分金額分與現場報關人員林正雄、謝銘炊等人向海關 關員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等人行賄,該等關員因而配合 不實查驗、不實核樣貨證不符之貨櫃,並在報單上違法簽認 自己姓名表示貨證核符(以上另行審理)。婁玉玲因與鄒毅 強為同居男女朋友,明知鄒毅強從事前揭違法行為,竟基於 幫助連續行賄之犯意,於該段期間內,將其於合作金庫南桃 園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交付予鄒毅強使用 ,供楊國華等人將賄款匯入該帳戶,再由鄒毅強提領部分作 為行賄關員之賄款,其中93年3 月23日匯入該帳戶584,176 元,93年6 月1 日匯入該帳戶601,602 元,93年6 月2 日匯 入該帳戶812,760 元,婁玉玲即以此幫助鄒毅強遂行行賄關 員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特定: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記載範圍是否明確,因涉及法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以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是以,非予明確記載及特定,法院將無從有效進行審理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婁玉玲涉嫌之犯罪事實部分, 並未為清楚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亦有礙被告 等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惟查,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當庭敘明被告婁玉玲之起訴事實範圍僅限於補充理由書第36 頁中關於其提供所有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戶供同案被告 鄒毅強行賄海關關員之用,所涉為行賄罪之幫助犯,至補充 理由書第67頁中關於婁玉玲之記載並非被告婁玉玲之起訴事 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十第144 、145 頁),且此亦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有本 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二第68頁),是本案被告婁 玉玲之起訴事實及本院審理範圍,自應以此為準,合先敘明 。
二、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則 表示就本案起訴事實範圍之證據俱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準 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十第144 頁背面),且該等證 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婁玉玲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所有並提供予鄒毅強使 用,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不知鄒毅強從事違法行 為,亦不知鄒毅強使用該帳戶作何用途云云。辯護人另辯稱 :被告不知鄒毅強使用該帳戶之用途,亦無證據可認鄒毅強 行賄海關關員,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前揭事實,有上桓公司支出證明單、匯款回條、電匯回條、 匯款憑條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6125 號卷二第233 至237 、247 、248 頁),且被告婁 玉玲雖否認犯行,然對該帳戶為其所有並由鄒毅強使用乙節 並不爭執,而證人鄒毅強於審理時亦證述其使用該帳戶供楊 國華等人匯入款項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二十二第71頁),復 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出口報單、案件通
報單、現場照片、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光碟、紡拓會紡織品 出口配額資料光碟及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鄒毅強使用該帳戶之用途云云,對此證人 鄒毅強已於審理時證述婁玉玲在其之前就認識楊國華,後來 認識楊國盛,其向楊國華、楊國盛收取之交際費用等,其會 請對方匯入婁玉玲之帳戶,婁玉玲應該知道(此事),其曾 請婁玉玲幫忙確認錢有無匯進來等情(見本院卷二十二第71 頁),復審酌被告婁玉玲與謝銘炊之通聯對話中,婁玉玲亦 反問對方並提及貨櫃內裝物品之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他字第105 號卷第136 頁),參以被告婁玉玲與 鄒毅強為同居男女朋友,婁玉玲更早就認識楊國華等人,綜 上,應足認被告婁玉玲對鄒毅強與楊國華等往來之事應屬知 情,所辯自非可採。
㈢至辯護人辯稱本案尚無證據證明鄒毅強行賄之事實,經核證 人鄒毅強審理時雖否認其為楊國華等人行賄海關關員(見本 院卷二十二第71至72頁),然就其涉及自身犯罪事實所為之 證詞,本難期待能為公平客觀之證述,惟查證人鄒毅強於審 理時已表示向楊國華等人收取之費用,除業務費外,尚有交 際費用之情(見同上卷第70、71頁),復參酌卷附證人楊國 盛、林正雄於調查、偵查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 再參酌前開書證,可認本案行賄犯行應屬存在,辯護人所辯 應係誤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婁玉玲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涉及新舊法變更部分,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0條第1 、2 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改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 ,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刑法第30條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綜合比較後,以刑法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 適用刑法修正前規定。
㈣至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 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修正後則規定為: 「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 從刑,從刑附隨於主刑,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本案 應隨主刑一體適用刑法修正前規定。
㈤另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雖分別於92年2 月 6 日、100 年6 月29日2 度修正,惟關於該條第1 項並未修 正,又原該條第2 項「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 者,亦同。」之規定,修正後項次移列至該條第4 項,均附 此敘明。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 ,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 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 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予他人犯罪使 用,提供帳戶之人當亦有犯意,至為灼然。惟僅提供帳戶者 ,係為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非有自己實施犯罪之意 思,亦難遽論與他人間存在犯意聯絡,尚非共同正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 項、第1 項之幫助連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尚佳,竟因與同案 被告鄒毅強同居生活,即率爾提供帳戶供渠不法使用,助長 犯行,應受非難,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尚佳,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參以公訴人前揭確定後之起訴範圍 及所引法條較原起訴書之記載,無論質量均已減輕,原起訴 書記載之求刑,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縮減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 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明文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2 分之1 」。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14條規定減刑,並依 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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