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56號
TYDM,101,訴,656,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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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碧鳳鄭永福原為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100 年6 月間, 鄭永福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 年6 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張碧鳳則受鄭永 福委託保管鄭永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林口分行)等帳戶存 摺,及鄭永福鄭駿捷之郵局帳戶存摺,張碧鳳明知鄭永福 未授權其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至桃園縣八德市○○街97巷 36 弄2號之鄭永福住處內,取得上開郵局、玉山銀行林口分 行帳戶之印鑑,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劉秉芳(涉嫌詐欺及偽造 文書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下列行為: ㈠100 年6 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之桃園成 功郵局內,由劉秉芳張碧鳳所書寫蓋有鄭永福印章之提款 單,自鄭永福之八德大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領取7 萬元款項,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7 萬元 款項如數交付劉秉芳,足生損害於鄭永福桃園成功郵局。 ㈡100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之 桃園成功郵局書內,由劉秉芳寫提款單並蓋用鄭駿捷之印章 ,復持提款單自鄭駿捷之八德大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內領取20萬元款項,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將20萬元款項如數交付劉秉芳,足生損害於鄭駿捷及桃園成 功郵局。
㈢100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28分許前某時,劉秉芳偕同農裕鵬 (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 往桃園縣桃園市之桃園成功郵局,由劉秉芳書寫提款單並蓋 用鄭駿捷之印章,復持提款單自鄭駿捷之八德大湳郵局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000)領取35萬元款項,致郵局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將35萬元款項如數交付劉秉芳,足生損害於 鄭駿捷及桃園成功郵局。嗣劉秉芳旋依張碧鳳指示,將該35 萬元匯入農裕鵬開立於龜山郵局之帳戶內。




㈣100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57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346 號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由劉秉芳書寫提款單並蓋 用鄭永福之印章,復持提款單自鄭永福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領取18萬元款項,致玉山銀 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18萬元款項如數交付劉秉芳,足生 損害於鄭永福及玉山銀行。
㈤100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23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346 號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由劉秉芳書寫提款單並蓋 用鄭永福之印章,復持提款單自鄭永福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領取13萬元款項,致玉山銀 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13萬元款項如數交付劉秉芳,足生 損害於鄭永福及玉山銀行。
二、除前揭匯入農裕鵬帳戶之款項外,劉秉芳即將提領之款項悉 數交付張碧鳳,嗣因劉秉芳將提款之事告知鄭永福鄭永福 方知其與鄭駿捷之存款遭盜領。
三、案經鄭永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碧鳳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指示劉秉芳



分次領取告訴人鄭永福鄭駿捷存放於郵局、玉山銀行林口 分行之款項共計93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 行,辯稱:伊都有獲得告訴人授權,錢是用在告訴人的律師 費用、日常生活家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將鄭永福之郵局、玉山銀行林口分行之存摺、及鄭駿捷 之郵局存摺、印章、密碼等交由劉秉芳,嗣劉秉芳即依被告 指示於①100 年6 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之桃園成功郵局內,持被告所書寫蓋有鄭永福印章之提款單 自鄭永福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領取7 萬 元款項;②100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 縣桃園市之桃園成功郵局書寫提款單並蓋用鄭駿捷之印章, 復持提款單自鄭駿捷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領取20萬元款項;③100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28分許前某 時,偕同農裕鵬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之桃園成功郵局,由其書 寫提款單並蓋用鄭駿捷之印章,復持提款單自鄭駿捷之郵局 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 ) 領取35萬元款項,嗣依 被告指示,將該35萬元匯入農裕鵬開立於龜山郵局之帳戶內 ;④100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57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蘆竹 鄉○○路346 號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書寫提款單並蓋用鄭永 福之印章,復持提款單自鄭永福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領取18萬元款項;⑤100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23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46 號之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書寫提款單並蓋用鄭永福之印章,復持提 款單自鄭永福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領取13萬元款項,而劉秉芳均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被告 ,另被告則將轉存至農裕鵬之龜山郵局帳戶內35萬元款項領 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核與 證人劉秉芳農裕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第96至98頁、第101 至103 頁、第 114 至115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復有八德大湳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八德大 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玉 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皆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至56頁、第91頁、第 110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永福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只有把存摺交由被 告保管,並未交印鑑給被告,劉秉芳先後於郵局及玉山銀行 所提領之款項,並未得到伊和鄭駿捷之同意。伊給被告的生



活費為每月1 萬元,不夠用時會再給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伊和鄭駿捷的存摺都放在桃園市○○路,存摺的印鑑 章則放在思源街的戶籍地,伊在遭通緝到案後,有將玉山銀 行林口分行的提款卡交給被告,也有向被告說提款卡的密碼 ,另外二張的提款卡密碼就沒有告訴被告等語,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有和李星慧一起去告訴人位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97巷36弄2 號住處拿印章云云,證人李星慧於偵查中 結證稱:在告訴人入監後的一至二個月,伊有和被告一起去 桃園縣八德市○○街97巷36弄2 號,是被告表示要搬皮包, 當時伊在整理皮包,被告在旁邊櫃子找東西,皮包整理好, 被告又叫伊倒出來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1 頁、第104 頁 ;本院卷,第20頁),顯見告訴人未將其與鄭駿捷之印鑑交 付被告保管,否則被告何須再至告訴人住處拿取印鑑,循此 而論,苟告訴人有授權被告隨時領取其與鄭駿捷設於大湳郵 局帳戶款項,自應將存摺及印鑑一併交付,俾便被告隨時提 領,應無僅交付被告存摺之理。再者,現下提款之方式多以 金融卡為之,提款人鮮有親至銀行臨櫃提款,若告訴人果有 授權被告隨時提領其與鄭駿捷之大湳郵局帳戶款項,大可將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被告收執,然告訴人均未為此 ,堪認告訴人自始未同意被告隨時提領其與鄭駿捷設於大湳 郵局帳戶之款項。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領取款項云云(見偵卷,第5 頁),足證被告所辯業得 告訴人授權乙節,應屬虛妄,其利用不知情之劉秉芳持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未得告訴人及鄭駿捷同意而蓋用之存簿儲金 提款單,向桃園成功郵局承辦人員領取7 萬元、20萬元、35 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 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 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伊遭通緝到案時,尚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伊怕被告 身上沒有錢,就把玉山銀行林口分行的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告 知密碼,伊向被告表示,如果家裡錢不夠用時,或是需要用 到褓母費、奶粉錢、尿布錢,可以用該提款卡領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準此,告訴人固有同意被告可領 款用於家中開銷,然佐以證人劉秉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約於100 年7 月份搬往桃園市○○路租屋,伊沒有看過 告訴人的兒子與被告同住,告訴人入勒戒所期間,告訴人的 兒子都是李星慧在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顯



見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並未實際照顧告訴人之 子,則被告提領玉山銀行林口分行款項之行為,自與告訴人 授權使用之範疇有所扞挌。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告訴人執行觀察勒戒後,伊將提領款項中7 萬元用作大業路 房租,其餘用作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益證 被告提款之目的純為己用,其利用不知情之劉秉芳持附表編 號4 至5 所示未得告訴人同意而蓋用之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 條,向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承辦人員領取18萬元、13萬元之事 實,洵堪認定。
㈣另證人劉秉芳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向伊表示錢是告訴人 同意給被告的,伊也有聽鄭永華說玉山銀行的錢要給被告等 語(見偵卷,第98頁),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向伊說告 訴人授權領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基此, 顯然證人劉秉芳所述被告獲得告訴人同意乙節,係由被告輾 轉告知,其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同意被告領款,尚難以此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徵之證人劉秉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有看過告訴人寫給其父親的信,告訴人於信中提到存摺在 被告處,被告不會亂用,如果擔心的話就把存摺從被告處取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依此以觀,告訴人固曾 將存摺交付被告保管,此與告訴人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 ,第99頁),然單純保管存摺與有權領取帳戶款項究屬二事 ,尚難以被告保管存摺乙事,逕認被告有權領取帳戶內存款 。另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錢都用在生活費、租房子以及幫 告訴人請律師云云(見偵卷,第102 頁),然被告所指生活 費、租屋費用係供己使用,核與告訴人授權目的相違,業如 前述,而律師費用部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 都把錢領出後,才知道告訴人需要5 萬元律師費,時間是在 告訴人解除禁見時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 參以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0 年7 月12日遭本院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0 年9 月28日經本院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並於100 年10月6 日經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 最末一次委請證人劉秉芳提款之時間為100 年8 月3 日,斯 時告訴人應尚未遭法院解除禁見,自無轉達委任律師意願之 可能,顯然被告該次領款之際,對於告訴人有需用律師費乙 事無從預見,足徵被告所辯領款目的在於支出律師費乙節, 核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碧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 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劉秉芳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取得上開 各款項,向各承辦人員行使載有告訴人、鄭駿捷名義之提款 單進而分別詐取上開各款項,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 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行為互 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31日因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而認本件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 適用,然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 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 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 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 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2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第20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二罪)、2 月(共二罪),並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2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①至⑦之宣告刑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 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 月9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 而,①部分縱於100 年3 月3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 既與其餘②至⑦一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49 號判決所示意旨,①部分仍未單獨執行完畢,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自非累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未恰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受託保管告訴人及鄭駿捷之存摺,理當知悉不應 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卻逕自領取他人帳戶款項,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誠值非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 欠佳,暨其素行、智識、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 受損金額、曾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提款單固均為被告所偽造,然業均交由桃園成功郵局、玉山 銀行南崁分行供作提款之用,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再行 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 至5 之提款單上關於鄭永福鄭駿 捷之印文固均係盜蓋,惟該鄭永福鄭駿捷之印章非出於被 告所偽造,本院爰不就提款單上印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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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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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6 月11日之郵政│鄭永福之印文1枚 │張碧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存簿儲金提款單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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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6 月14日之郵政│鄭駿捷之印文1枚 │張碧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存簿儲金提款單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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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6 月16日之郵政│鄭駿捷之印文1枚 │張碧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存簿儲金提款單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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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7 月27日之玉山│鄭永福之印文3枚 │張碧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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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8 月3 日玉山銀│鄭永福之印文1枚 │張碧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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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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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