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毅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毅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柏毅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至大陸地區深圳市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嘉華」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之後即透過電腦網路系統,將其某不詳之行動 電話門號號碼設定為帳號而登入QQ聊天網站,並透過該網站 與「李嘉華」保持聯絡。嗣於100 年7 、8 月間,因「李嘉 華」向黃柏毅表示有管道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 ne,俗稱K 他命)至臺灣地區販賣以牟利,黃柏毅與「李嘉 華」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柏毅於101 年2 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羅敏綺,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109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苳郵局,匯款新臺幣 (下同)60萬7,480 元至簡士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簡士清代為將上揭款項匯 入「李嘉華」所指定之某不詳銀行之不詳帳號。「李嘉華」 於收到黃柏毅所匯之上揭款項後,即於101 年2 月25日前之 某日,在大陸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經由不詳管道所取得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以透明夾鍊袋分裝為30小包後,放入 鋁箔包裝袋內,再置於15件牛仔褲之褲管中偽裝隱藏,而與 其餘35件牛仔褲分別裝載於3 個紙箱內,於其中2 個紙箱之 收件人資訊欄,記載收件人為由黃柏毅所編造而非實際存在 之「李啟民」,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 件地點則為桃園縣桃園市○○○○街74號,復於另1 個紙箱 之收件人資訊欄,記載收件人為亦由黃柏毅所編造而未實際 存在之「陳志琳」,聯絡電話同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收件地點則為新北市○○區○○路3 段392 號後,於10
1 年2 月25日,委託不知情位於大陸地區○○市○○街塘尾 村有利路6 號美誠科技園D 棟S1區之浩盛運通貨運代理有限 公司(下稱浩盛貨運公司),辦理上開3 個紙箱之出口及進 口報關業務,浩盛貨運公司於受理後,即於101 年2 月26日 ,再委託不知情位於臺灣地區之東風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 稱東風貨運公司),先將上開3 個紙箱運送至香港,再將上 開3 個紙箱裝載至由香港飛往臺北之長榮航空編號BR6522號 班機上,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運送至臺灣,而於翌日(即10 1 年2 月27日)上午5 時30分許前之某時抵達我國桃園國際 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私運進入我國 境內得逞。後於101 年2 月27日上午5 時30分許,於桃園國 際機場貨運站華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內,經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 光儀器檢 測上開3 個紙箱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紙箱內之牛仔褲夾藏不明結晶物,經 初步檢驗試劑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醫中心鑑驗,確認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扣得上開3 個紙箱內所夾藏之愷他命 30包(驗前總毛重15,104.88 公克,驗餘總毛重15,104.79 公克,純度為98 %,驗前純質總淨重14,650.76 公克)。嗣 黃柏毅於101 年2 月29日下午4 時11分許,於犯行未被發覺 前,自行至航空警察局自首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朱紋賢、蔡嘉鴻及羅敏綺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三、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紋賢及羅敏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參偵卷第21、22、38、39頁、本院卷第85、86頁),並有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表、浩盛運通託運單、出貨標號表、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101 年2 月27日北遞移字第1010100148號函、臺北關稅局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照片24張、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 年5 月31日桃營字第1011800525號 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訊及通聯紀 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5 月2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 101007 9029 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 年6 月9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14070727號函暨附件、車牌號 碼8961-Y Q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0日中信銀0000000000 6481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2至20、23至37、61 頁、本院卷第25、51至62、64、65、67、68、70 至73 、87 、123 之4 、123 之6 、129 、130 頁),足徵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扣案白色結晶體30包(驗前總 毛重15,104 .88公克,驗餘總毛重15,104.79 公克),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磁核共振 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8 % ,驗前純質總淨重約14,650.76 公克),有該局101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1002809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9 頁、本院卷第24、123 之5 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先供稱係於 101 年2 月27日上午3 時許,由蔡嘉宏駕駛車牌號碼8961-Y Q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至桃園國際機場觀察上開3 個紙箱是 否已順利入境臺灣云云(參偵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 ),後又改稱伊係向蔡嘉宏借上揭車輛後自行前往桃園國際 機場云云(參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前後供述內容已有不一
,且與蔡嘉宏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亦不相符(參本院卷第83 、84頁),而可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真實性尚屬有疑,然此 部分細節上之瑕疵出入,並不足以據而動搖被告就其運輸第 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自白之可信性,被告仍確堪認定有為前揭 犯行無訛,附為敘明。
二、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 13日修正,並自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 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 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 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 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 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 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 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 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 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 由,係於釋字第680 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 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 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 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 項 及第3 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 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 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而公告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之修正,亦於101 年7 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 項第4 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 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 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自就被告本件犯行 之成立並無影響。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訂 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毒品,屬管制 進出口之物品。而懲治走私條例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 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9年 度台上字第8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30 包,既業已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地區,被告及「李嘉華」顯 已實施運送之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縱東風貨運公司尚 未交付愷他命予上開3 個紙箱所載之收件人即遭警查獲,仍 不影響被告及「李嘉華」已完成運輸毒品行為而為既遂之認 定。又按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臺 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 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 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 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2 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會員 ,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 第3 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 ,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 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論處,無庸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93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私運管 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要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 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雖由香港轉機,然起運毒品點既為大 陸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30包,係由「李嘉 華」於大陸地區之深圳市委由浩盛貨運公司先運送至香港後 ,再由浩盛貨運公司委託東風貨運公司,以航空快遞貨運方 式,由長榮航空編號BR 6522 號班機自香港運送至臺灣,其 起運之地點仍為大陸地區,則參照上揭說明意旨,應論以懲 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罪,且因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非屬香港、澳門之物品,自亦無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35條第2 項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私 運行為,觸犯上述保護法益不同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自稱「李嘉華」之 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及自稱「李嘉華」之男子,係利用不知情之 浩盛貨運公司、東風貨運公司人員及航空業者為前揭犯行, 為間接正犯。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 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 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 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 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 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 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 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 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 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 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2 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
本件於警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尚不知犯罪行為人 為何人時,被告即於101 年2 月29日下午4 時11分許,前往 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表明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人,而 自首
本件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並迭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 時,自白前開犯行,此由觀諸前述各該筆錄自明,是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揆諸 前揭決議意旨,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且為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進口,竟仍自大陸地區轉經香港 而以航空貨運方式運輸來臺,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鉅,且
純度亦高,若未即時查扣而流入市面,勢將造成社會巨大危 害,惟被告犯後自首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僅曾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判處拘役59日,素行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諭知,而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然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數量甚大,總毛重高達15,104.88 公克,且純度亦甚 高,達98 %,本院認若對於被告宣告之刑暫不執行,顯難收 警惕之效,是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再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 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 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 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 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既經鑑驗確 皆分別含有愷他命成分,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諭知沒收。而包裝前開愷他命之透明夾鍊袋30個及鋁 箔包裝袋30個,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 既可與所裝之毒品分別秤重,而量得其總重量為155.12公克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可與毒品析離,又因係裝載本件扣案 之愷他命以供被告運輸入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前揭3 個紙箱內之50條牛仔褲,既係供被告偽裝隱藏前揭扣案之30 包愷他命,而上揭3 個紙箱復為承載前開愷他命所用,自均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提供自稱「李嘉華」之男子寄運上 揭愷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 M 卡1 張,既經被告丟棄於河中(參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 41頁),應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12條、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30包│
│ │15,104.88 公克,驗餘總毛重15│ │
│ │,104.79 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 │
│ │14,650.76 公克) │ │
├──┼──────────────┼──┤
│ 2 │透明夾鍊袋 │30個│
├──┼──────────────┼──┤
│ 3 │鋁箔包裝袋 │30個│
├──┼──────────────┼──┤
│ 4 │牛仔褲 │50件│
├──┼──────────────┼──┤
│ 5 │紙箱 │3 個│
└──┴──────────────┴──┘
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