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792號
KSDM,90,易,792,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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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四十五巷二號福斯特貿易 有限公司(以下稱福斯特公司)之業務員,平日負責為福斯特公司銷售洋酒,並 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在外積欠他人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趁向客戶收 取貨款之便,將其業務上所陸續持有客戶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四 萬二千二百六十元連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 有明文。另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 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卅年上 字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且其自白與告訴人代理人鄭俊策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一份及出貨單四張在卷可稽 ,而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 :伊並非告訴人之業務員,而係「美國短毛貓PUB」及「玫瑰金城KTV」之 總務,因「美國短毛貓PUB」及「玫瑰金城KTV」向告訴人所訂之酒貨可以 月結,故伊為「美國短毛貓PUB」及「玫瑰金城KTV」訂貨時,亦會以其名 義為自己向告訴人訂貨,告訴人之送貨員送貨到店時,酒貨即由伊收取,收取後 再將部分酒貨轉賣牟利。「美國短毛貓PUB」及「玫瑰金城KTV」的老闆丙 ○○知情,而告訴人的送貨員亦知情,故來收款時,也知道一部分之貨款要向伊 收取。後因向伊賒帳消費的客人太多,致伊無法清償告訴人所提出之四紙出貨單 共計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之貨款,而丙○○亦以該批貨進貨時不知情為由,



拒絕向告訴人負責,伊因而只得自行解決。伊雖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卅日簽具切結 書自承係侵占貨款,但此係應告訴人代理人鄭俊策之要求而簽具,但伊確實未任 職於福斯特公司擔任業務員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代理人鄭俊策指訴稱:所提出之四紙出貨單之酒貨,係伊公司會計 向「玫瑰金城KTV」及「美國短毛貓PUB」收取貨款時,該二家店之負責人 丙○○表示並未訂此批貨,係被告個人所訂。而伊公司負責該二家店業務之經理 乙○○向伊稱,被告係伊公司無給職之業務員,依銷售業績計薪。被告以該二家 店名義訂貨後,再轉賣他人,酒貨送到二家店門口,由被告簽收,因此伊才找被 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卅日由丙○○在場時,被告向伊坦承挪用該筆帳款,故簽 具切結書承諾分期清償。至於被告如何及何時擔任伊公司之無給職業務員,及被 告係以何方式向伊公司取貨,伊不清楚。但若係公司業務員取貨出售,亦必須先 繳付公司現金,有信用的客戶,才能以月結之方式清償貨款等語。另查,告訴人 所提出之出貨單四紙,其上記載之「業務人員」為「鄭人豪」,而告訴人代理人 鄭俊策自承:此係伊之別名等語,另四紙出貨單之酒貨,其中三紙出貨單係由告 訴人之送貨員送至前開二家店,並由被告在「客戶蓋章簽收」欄內簽名收受,其 中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之出貨單,則由被告前往告訴人鳳山(中泰)出貨倉庫所自 取,且亦由被告在「客戶蓋印簽收」欄簽名,故據前開四紙出貨單之記載,尚不 能認定被告係告訴人之業務員,反而被告所辯:以該二家店名義,為自己向告訴 人訂貨等語之事實,較可採信。另證人乙○○則到庭結證稱:伊係告訴人之業務 經理,負責高雄市地區之洋酒銷售業務,伊不曾向告訴人代理人稱被告係公司無 給職之業務員,係因被告會來公司向會計取貨,伊因而認為被告應係公司之業務 員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廿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證人丙○ ○到庭結證稱:伊與人合夥經營「美國短毛貓PUB」及「玫瑰金城KTV」, 被告為該二家店之總務,負責為店叫貨及與廠商聯絡店內物品維修事宜。店內的 酒均向告訴人訂取,被告如在店內,即由被告負責訂貨。告訴人所指之該批貨, 因伊店內會計並無此筆帳,故伊不承認該筆貨款應由伊負責清償。被告在任職於 該二家店之總務時,是否另有兼職,伊並不清楚。因店內會計發現是被告私自訂 貨,告訴人代理人找到被告後,談和解時,告訴人代理人找伊去作證,伊當時雖 有在場,但並沒聽到被告當場有承認為告訴人之業務員等語。另告訴人所提出之 應收帳款明細表,係告訴人依出貨單所製作之出明細,無法自該明細表即認為被 告係告訴人之業務員。故據前開出貨單、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證人乙○○、丙 ○○之證詞及告訴人代理人鄭俊策之指訴,均尚無法認定被告係告訴人之業務員 ,而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被告曾任職伊公司或曾在伊公司領取薪資之證據資料,以 資證明,故本案僅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卅日所簽具之切結書內,記載被告為告 訴人之業務員之事實及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為告訴人之業務員並侵占貨款之事實 ,可證明被告之侵占犯行。但查,該切結書所記載被告為告訴人之業務員及侵占 告訴人貨款之事實,原屬被告之自白,而該項自白及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參照前 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四紙出貨單上之記載,又顯然與事實不符,參諸前引法條說明 ,自不能以該項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即認定被告侵占犯行。此外,又查無證據足 證被告曾擔任告訴人之業務員,及於擔任業務員時為告訴人收取貨後有侵占入己



之行為,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告 訴人之代理人稱:被告以「美國短毛貓PUB」及「玫瑰金城KTV」名義向告 訴人訂貨後自行銷售之行為,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因此部分之事實 ,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並非同一,本院依法不得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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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