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葉致仁
被 告 睿成煌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睿煌即黃仲弘
人
被 告 黃順騰
陳宜鑫即陳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睿成煌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黃睿煌即黃仲弘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睿成煌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 邀同被告黃睿煌即黃仲弘、黃順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被告睿成煌工程有限公司於 105 年5 月11日申請變更借據契約,並增加被告陳宜鑫即陳 惠珠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睿成煌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黃睿煌即黃仲弘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 順騰、陳宜鑫即陳惠珠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前開主張。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睿成煌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 代理黃睿煌即黃仲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被告黃順 騰、陳宜鑫即陳惠珠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前開主張,本院依
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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