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陵
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律師
被 告 游佳蔚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1、3787、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陵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11、12-1、13至19、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11、12-1、13至19、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游佳蔚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11、12-1、13至19、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金陵與游佳蔚均明知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四級毒品,並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之犯意聯絡,由詹金陵先於民國100 年11、12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現款,在新北市不詳地區,向 綽號「小刀」之友人購得製造毒品所需之器具、含甲基麻黃 (Meth ylephedrine)成分之甲基麻黃素藥錠50瓶,以及 含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成分之鼻福糖漿500 瓶, 並經由「小刀」告知製毒方法,以及自行於網路上查詢相關 製毒方法後,嗣於100 年12月間再向何正道(另經本院審理 中)承租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80巷281 號之鐵皮屋, 便利進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詹金陵、游佳蔚遂於100 年12月22日將上揭器具、原料等物品搬至該鐵皮屋後,即開 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其製毒程序略以:將甲基 麻黃素藥錠打碎後,加入水、酒精予以溶解,再加入氫氧化 鈉,並以抽風馬達及陶瓷漏斗過濾,再加入二甲苯以萃取麻 黃素,而鼻福糖漿則係加水後,加入二甲苯反應,再加入鹽
酸,過濾後再加入丙酮將甲苯洗出,待晾乾後以萃取麻黃素 ,並因而製造出附表三編號7-2 、8-1 所示之假麻黃(即 現場編號13、13-2所示之物);製毒過程中則由詹金陵主導 製作方式及順序,游佳蔚則聽由詹金陵指示協助製作。嗣於 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詹金陵製造過程中因攪拌馬達 故障,而由何正道駕駛車輛搭載詹金陵前往更換零件,行經 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1 段時為警攔查,而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嗣再帶同詹金陵前往上揭鐵皮屋處執行搜 索而查獲如附表二、三、三之一所示之物。
二、詹金陵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槍砲、彈藥,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11、12月間某日,在基 隆長庚醫院附近,以12萬元之現款,向「小刀」購入具有殺 傷力之美國BERETTA 廠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槍號為BER251506Z,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 US廠PT92C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具殺 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0顆(即如附表四編號5 、5-1 所 示之物),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 及子彈。嗣詹金陵於100 年12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1 段為警攔查後,其再帶同前 往上揭鐵皮屋處執行搜索時,詹金陵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 動將附表四編號3 至5 、5-1 所示之槍彈交與警方,始悉上 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何正道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 ,皆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何正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 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 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 提示證人何正道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 將證人何正道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詹金陵、游佳蔚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詹金陵、游佳蔚2 人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21至 25、35至37、111 至113 、116 至117 、137 至138 、142 至143 、154 至155 、157 至158 、179 至181 、186 至18 7 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反面、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11 4 至115 頁反面),渠2 人供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亦核與 證人何正道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 第119 至120 頁),被告詹金陵並供稱附表三編號7-2 、8- 1 (即現場編號13、13-2)所示之物即製造毒品所得之物( 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112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9 至11、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且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 採證照片2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3日刑 鑑字第1010001837號鑑定書、扣案甲基麻黃素錠說明書照片 6 張、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詳細資料(甲基麻黃素錠、鼻福 糖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7 月30日北市警 士分刑字第101320 74100號函暨所附邱讚隆職務報告等卷證 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3 至12、78至92、
166 至170 、173 至176 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於桃 園縣龜山鄉○○○路80巷281 號之鐵皮屋所查獲之如附表三 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2-1、12-2所示塑膠盤等 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 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 線能譜分析法進行鑑定之結果,確分別含如附表三編號1 至 1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甲基麻黃等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101000183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166 至170 頁)。故本案除被告2 人 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2 人之自白互 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詹金陵於偵查中先供稱:製毒器具及原料都是自己購買 的,工具及溶劑是在臺北市○○區○○路化學材料行所購買 ,也有一部分工具、溶劑以及製毒藥錠及原料是向「小刀」 購買或「小刀」贈與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 22頁反面、112 、137 頁反面),後改稱:是向綽號「小陳 」之高清祥購買麻黃素、感冒藥以及製毒用品,是透過「小 陳」指定之中間人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小附近交易的, 也是「小陳」指導伊製毒,先前說的「小刀」就是「小陳」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 154 至155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製造毒品的原料、 器具以及製毒方式都是向「小刀」取得,先前說「小陳」, 是員警要求要提出有具體年籍資料之人,因為伊不知道「小 刀」年籍資料,所以才供出高清祥,但事實上只有請高清祥 去買感冒藥,但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 至第114 頁)。而依被告詹金陵歷次所述,被告詹金陵起初 確實均稱是向「小刀」購買原料、工具及製毒過程,之後才 改稱是向「小陳」即高清祥購買,與被告詹金陵審理時供稱 係因員警要求提出具體姓名年籍之人始供出高清祥等節相符 ,故被告詹金陵於審理時所述應堪採信,被告詹金陵應係向 「小刀」購買製毒原料、工具及製毒方式應堪採信。 ㈢依上開鑑定書所示,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不明溶液1 桶 (淡黃色透明液體)經檢驗檢出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 基麻黃以及微量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外,尚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而 附表二編號12之編號15-B黃色塑膠盤,其上有白色殘渣,以 甲醇溶劑洗滌檢出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 麻黃外,亦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 他命;惟經被告詹金陵供稱: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淡黃
色液體(如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82頁編號7 照片)係 以感冒藥丸攪拌出的液體,不同顏色是因為藥丸本身即有不 同顏色,攪拌時只有添加水或酒精,要過濾後再加氫氧化納 、二甲苯去製作麻黃素,而塑膠盤是要將製造出來的液體膏 狀物品晾乾,塑膠盤有紅色跟黃色,用途都一樣不知為何會 出現第二級毒品之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 5 頁);是附表三之一編號1 之不明溶液1 桶,僅經由被告 詹金陵、游佳蔚添加水或酒精攪拌而成,竟呈現出第二級毒 品之反應,顯然是藥丸本身即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並非經 由被告2 人製造而成,而附表二編號12之黃色塑膠盤雖亦檢 出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但附表二編號12之紅色塑膠盤(編號 15 -A )卻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兩者用途相同,卻出現 不同結果,益顯並非為被告2 人所預想製作過程出現之成品 ,而可能是原料本身成分所致,故縱然附表三之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2之物檢出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亦不能認係被告 2 人製作而成,一併敘明。
二、詹金陵持有槍彈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詹金陵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23、112 至113 、143 、157 頁反面、180 頁,本院卷第55、116 頁),並有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槍彈扣案為憑,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00173763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7 月30日北市警士分刑 字第10132074100 號函暨所附員警邱讚隆職務報告在卷可按 (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7 至12、148 至151 頁,本 院卷第93至94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附表四編 號3 所示之手槍1枝, 為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 BERETT A廠92FS型,槍號為BER251506Z,槍管內具6 條右旋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手槍1 枝,則為口徑9mm 制 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92CS型,槍號遭磨滅,經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附表四編號5 、5-1 所示子彈共20顆,認 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附表四編號5-1 所示子彈10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00173763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20 張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148 至151 頁)
;是被告詹金陵取得附表四編號3 至5 、5-1 所示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詹金陵於偵查中先供稱附表四編號3 至5 、5-1 之槍枝 子彈是以12萬元向「小刀」購買(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 卷第23、111 至113 頁),後稱係向「小陳」即高清祥所購 買(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142 至143 、154 至155 、157 至158 、179 至181 頁);而於審理中稱:係在基隆 長庚跟小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被告詹金陵 於審理中稱先前供出「小陳」即高清祥係因員警要求提供有 具體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才供出高清祥,但實際上係向「小 刀」購買製毒用品及原料,而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度確認被告 詹金陵購買槍枝子彈之對象,被告詹金陵亦確稱係「小刀」 ,連地點都指明在基隆長庚醫院附近,顯然所述非虛,故先 前所述係向高清祥購買並非屬實,應係為配合員警要求始供 出高清祥,是被告詹金陵購買槍枝子彈之對象應為「小刀」 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詹金陵、游佳蔚就犯罪事實一共同製造 第四級毒品以及被告詹金陵就犯罪事實二非經許可持有槍枝 子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金陵、游佳蔚2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 2 人製造第四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詹金陵、游佳蔚2 人上開 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詹金陵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 枝、以及同 時持有子彈20顆,係各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手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詹金陵就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 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詹金陵、游佳蔚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均自白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員警 邱讚隆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詹 金陵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龜山鄉○○○路80巷281 號實施搜索 ,當場查扣大批製毒工具及玩具左輪手槍1 枝、鎮暴槍2 枝 ,專案小組研判被告詹金陵應持有其他槍械,復詢問被告詹 金陵以後,被告詹金陵即主動供出屋內地板下藏有槍枝2 把 ,而當場起獲制式手槍2 枝、90子彈20顆等節;而原先起獲 之左輪手槍1 枝、鎮暴槍2 枝(即附表四編號1 、2 、6 所 示之物)係何正道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 第7 至12頁),而非被告詹金陵所有,故警方主觀上懷疑被 告詹金陵另持有槍械,自非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難認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發 覺之案件,故被告詹金陵主動交出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 槍枝、子彈,應屬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警方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詹金陵、游佳蔚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本件犯罪之輕重程度,及渠等製造毒品之行為,非僅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為社會觀念所 不容;被告詹金陵亦明知制式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厲查緝 之違禁物,竟仍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實有莫大潛在危害;兼 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2 人製造毒品 、被告詹金陵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2 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金陵部分 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 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6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2以及附表三之一編號1 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及 第四級毒品,因無法析離,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編號15-A 部分)、附表三編號1-1 、2-2 、3-1 、5-2 、6-1 、7-2 、8-1 、9-1 、10-1、11-1檢出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 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11、12-1、13 ~19 以及附表三編號1-2 、2-1 、3-2 、4 、5-1 、6-2 、 7- 1、7-3 、8-2 、9-2 、10-2、1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詹金陵所有、供渠等本件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 工具,此據被告詹金陵供承明確,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 通之原則,於被告2 人部分均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制式手槍2 枝、以及附表 四編號5 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10顆經檢驗均具殺傷力,有 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173763號鑑定書 在卷可參,是以上揭手槍(含彈匣)、子彈均為違禁物,應
於被告詹金陵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 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供試射擊發所用之 附表四編號5-1 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10顆,因已試射擊發 ,業失子彈功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20至22、附表四編 號1 至2 、6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件製造 毒品犯行或與被告詹金陵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 、子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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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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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IM卡 │張 │2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 │ │詹金陵所有,台哥大電信、中│
│ │ │ │ │華電信各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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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G-PLUS牌行動│具 │1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電話 │ │ │詹金陵所有。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3 │SAMSUNG 牌行│具 │1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動電話 │ │ │詹金陵所有。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SIM卡:000000000000000 │
├──┼──────┼──┼──┼─────────────┤
│4 │NOKIA 牌行動│具 │1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電話 │ │ │詹金陵所有。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SIM卡:000000000000000 │
├──┼──────┼──┼──┼─────────────┤
│5 │SAMSUNG 牌行│具 │1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動電話 │ │ │詹金陵所有。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SIM卡:SAS114D158632 │
├──┼──────┼──┼──┼─────────────┤
│6 │新臺幣40萬元│元 │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 │ │詹金陵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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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NOKIA 牌行動│具 │1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電話 │ │ │何正道所有。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8 │NOKIA 牌行動│具 │1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電話 │ │ │何正道所有。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SIM卡: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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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基麻黃素說│張 │3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犯罪事實│
│ │明書 │ │ │一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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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甲基麻黃素空│瓶 │10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犯罪事實│
│ │瓶 │ │ │一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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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攪拌馬達 │台 │1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犯罪事實│
│ │ │ │ │一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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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檢驗結果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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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脫水機 │台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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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蒸餾裝置含加│組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熱器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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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酮 │瓶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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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蒸餾瓶內不明│桶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液體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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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果汁機 │台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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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溶劑 │桶 │2 │㈠編號5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㈠現場編號5 、21 │
│ │ │ │ │ 重9226.10 公克(包裝塑膠桶重 │㈡被告詹金陵所有供│
│ │ │ │ │ 1800.00 公克),取5.03公克鑑定用│ 犯犯罪事實一犯行│
│ │ │ │ │ 罄,餘7421.07 公克,檢出Ethanol │ 所用之物 │
│ │ │ │ │(乙醇)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 │ 料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成│ │
│ │ │ │ │ 分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 │㈡編號2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 │
│ │ │ │ │ 重3653.30 公克(包裝塑膠罐重 │ │
│ │ │ │ │ 689.15公克),取7.27公克鑑定用罄│ │
│ │ │ │ │ ,餘2956.88 公克,檢出Ethanol (│ │
│ │ │ │ │ 乙醇)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 │ 料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成│ │
│ │ │ │ │ 分等常見毒品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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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燒瓶 │瓶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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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加熱器 │台 │2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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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容器 │個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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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冷凝管器具組│組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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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分液漏斗 │個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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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塑膠盤 │個 │2 │㈠編號15-A:經檢視為紅色塑膠空盤,│㈠現場編號15,另予│
│ │ │ │ │ 上面有白色殘渣,以甲醇溶劑洗滌,│ 編號為15-A、15-B│
│ │ │ │ │ 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四級毒品:毒│ 。 │
│ │ │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 │㈡塑膠盤2 個係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