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94號
TYDM,101,訴,594,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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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發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鄒正鴻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發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鄒正鴻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鄒正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79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同年3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 件構成累犯)。
二、陳金發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 ,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 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6 月 15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許朝興借款新臺幣 60,000元後,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枝,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具殺



傷力之口徑9mm 之非制式子彈6 顆連同不具殺傷力之口徑7m m 之子彈5 顆【下稱系爭槍彈】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交付予陳 金發,陳金發即將上開槍、彈以手提袋裝放後置於桃園縣大 園鄉○○村○ 鄰○○路218 號住處客廳沙發下,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6 顆。嗣於100 年8 月31日晚間7 時許,鄒正鴻 適在陳金發家中與其一同飲酒談天,知悉陳金發於同日下午 與人結怨,鄒正鴻亦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 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之,竟與陳金發共同基於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之犯意聯絡,由陳金發將系爭槍彈裝放在手提袋內交予鄒 正鴻保管,陳金發則駕駛車牌號碼2360-B6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鄒正鴻攜帶系爭槍彈及不知情之陳仲熙一同外出尋釁。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渠等駕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 大工路口時,因見前方有臨檢點,為閃避攔檢而右轉自立二 街,不料自立二街上亦設置有攔檢點,陳金發遂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衝該處撞攔檢點後逃逸 ,員警持續在後追捕,鄒正鴻於逃逸過程行經自立二街18之 3 號前時,自副駕駛座之車窗丟出裝有系爭槍彈之手提包1 只,經警方當場扣得系爭槍彈,並以車牌號碼確認車籍資料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線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陳金發鄒正鴻、選任辯護人等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陳金發鄒正鴻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8頁、第53頁反面)與證 人呂美華陳仲熙鄒振忠、鄒清棋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110 號卷第 16- 20頁、13-14 頁反面、第72-73 頁、第121-124 頁), 扣案之手槍2 枝、子彈1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該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 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另枝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 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至送鑑子彈5 顆,其中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6.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6.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3 顆經試射後,均無法擊 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 試射: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6 顆經試射,4 顆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0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00137581號鑑定書及該局101 年6 月 13日刑鑑字第10 10068684 號函各1 份(見上開偵卷第75頁 -77 頁、第127 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發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 鄒正鴻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2 人就持有 槍、彈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鄒正鴻自100 年8 月31日晚間某時起,與被告陳金發 就上開持有槍、彈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陳金發所犯上開持有槍、彈罪與妨害公務罪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鄒正鴻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危害人身 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止,仍恣意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藐



視法律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陳金 發復為躲避查緝,竟駕車衝撞攔檢點,對於執行公務之人 員施以強暴手段,復兼衡被告2 人持有前開槍、彈期間, 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而被告陳金 發衝撞臨檢點尚未造成員警之生命、身體傷害,且渠等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陳金發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六)至被告鄒正鴻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鄒正鴻 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因被告鄒正鴻之供述,始能查獲被 告陳金發,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 其刑云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 ,自指如據違反本條例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 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 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 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 鼓勵自新之必要(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 要旨)。惟查,本件查獲槍、彈之原因乃被告鄒正鴻從副 駕駛座將裝有槍彈之手提袋丟出,經員警檢視為槍彈後, 查詢車牌號碼2360-B6 號之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獲被告 2 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規定之因 被告供出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情形難認相符 ,本院自無從據此減輕被告鄒正鴻之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一)扣案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均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之。(二)至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制式子彈5 顆,經試射後 無法擊發,自難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原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6 顆,業於鑑定時已試射擊發,自已不具有子彈之完 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亦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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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