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智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647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智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第1569 號案件),因被告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16.3020 公克、4.1 公克)係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 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 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行,經警分別 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13號住處及於101 年4 月9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 段71號前查獲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用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聲請人另於 101 年7 月4 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第156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前揭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查扣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 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 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計2 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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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重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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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毛重16.3020 公克,因│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
│ │安非他命1包 │鑑驗使用0.022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
│ │ │ │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
│ │ │ │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
│ │ │ │罄,已不存在,自不得│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1 年3 月12│
│ │ │ │日航藥鑑字第1010699 │
│ │ │ │號毒品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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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毛重4.1 公克,因鑑驗│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
│ │安非他命1包 │使用0.024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
│ │ │ │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
│ │ │ │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
│ │ │ │罄,已不存在,自不得│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 │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
│ │ │ │1 年4 月11日毒品檢體│
│ │ │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
│ │ │ │01偵-0282 ,實驗編號│
│ │ │ │D-124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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