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88號
TYDM,101,訴,288,201209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凱
被   告 盧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6109 號、第1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盧看被訴共同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仁凱與許文彬(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詳後述)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 0 年3 月10日某時,由許文彬駕駛搭載張仁凱懸掛不詳車牌 號碼廠牌為山葉型號為勁戰125 之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 區前往桃園縣楊梅市,嗣許文彬駕駛搭載張仁凱之上開重型 機車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抵達桃園縣楊梅市○○街86號前 ,見彭喜煥所有車號6122-A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旋由 張仁凱負責把風,許文彬則以不詳方法擊破該自用小客車之 車窗,竊取車內彭喜煥所有公事包1 個(內含LG廠牌手機1 支、土地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存摺各1 本、印章1 枚及金戒子 及鑽戒各2 只),許文彬得手後,旋由張仁凱駕駛上開重型 機車搭載許文彬逃逸。
二、張仁凱為掩飾通緝犯之身份,竟與許文彬及張建民共同基於 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特許證、變造特許證 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許文彬、張建民此部犯行, 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先由張仁凱於100 年3 月10日晚間 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2 月中旬某日),給付新臺幣5 萬元予許文彬,許文彬則帶同張仁凱前往在桃園縣桃園市火 車站附近某網咖內,由張仁凱將其照片交付予張建民,並由 張建民拍攝張仁凱影像後;張建民旋將張仁凱之影像掃描在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正川」之國民身分證上,以此方式變 造「林正川」之國民身分證1 張;張建民復將張仁凱之相片 換貼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正川」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方式 ,以此方式變造「林正川」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張建民另 偽造車牌號碼315- GDH、175-GBX 、715-GBE 、275-GDV 、 295- HZK號車牌5 面;及以車牌號碼620-CGX 號之車牌變造



為車牌號碼9FU-276 號1 面,足以生損害於林正川、戶政機 關對戶籍管理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許文彬於 100 年3 月11日某時,將偽造之車牌號碼175-GBX 懸掛在上 開重型機車上,並將上開其餘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 車駕駛執照及車牌置放在上開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旋駕駛 該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某處,並通知張仁凱自行取走上開重 型機車及置物箱內上開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及車牌。嗣張仁凱於100 年4 月4 月7 日下午,張仁凱騎乘 懸掛偽造之車號175-GBX 號車牌之上開重型機車搭載盧看, 竊取楊志偉所有車牌號碼4725-MN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品後 (張仁凱盧看所涉此部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另據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837 號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仁凱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張仁凱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 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 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仁凱前開自白及不利於己 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 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被告張仁凱上開自白 及不利與己之供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張仁凱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張仁凱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張仁凱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 均具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 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既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 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罪判決部分其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經認定被告盧看無罪部分,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無罪部分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訴卷第47頁、第60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8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喜煥證述之被害過程大致相符(見10 0 偵16624 卷第35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變造之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變造之車牌翻拍照片 8 幀、監視器翻拍照片9 幀在卷可佐(見100 偵26109 卷第20 頁至第23頁;100 偵16624 卷第34頁、第40頁至第48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從 而,被告所犯共同竊盜、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共同變造特 種文書、共同偽造特許證、共同變造特許證及共同行使偽造 特許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 士身分之證明及汽車駕駛能力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 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 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 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 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 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另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 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 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 5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張仁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變 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汽 車駕駛執照部分)、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許證罪(變造9FU- 276 號車牌部分)、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許證罪(偽造315- GDH 、715-GBE 、275-GDV 、295- HZK號車牌部分)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行使偽造175-GBX 號 車牌部分)。又被告張仁凱偽造175-GBX 車牌後,復懸掛在 上開重型機車而予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仁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張仁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漏論刑法第212 條 變造特許證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許證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惟公訴檢察官就刑法第218 條 第1 項部分,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 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本院就此部分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意旨上揭誤載及漏論法條部分



,惟起訴書已載明上開事實求予審判,本院自應據以論科, 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仁凱如事實欄一所為與許文彬(詳後述無罪部分); 如事實欄二所為與許文彬、張建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仁凱所犯竊盜罪及變造國民身分證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張仁凱於本案前已有竊盜等多次前案犯行,可見 其素行甚為不佳,竟仍為本件竊盜,不僅致生被害人之損害 ,亦造成社會恐慌,被告張仁凱僅為逃避警方追緝,即行恣 意購買如附表所示偽造、變造之證件、車牌,紊亂法秩序, 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張仁凱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仁凱所有,並係供其犯如事 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張仁凱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以車 牌號碼620-CGX 號之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9FU-276 號之車牌 1 面,業據被害人傅郭千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佐(見100 偵16624 卷第34頁),是此車牌並非被告張 仁凱所有,另扣案經換貼被告張仁凱照片而變造之之林正川 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 照除被告張仁凱之照片外,均未經變造,顯係遺失之物,從 而,本院自毋庸對上開車牌、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宣 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手機4 支、無線對講機1 支、手套1 付 、口罩1 只、米白色外套2 件、白色運動鞋1 雙、帽子1 各 、背包3 個等物,經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㈥至許文彬、張建民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另依法 告發,移請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看與被告張仁凱張仁凱所涉此部犯 行,詳前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3 月10日下午,由被告張仁凱騎乘山葉牌勁戰125 車 型之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楊梅市四處尋找目標犯案,嗣在楊 梅市○○○路之「合作金庫銀行」前,見彭喜煥自該行提領 現金並駕駛車號6122- A5號自小客車離去,被告張仁凱與盧 看隨即騎車尾隨,於當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 ○○街86號前,於彭喜煥下車購買水果之際,由被告盧看以 不詳方法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式,竊取彭喜煥所有



公事包1 個(內含LG廠牌手機1 支、金戒子2 只、鑽戒2 只 、土地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存摺各乙本及印章),得手後逃逸 。因認被告盧看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共同竊盜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人認被告盧看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彭喜煥之證述、 證人即承辦員警王丁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695 、716 、 843 號起訴書及100 年度偵緝字第12220 號起訴書等為其論 據。訊之被告盧看堅詞否認共同竊盜罪嫌,辯稱:我於100 年3 月10日並未與張仁凱一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犯案,當天 我在臺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盧看利益辯護稱:被告張仁 凱已自承100 年3 月10日係與許文彬共犯竊盜罪,且檢察官 所舉其餘證據均屬推論,不足以證明被告盧看係共犯本件竊 盜罪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仁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3月10日之 竊盜犯行,是我和許文彬一起實施,盧看並未參予,當天是 許文彬駕駛機車載我一同從新莊出發,到楊梅實施本件竊案 ,許文彬平常都在景美一帶活動,許文彬有跟我說犯案要到 遠一點的地方,至於許文彬如何選定在楊梅的犯案地點,我 就不清楚,當天到了犯案地點之後,因為我不會擊破汽車車



窗玻璃,所以就由許文彬下手去擊破汽車車窗玻璃,而我就 駕駛機車在旁邊接應許文彬,許文彬從車上竊到2 包東西, 我就駕駛機車搭載許文彬離去,許文彬跟我說裡面沒有什麼 東西,雖然一開始我和許文彬約好要對分,因為我相信許文 彬,所以我也沒說什麼,之後就換許文彬駕駛機車載我回新 莊,到新莊之後,我就離開了,100年4月7日 的竊盜案,我 會找盧看去,是因為許文彬100年3月10日擊破玻璃的犯案手 法過於大膽,我會害怕,所以100年4月7 日的竊盜案,我才 才會找盧看一起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是 核證人張仁凱上揭證言,其對上述竊盜犯行(即本判決上開 有罪部分)之共犯為許文彬而非共同被告盧看,且就如何與 許文彬謀議及行竊之過程均證述綦祥,參以證人張仁凱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竊盜犯行之共犯為許文彬乙節,亦 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第60頁;本院卷第37頁 背面),則證人張仁凱既對上述竊盜案件之共犯為許文彬乙 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均證述甚明,互核一致, 且並無瑕疵或矛盾之情形存在,從而,上述竊盜案件之共犯 顯非共同被告盧看自明。
㈡又證人彭喜煥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0 年3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街86號前, 我是在當天下午1 時50分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內財物遭竊, 我有發現二個年輕人騎一臺重型機車從文化街逃逸等語(見 10 0偵16624 卷第35頁),是依證人彭喜煥上開證述內容, 可見證人彭喜煥並未親身見證被告盧看於100 年3 月10日確 有竊取其財物之情,從而,不能僅憑此即率認被告盧看確有 起訴書所指共同竊盜之犯行。
㈢而證人王丁賢於偵訊中證稱:上述竊盜案件是我移送的,而 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為張仁凱等語(見100 偵1662 4 卷第110 頁),是依證人王丁賢上揭證言,僅足證明上述 竊盜案件中,係由張仁凱騎乘機車,而無從證明共同被告盧 看確有參與或實施上述竊盜犯行。至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9 幀(見100 偵16624 卷第40頁至第48頁),畫面影像中,均 無法清晰辨認共同被告盧看有參與或實施上述竊盜犯行,是 亦無憑此,即認定共同被告盧看有起訴書所指共同竊盜犯行 。
㈣末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69 5、716、843號起訴書及100年度偵緝字第12220 號起訴書, 僅得證明被告張仁凱盧看所共犯其餘竊盜犯行之手法與上 述竊盜犯行之手法相類似,則僅以犯罪手法相類似即推論共 同被告盧看有本件之竊盜犯行,尚欠實據,純屬推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盧看有起 訴書所指共同竊盜犯行,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盧看確有檢察官所指 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盧看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共同 竊盜罪嫌另為被告盧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 號 │ 品 項 │扣押物品清│扣押物品清單│ 鑑 驗 書 字 號 暨 鑑 定 結 果 │




│ │ │單或目錄表│字號 │ │
├───┼───────┼─────┼──────┼──────────────────────────┤
│ 1 │偽造之車牌5面 │本院審訴卷│100 年度保管│一、交通部公路總局101 年4 月20日路監牌字第1010018232│
│ │ │第54頁背面│字第3041號 │ 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 │
│ │ │ │ │ 鑑定結果:送鑑之5 面號牌(295- HZK、275-GDV 、71│
│ │ │ │ │ 5-GBE 、175-GBX 、315- GDH),其號牌背面均係平面│
│ │ │ │ │ ,號牌之英文及數字字跡,非經字模沖壓製作而成,係│
│ │ │ │ │ 為偽造之牌號,檢還上開5面號牌。 │
├───┼───────┼─────┼──────┼──────────────────────────┤
│ 2 │變造之國民身分│本院審訴卷│100 年度保管│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5 日刑鑑字第101│
│ │證上張仁凱照片│第54頁背面│字第3041號 │ 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
│ │1幀 │ │ │ 鑑定結果:經檢視「林正川」新式國民身分證,發現其│
│ │ │ │ │ 人像圖案邊緣線條異常、內政部部徽螢光騎縫圖案缺損│
│ │ │ │ │ 及膠膜上有氣泡分佈等現象,研判該身分證有遭變造之│
│ │ │ │ │ 虞;另該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圖記部分,經與標準樣│
│ │ │ │ │ 張重疊比對,研判係相符。 │
├───┼───────┼─────┼──────┼──────────────────────────┤
│ 3 │變造之汽車駕駛│本院審訴卷│100 年度保管│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101 年4 月26日北市監駕│
│ │執照上張仁凱照│第54頁背面│字第3041號 │ 字第1010010580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 │
│ │片1幀 │ │ │ 鑑定結果:貴院檢送之駕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
│ │ │ │ │ )與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載資料相符,惟以目視檢視鋼│
│ │ │ │ │ 印印模似有「交通部公路」等字樣,與本所疑似不同。│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