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柏勛原名鐘士凱.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柏勛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鐘柏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持 有、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毒品予賴姝 蓉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 縣八德市○○街424 巷56號5 樓住處,轉讓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6,000 元、重量約4 分之1 錢(未達加重標準)之海 洛因予賴姝蓉。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同年5 月29日13時3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孝斐之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並於 同日下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家樂福賣場停車 場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孝斐,雙 方當場交易完畢;鐘柏勛食髓知味,復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5 月31日0 時41分許至 5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孝斐 聯繫買賣毒品事宜,隨後在桃園縣平鎮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登哥」之成年友人家中,以1,000 元之價格,販 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孝斐,並允許陳孝斐先積欠 價金,陳孝斐遂於該週之週五至週六間某時,將1,000 元價
金交付被告。嗣經警於同年6 月22日,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424 巷56號5 樓拘獲鐘柏勛,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前實際毛重0.212 公克)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之意旨,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 ,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 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 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 中,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 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證人陳孝斐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有傳票回證(見本院卷第23頁)、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101 年7 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 查,且其前於偵訊時之陳述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有依法具結,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 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中「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除外 情形,證人陳孝斐前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則依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 當之情形,應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 為證據。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鐘柏勛固坦承轉讓海洛因予賴姝蓉,以及於100 年 5 月29日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孝斐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5 月29日係與陳孝斐 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且伊並 無於100 年5 月31日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孝斐,而係 陳孝斐跟伊拿甲基安非他命,因伊出門時身上沒有帶,陳孝 斐又不認識毒品上游,所以伊帶陳孝斐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登哥」之成年男子住處,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成」之人交付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孝斐云云,其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由證人陳孝斐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 陳孝斐是請求被告幫忙向毒品上游賴姝蓉代購毒品,被告並 無營利之意圖,自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證人陳孝斐 本得直接向被告之毒品上游賴姝蓉購買毒品,並無必要向被 告購買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毒 品予賴姝蓉之聯絡工具,於100 年5 月20日凌晨5 時許, 在被告於桃園縣八德市○○街424 巷56號5 樓之住處,轉 讓價值約6,000 元、重量約4 分之1 錢之海洛因予賴姝蓉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核與證人賴姝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45頁),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證人賴姝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3190號卷第22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
予陳孝斐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曾於100 年5 月29 日 交付予陳孝斐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而自被告身上扣得之毒品1 包(驗前毛重0. 212 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6 月28日鑑驗報告附 卷可參(偵字第3190號卷第65頁),足認被告確有辦法可 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再查,證人陳孝斐於偵查中結 證稱:被告於100 年5 月29日來電詢問伊要不要甲基安非 他命(證人誤稱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伊便與被告約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停車場,伊與被告於 14時到場,伊當場將1,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則隔著車窗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偵字第3190號卷第60頁); 復結證稱:100 年5 月31日,伊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被告一起在「登哥」家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時被告沒有當場向伊收錢,先讓伊欠帳 ,到該週之週五或週六伊才將1,000 元還予被告等語(偵 字第3190號卷第61頁)屬實,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自斐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偵字第3190號卷第24至 26頁)、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及上開門號SIM 卡各1 枚在 卷可稽(偵字第3190號卷第8 頁),對照被告自承有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孝斐之事實 ,被告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孝斐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孝斐之犯行,辯稱:伊 於100 年5 月29日係與陳孝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 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且伊並無於100 年5 月31日親自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孝斐,而係陳孝斐跟伊拿甲基安非他 命,但伊出門時身上沒有帶,因陳孝斐不認識毒品上游, 所以伊帶陳孝斐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登哥」之成 年男子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交付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孝斐云云,惟查: 1、就被告於100 年5 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孝斐乙節 ,被告原於偵查中辯稱:當次係陳孝斐出1,000 元,伊出 資2,000 元合資一起向賴姝蓉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伊出面 購買毒品,陳孝斐再到伊住處取得購得數量三分之一之甲 基安非他命,伊沒有用磅秤,只用目測之方式分給陳孝斐 三分之一之毒品云云(偵字第3190號卷第46、47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翻供稱:伊向毒品上游購得2 包甲基安非他 命,自己挑1 包,另1 包於「家樂福」停車場交予陳孝斐 云云(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關於合資比例(1 比1 或
1 比2 )、向上游取得毒品之數量(2 包或3 包),其供 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且證人即被告購買毒品之上游賴 姝蓉於審理中結證稱:伊都是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伊應該沒有販賣超過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過,被告也從未提及係幫別人購 買或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更可證被 告前揭與陳孝斐合資向上游購買3,000 元或2,0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之辯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又被告於自承:伊 係從事板輕鋼架、鐵工等勞力工作,以日計薪,收入不固 定,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每五天就要購買價值3000元, 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3190號卷第12 頁、46頁、本院卷第50頁及背面),證人陳孝斐亦結證稱 :伊曾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不知道被告係向何人 購買,也不知道被告以多少錢購入多少重量等語(偵字第 3190號卷第59頁),則以被告工作屬性及收入不固定之情 形,其財力應該不高,而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所述,係高 單價之毒品,有施用毒品習慣之被告對於金錢、毒品之控 管當須相當仔細,以免入不敷出,若係與人合資購買,焉 有未實際控管其該分配之比例或該分配之重量,僅以目測 之方式任由合資之陳孝斐任意取走其中1 包毒品之理?況 據100 年5 月29日被告與陳孝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電話幹嗎不接?不是要拿東西嗎?』,陳孝斐:『 睡著了。』,被告:『我在太子新城附近。』,陳孝斐: 『我就住在附近而已。』,被告:『你要拿嗎?』,陳孝 斐:『要啊』,被告:『我在家樂福這停車場等你。』, 陳孝斐:『好。』」可知(偵字第3190號卷第26頁),被 告並無與陳孝斐討論如何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可見被告 與陳孝斐確無合資之約定。且買賣毒品係觸法行為,政府 查緝甚嚴,被告既然可以單線向上游購買毒品,不必透過 陳孝斐,若無明顯好處,殊無必要幫合資購買,以增加自 己被查獲之風險,故被告上開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詞顯違常 理,不足採信。
2、就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孝斐乙節 ,被告辯稱:伊並無於100 年5 月31日親自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與陳孝斐,而係陳孝斐跟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出門 時身上沒有帶,因陳孝斐不認識毒品上游,所以伊帶陳孝 斐到「登哥」之成年男子住處,由「阿成」交付1,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孝斐云云,惟證人陳孝斐結證稱:10 0 年5 月31日,伊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後,與被告一起在「登哥」家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時被告沒有當場向伊收錢,先讓伊欠帳,到該週之週 五或週六伊才將1,000 元還予被告等語(偵字第3190號卷 第61、62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然規 定,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證人陳孝斐於 本件查獲之前並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字第3190號卷第 33頁),其第一次施用毒品若被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規定,應觀察勒戒,不論有無供出毒品上游皆 同,縱陳孝斐無法證明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僅論以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涉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亦僅係最重本刑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相對輕罪,而刑法對於偽證罪之處罰,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最重本刑7 年以下之相對重罪,一般理性之人殊 無甘冒受不得易科罰金,且刑度甚高之偽證重罪追訴風險 ,而追求持有第二級毒品輕罪減刑之小惠之理。況被告自 承證人陳孝斐曾為其當兵連上之弟兄同袍,彼此更有一同 施用毒品之情誼等語(偵字第3190號卷第45頁背面),更 可證證人陳孝斐與被告關係緊密,並無基於恩怨素隙誣陷 被告之虞。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交代「阿成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證人陳孝斐亦證稱毒品為 被告所提供等情,而並未提及有「阿成」此號人物,顯見 「阿成」顯屬被告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3、 辯護意旨雖以:由證人陳孝斐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陳孝 斐是請求被告幫忙向毒品上游賴姝蓉代購毒品,被告並無 營利之意圖,自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證人陳孝斐 本得直接向被告之毒品上游賴姝蓉購買毒品,並無必要向 被告購買等語,惟查,證人陳孝斐雖於偵查中結證稱:伊 於100 年4 月13日曾打電話給被告要拿毒品,被告向伊表 示賴姝蓉有毒品可供販賣,但因伊沒有賴姝蓉之聯絡方式 ,被告遂幫忙伊聯係賴姝蓉販賣毒品給伊,伊只有向賴姝 蓉買過毒品一次,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云云(偵字第3190 號卷第59、60頁),惟觀諸證人陳孝斐於偵查中之訊問筆 錄前後全文可知(見偵字第3190號卷第59至63頁),證人 係在檢察官尚未提示通聯譯文等資料之前,即訊問之初證 述被告未販賣毒品予伊云云,彼時陳孝斐尚不知檢方早已 掌握其與被告等人多次毒品交易之通聯譯文資料,是以陳 孝斐與被告之交情,其於偵訊之初,言詞閃躲,企圖維護 被告,亦不足為奇,且證人既已於檢察官提出其與毒品上 游歷次通聯譯文之後,自知罪證確鑿,將被告販賣毒品給
伊知情節和盤托出(見偵字第3190號卷第60至62頁),亦 足徵證人於偵訊之初為維護被告所為之證詞顯屬不實。且 證人陳孝斐證稱:伊沒有賴姝蓉之聯絡方式,也不知道被 告向賴姝蓉購買毒品之單價、數量,伊也不知道被告或賴 姝蓉交給伊的毒品有多重等語,則據上開證詞可知,證人 陳孝斐無法不透過被告,而直接向賴姝蓉購買毒品,是被 告實乃陳孝斐取得毒品之唯一管道乙節,應可認定。且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 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為本院 審理毒品案件之經驗法則,被告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之事實 ,且證人陳孝斐亦證稱其不知其購得毒品之數量究竟是多 少等語,是被告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自無從推算。然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 ,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 因此販賣利得,除非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明確查得販入賣出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轉讓海洛因予賴姝蓉之部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一級毒品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孝斐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1 次轉讓第1 級毒 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再查,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對象均為相同之人,且每次販 賣價格均僅為1,000 元,數量甚少,獲利微薄,又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 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自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本 件誠屬情輕法重,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2 罪,均予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經坦承 交付毒品予陳孝斐之事實,屬廣義之自白,亦應依法減刑等 語,然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 包括販賣第一 級至第四級毒品)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 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 購買毒品施用,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被告若 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僅供承與他人 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 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3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9、6563、5746、5348、 4876、4676、3691、3665、1282、711 號判決參照) 。本件 被告既否認有販毒犯行,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如能成立, 將能脫免販毒之刑責,而僅能成立轉讓或幫助施用犯行,自 有違立法者鼓勵犯罪者主動認罪之美意,故本院認無採廣義 解釋而讓被告得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 必要。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 安寧,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其尚能坦承轉讓毒品之部分犯 行,略有悔意,惟就販賣毒品之部分不思反省,猶虛詞矯飾 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 量、所得利益非鉅與被告個人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為陳孝斐1 人,且係在接近之時間為之,轉讓毒品 之對象亦僅為賴姝蓉1 人,被告毒害他人及社會之法益尚非 擴散嚴重等情,就被告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 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 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 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 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 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因各次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話1 具及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1 枚,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據證人 陳孝斐、賴姝蓉之證述及前開通聯記錄之記載,上開行動電 話1 具及SIM 卡2 枚,均係被告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相關主文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殘渣袋、吸食器等物,被告供稱係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與 本案無涉,且業經本院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另案中,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 第32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